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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汉中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等

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交警支队、市保险协会近期召开联席会议,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等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贯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一次性处理的原则,各司其职,注重诉前、诉中调解化解矛盾,并在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协调、沟通,及时、稳妥地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切实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原则上按照以下赔偿范围、标准、流程执行。

一、医疗费

一、基本书证:

1、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2、门诊:伤者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处方;治疗费发票原件及处方;检查费发票原件及检查结果报告单(病历上有结果的可以不提供)。

3、住院:病历档案,住院发票原件及用药详细清单。

4、院外购药的发票:一般不赔付。如赔付,需要提供院外购药就诊医院的说明。

5、若医疗发票为复印件时,复印件上应有收取原件单位的公章以及赔付明细。

二、操作流程:

县级(或镇级)以上社保部门认可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发生事故需及时抢救的除外,待伤员生命体征平稳后需转至社保认可医院救治。

自费医疗费用明确的,由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自费医疗费用不明确的酌情确定。

后续治疗费:参照当事人所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意见认定。

二、误工费

一、基本书证:

1、当事人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假或病休证明(包括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并符合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2、误工损失证明资料及相关标准。

(1)有固定收入的:

①伤者提交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收入减少明细清单(必须加盖单位人事或财务、行政公章,或加盖保险公司理赔章的复印件)+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清单(加盖单位人事或财务、行政公章,或盖保险公司理赔章的复印件)。若对收入证明有合理怀疑的,可要求当事人提供超纳税金额部分的纳税证明。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工资明细清单中如有个税扣除的也认可),如不能提供的视为无固定收入。

②事故发生时间与索赔时间在同一个月,如果伤者不能出具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收入减少明细清单,则需要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清单+超过纳税金额的须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明细清单中如有个税扣除的也认可)。

(2)无固定收入的:

根据受害人所从事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提供所从事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依据的,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日标准参照第2项规定处理。

4、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参照医嘱,没有医嘱的,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是否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是否稳定,残疾等级和住院治疗情况,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不得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不予计算至定残前日,可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

5、受害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且有证据证明收入有减少的应当计算,没有证据证明的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二、操作流程:

县级(或镇级)以上医院、伤者或误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计算方法

1、有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天×误工天数。

2、无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所从事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依据的,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误工天数,或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一、基本书证:

1、医院出具的护理、陪护的医嘱或病例证明;

2、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

二、操作流程:

治疗医院、伤者或误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计算标准:

认定实际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一般按每天80元计算,中心市区可略高于此标准。

四、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1、定残后存在护理依赖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的规定确定。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残后护理费计算方法:陕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护理年限×相对应的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一、基本书证

1、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从事故发生地送伤者到医院的交通费,凭有效交通票据或按照合理包车费用核定;

2、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则上为一人,伤残人员视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一人,凭有效交通票据予以核定,但必须提供产生该笔交通费的证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则以普通交通工具核算),按照三人三天计算,酌情处理。

二、操作流程:

当事人提供有效交通票据等相关证明。

三、计算标准

交通费标准按交通工具的种类结合距离的远近、交通的便捷程度和受害人实际情况确定,以普通客运汽车、火车硬席,高铁二等座位为主,特殊情况下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火车软席、高铁一等座位以上的,应当具有合理性。紧急情况下,因抢救伤者生命需要,可以乘坐飞机,但须提供医院的紧急救治证明,人数以二人为限(含伤者本人)。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计算标准:

本市辖区内30元/天,本市辖区外50元/天。

六、住宿费

一、计算标准:

县区100元/天,市区120元/天、省会180元/天计算。

二、操作流程:

确有必要外地就医(“确有必要”指受害人在当地治疗不了,只能前往外地就医)的,需院方提供转院证明,投保的需经相关保险公司审核。

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不在事故发生地,需报销住宿费用的,其近亲属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确定。

七、营养费

一、基本书证:医疗机构医嘱或者病历。

二、标准:20元/天。

八、残疾赔偿金

一、基本书证:

1、伤残鉴定意见;

2、身份证明(包括姓名、年龄、户籍性质等,形式为户口薄);

3、鉴定费票据。

二、确定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原则应当以受害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进行确定。

三、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一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余的伤残作为附加值,按照1级—10级0.1-0.01的附加指数计算,累计不超过10%。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基本书证:

1、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学证明;

2、合格配制机构出具的残疾用具证明(种类、型号、价格、使用年限、维护费用等)。

二、标准: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三、操作流程:由保险公司采用招标方式或者联系供货商协助受害人进行配置安装。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基本书证:

1、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

2、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

3、受害人与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证明;

4、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

5、共同扶养人数证明;

6、被扶养人收入情况证明;

7、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二、赔偿依据及标准: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则上以受害人的住所地、实际生活地和消费地确定适用标准,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三、操作流程:按照提交资料审批。

十一、丧葬费

一、基本书证:

1、尸检报告;

2、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

二、核定依据: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丧葬费的内容

包括停尸费、尸检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土葬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

十二、死亡赔偿金

一、基本书证

1、户口薄复印件以及有户籍信息的页面;

2、户籍注销证明;

3、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

二、核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操作流程: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是否与原件一致,需盖章证实;

2、确定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原则以受害人提供的户籍性质证明进行确定。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核定依据: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现金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审核办法:

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已经承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的按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2、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原则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3、受害人构成伤残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予以支持。

三、核定标准

1、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一般在30000元以下,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标准×事故责任比例。

2、造成受害人伤残的,10级伤残在2000元以下,1级伤残在20000元以下,相邻两级差为20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标准×事故责任比例。

十四、特殊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

一、认定原则:

下列特殊情形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被抚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

1、受害人住所地在乡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受害人住所地在乡村,但侵权行为发生时与地处乡村的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且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关系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受害人住所地在乡村,虽未离开住所地,但连续一年(不间断)以上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受害人住所地在乡村,但在城镇幼儿园、学校上学,至侵权行为发生时满一年以上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抚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基本书证:

1、受害人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

2、受害人收入来源证明。经商的需提供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证明。经常居住地时间为一年以上为限;

3、被抚养人学习、生活及经常居住地证明。

十五、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大小,致害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上主要责任承担70%,同等责任承担50%,次要责任承担30%确定赔偿比例;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90%,同等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确定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同等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确定赔偿比例。

十六、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适用本标准进行处理。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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