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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

黄冈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
(2017年9月21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依法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 准,提高裁判质量,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供本市两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条【医疗费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条【后续治疗费的处理】
受害人已提出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但前期赔偿费用过大,侵权人明显一次支付不能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三条【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处理】
非医疗保险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但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则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费用的处理】
受害人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受害人已在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仍应由侵权人承担。如已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应由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追偿,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原有疾病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六条【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的处理】
住院期间在门诊或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但有医疗机构或医疗专家证明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除外。
第七条【通过后续治疗改变伤残等级的处理】
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经后续治疗后,改变原伤残等级的,应将原已支付(或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作为前期医疗费用,并与伤残赔偿金一并予以调整。
第八条【误工主体的认定】
在损害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但受害人年满(含)七十五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
受害人还包括:
1、在损害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已经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仍实际从事劳动的。
第九条【误工时间的认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 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计算至定残曰前一天(不含定残日当天),但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定残前一天时间不一致的,按“就短不就长”的原则确定。
受害人请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重新鉴定时定残日的确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无论重新鉴定的意见是否改变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仍以原鉴定作出之日为定残日。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收入状况的认定】
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按以下原则确定: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明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达到纳税标准的,还应提供纳税凭证。同时,受害人还要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应提供近三年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情况。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定残后又继续住院治疗是否支持误工费的问题】
受害人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定残后又继续住院治疗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第十三条【护理费的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 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护理人员收入的认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受害人聘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如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实际支付的护理费高于当地护工标准的,可酌情处理,但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最髙不超过100元 /天;在省、市、县级医院住院的,最高不超过150元/天。
第十五条【护理人数的认定】
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最高不超过两人。
第十六条【护理期限的认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受害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受害人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并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综合认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重护理费的处理】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重,可能有生命危险的,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护理费,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行支持一部分,一次性不超过五年,后期生存的另行主张。
第十九条【交通费的认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 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 受害人实际住院的时间,在本市辖区内住院原则上按50元/天计算。但如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住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的,可适当调整, 但最高不超过100元/天。
第二十一条【营养费的认定】
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
受害人请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认定营养费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以受害人死亡之日、定残之日为基准曰。
第二十三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来认定。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 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证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已纳入当地城镇行政规划,但还未具体实施的,如受害人的户籍身份未发生变化,且仍在当地居住和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存在多处伤残的处理】
受害人在一起事故中身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不同级别伤残的情况下,应由一审法院一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指数的意见。鉴定机构未作出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10级为2%,9级为3%,8级为4%,7 级5% ......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在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的情况下,可酌情支持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由于其未来成长年限较长,赔偿义务人主体可能会发生变化,可以结合侵权人的履行能力,按人均寿命一次性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二十六条【丧葬费的认定】
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主体的认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二十九条【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
受害人(扶养人)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10级,因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在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不予支持。
受害人(扶养人)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8级(含8级)以上伤残的,在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认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依据对应的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8 级伤残对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30%,7级为40%,6级为50%, 依此类推,1级为100%。
第三十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夫妻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夫、妻一方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如夫妻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且又没有其他法定扶养人,夫妻一方靠另一方扶养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六十周岁以上受害人的扶养义务问题】
受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且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在该成年子女尚无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害人年满(含)七十五周岁  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处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以各被扶养人身份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当总额累计已超过,且因各被扶养人身份、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出现两种标准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处理】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扶养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受害人因伤死亡、残疾或者虽不构成伤残,但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不超过3万元。
(2)受害人构成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每一级不超过3000元。
(3)如受害人有过错,再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应再纳入受害人总损失并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
第三十七条【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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