0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未予释明告知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当告知青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首先,《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垫资施工,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实际损失均为施工完毕后被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释明实际上并未影响其主张利息损失。最后,案涉施工合同系因违法被认定无效,青羊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其实际损失应系利息损失,在本院已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青羊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青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02、虽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的诉讼,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冼德芳、广西正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上诉人冼德芳在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与前诉已经生效的(2015)西民一初第268号民事判决相比,虽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的诉讼,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冼德芳的诉讼请求不构成与(2015)西民一初第268号民事判决的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冼德芳的诉讼存在重复诉讼,理由欠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03、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案例文号:指导案例07号 (2011)民抗字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05、没有施工义务的《代建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代建合同,而是委托合同。《代建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代建协议书》未约定徐碧旧改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隆昌泰公司,隆昌泰公司也没有施工义务,而是根据设定的招投标条件代为负责工程的招标、管理、结算工作,并非工程承包方。因此,《代建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代建合同,而是委托合同。06、调解协议达成后,明确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承包人又要求支付其他未结算部分工程款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58号调解书意思表示明确,即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中,武安二建主张光太公司在达成调解之后,又与其签订两份《协议书》,同意向其支付58号调解书未处理的工程款共计5000万余元,该主张与58号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光太公司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协议书》加盖的印章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武安二建曾经持有该印章,二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不能证明系光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即便光太公司在达成58号调解书之后使用过两枚印章,其系用于案涉项目的报税,与签订协议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同,综合考虑当事人已就案涉项目结算达成调解等其他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在两份《协议书》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光太公司的真实意思。另外,关于武安二建提交的施工资料问题。武安二建提交部分施工资料(有监理单位的确认),主张两份《协议书》所涉工程量与58号调解书无关。但施工资料并无建设单位的确认,且58号调解书明确记载:“三个项目之间所有的款项全部结清”,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58号调解书未处理工程的施工资料。故武安二建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07、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影响一审被告的实体权益,作为一审被告没有上诉利益,对其上诉应予驳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章诚隆公司的起诉,并未影响中天恒基公司的实体权益,作为一审被告,中天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上诉利益,故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中天恒基公司如认为章诚隆公司滥用诉权给其造成损失,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08、诉讼时效制度系针对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不能仅以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认为其证言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一审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三人于2013年至2016年到华业公司催讨工程款。对此,华业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位证人的身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华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三位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制度本系针对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华业公司以三位证人与案涉质量保修金欠款均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其证言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予以采信,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本案中安徽唯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安徽唯客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10、工程是否验收及结算是审理过程中要查明认定的事实问题,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唐自风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开发区指挥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唐自风提供的呈阅件、会议纪要、洽商备忘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开发区指挥部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他单位施工并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却未能提交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材料等施工、结算证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工程是否验收及结算正是审理过程中要查明认定的事实问题,并非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将工程的验收及结算作为当事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系适用法律错,应予纠正。唐自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11、工期违约责任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之润公司请求新华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够合并审理。天之润公司对于新华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未提出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此违约金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约定仅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而应否提出反诉系诉讼程序问题,故,根据上述约定并不能得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需提起反诉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对陕西中交公司当庭补充的第四点再审理由,因其超出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13、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一般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据,至于该请求是否虚高,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福建锦荣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华天裕公司标的金额已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锦荣公司、华天裕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一般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据,至于该请求是否虚高,应在实体审理中处理,故福建华天裕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4、质量不合格工程,但是另案已经处理,则不能直接作为抗辩事由拒付工程款。山东高院经再审认为,首尔大酒店因工程质量纠纷已经在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若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源达公司或林峰应当承担维修质量缺陷的责任,使案涉工程达到合格的交付标准。鉴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首尔大酒店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因此,首尔大酒店以工程质量作为抗辩事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5、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质量问题索赔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二审发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前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工程的整体质量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慎重审理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程主体结构全部混凝土质量可能存在不合格,法院应将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以明确原告新提出的混凝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正在审理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有关,是否需要进行加固等问题。16、无正当理由未经二审程序直接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予审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认为生效判决是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无正当理由未经二审程序直接申请再审的案件,不予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并没有明确其二审未进行上诉的正当理由,在本院在询问时也未说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于其再审请求不予审查。17、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审在未改变一审判决未上诉一方判项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后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权利的判定。因为陕西未来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18、二审裁定自动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申请再审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而非向二审裁定的上级法院申请——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奈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既有对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不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于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其也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本院。本院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1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案涉协议结算条款约定,阿艾夫公司应当出具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工程决算报告书。原审判决在阿艾夫公司未能提交符合约定的工程决算报告书且电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下,仍根据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的案涉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当依电白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电梯安装协议应为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日立电梯公司起诉的事实,该公司与夏商食品公司仅仅就电梯的安装达成协议,日立电梯公司不参与房屋等不动产的建造、装修的其他事项,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诚意协商,协商不成,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现日立电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夏商食品公司,应由日立电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中,深圳银座集团委托梁兵为诉讼代理人,梁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具体授权内容为代收法律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梁兵不具备代为签订调解协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组织深圳银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兵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深圳银座集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22、律师费属于施工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使用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律师费——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对于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庄河医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24、未提出独立请求且判决结果未涉及其实体权益的第三人,仅属一般意义的案件第三人,无上诉及申请再审的权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博源公司并未将信达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经益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一审期间信达公司仅是提交并发表了陈述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仅属一般意义的案件第三人,判决结果未涉及其实体权益,故其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以信达公司没有上诉权为由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25、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应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还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6、仲裁笔录经相关人员签名认可,且当事人在涉诉纠纷审理中未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岗市隆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文有、刘兴、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笔录记载,泓建集团分公司与松霖三分公司对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仲裁笔录第三页虽有部分人员未签字,但相关人员在笔录尾部签名认可。且在原审庭审中隆森公司未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笔录属伪造变造,故原审认定该仲裁笔录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27、原告虽只对发包人提出要求其与资质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厘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判令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本案系欠付工程款纠纷,虽众信公司起诉请求陕西有色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在厘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由发包人华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28、在政府已经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处理被告公司的资产事宜,而原告的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也在资产处置范围时,人民法院不会进行裁判。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问题,政府成立了资产处置小组。资产小组也明确案涉工程造价等问题将一并处置,统一处理。而本案中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法院认为在政府已经成立专门工作组且负责被告公司的资产处置时,法院不宜径行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29、在同一案件中,由同一鉴定机构对不同的实体问题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问题。宿舍楼、1#车间变更增减项目虽不在当事人书面申请委托鉴定的范围内,但平城公司是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同一案件中,由同一鉴定机构对不同的实体问题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美佳公司主张在平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不能再委托平城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30、胡某、河南嵩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诉求具体明确,不能以工程范围不明确认定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之处。31、庞某晨、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本案必要参加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挂靠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郑州祥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已经提起诉讼,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需待省高院审理结束后方可确定,对同一工程,本案原告起诉,需待省高院二审案件审理结束后,本案原告视情况另行主张,应裁定驳回起诉。33、广州金珠路面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再次对原判决中主张但未认定的扣减款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予以审理。不能因一并主张而裁定不予受理。34、洛阳泰盈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其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向挂靠人与被挂人主张权利,因在另案中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处理,被挂靠人在涉案工程中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已明确具体,在此情形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被挂靠人,主张其工程款,属重复起诉。35、民事诉讼不宜简单地以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判决针对周永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永章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置业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永章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永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永章有权代表东源建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置业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36、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曾经起诉的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相同的,不构成重复起诉——泉州市森林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森林木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其在(2007)鲤民初字第121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两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不一致,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只有个人签字的,不能认定原告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最高院民一庭:19个关于诉讼程序的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下,21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6: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30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7:优先受偿权效能与行使(上,40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60:优先权效力与行使(下,干货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