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02、施工方应提高证据意识,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时进行证据固定——张××诉青岛运通诚金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未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也未就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青岛运通公司又让案外施工队进驻施工,故本案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且原告施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其因举证不能而无法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在进行建筑施工时,应与合同相对方通过签证、函件等方式明确固定工程量,尤其是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撤场,应注意对施工现状、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进行固定,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应得利益无法得到保障。03、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坂村委会对《结算工程量清单》形成时间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施工合同》因故解除后形成的《决算书》及其附件内容,可认定丁坂村委会与山水公司作已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丁坂村委会作为工程付款义务人,主张原审认定工程量、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明确拒付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04、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05、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前往监理公司和城建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施工监理日志》,法院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院认为,郑皓颖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由其前往吉林市建铭建筑监理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以证明停工日期、窝工损失等问题。本院认为,郑皓颖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法律、司法解释亦无调查令的规定,郑皓颖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缺乏法律依据。06、在本案中,佳翔公司受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07、该判决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为,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方杰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根据阳城二院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资质系伪造,上述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08、在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明确表示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再行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在认为不需要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案涉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据此,原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认定中建宁夏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09、开发企业主张因逾期交工而向购房人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应与应付工程款相互抵扣,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对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开封市名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名润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景和公司的行为造成名润公司赔付业主的损失和违约金,并主张以该损失和违约金抵扣应付景和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名润公司所提主张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诉解决。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因此,名润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0、若本案当事人与另案存在重叠、另案中《检验报告》鉴定的标的和内容与本案争议需要鉴定的标的和内容完全一致,则另案《检验报告》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依据另案《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准许京冶公司鉴定申请是否恰当。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检验报告》,形成于孟祥龙诉张俊辉、孙士明、海一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在该案中,海一角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孟祥龙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责任,申请鉴定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检验报告》。通常,另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因另案的《检验报告》鉴定的标的和内容与本案争议需要鉴定的标的和内容完全一致、京冶公司申请鉴定却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且鉴定人能对《检验报告》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原审依据另案《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准许京冶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首先,鑫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一组新证据,一审法院已通过书面的方式要求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未组织质证的情形,程序并无不当。鑫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荔隆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再次提交的《关于莆田市荔城区荔隆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现场踏勘情况存在的问题说明》《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汇总表(竣工总结算)》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鉴定意见作出后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有建工公司的签章确认。荔隆公司二审提交时,二审法院已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过分析认定。且如前所述,钢筋补差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上述证据虽加盖监理公司印章,但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综上,荔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经查,原审指定举证期限至迟至双方当事人2018年3月20日到庭前,何建忠于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何建忠提交的其与张某、林位灿、孟某的录音资料、1#楼、2#楼点工及新增工程部分结算单等,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结算单据、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及何建忠、林位灿双方庭审陈述一致的内容所认定的事实。综上,何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4、青岛某工程公司诉胶州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忽视书面签证,疏于留存书面施工材料存在风险隐患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权利获得保护的关键所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管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均应增强证据意识,注重取得书面证据。一是要订立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也要以书面形式体现。二是在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核心内容,一定要签署书面材料。三是妥善保管证据,建设工程一般施工时间较长,签证材料繁多,一定安排专人汇总保管,以便关键时刻派上用场。本案中,青岛某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离开施工现场期间,没有及时让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签署《现场签证单》,而只是在停工离场前夕,让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员签署了一份施工量高达3万余立方的签证单,最终因忽略书面签证的重要性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15、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诉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其中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如需要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务必注意保留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缺乏原始载体会因无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不能予以采信,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6、忽视书面签证,疏于留存书面施工材料存在风险隐患法院经审理认为,胶州某置业公司与某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监理公司投入的监理人员中并无在签证单上签字的刘某,而监理合同约定,更换监理人员需要书面申请并征得委托人胶州某置业公司同意,而不在监理名单中的刘某如何成为了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如何履行的变更程序,青岛某工程公司或者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涉案签证单监理单位一栏,只有刘某的签字,并无监理公司的盖章,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监理公司也并未对此作出确认。故刘某称其代表监理公司履行职责证据不足。同时,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量清单,需要甲方即胶州某置业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审核,而青岛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并无胶州某置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再结合《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出具时间接近青岛某工程公司退场时间,在一张签证单中,刘某一次性地确认了高达3万多方的工程量。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青岛某工程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未予支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权利获得保护的关键所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管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均应增强证据意识,注重取得书面证据。一是要订立书面的合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也要以书面形式体现。二是在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等核心内容,一定要签署书面材料。三是妥善保管证据,建设工程一般施工时间较长,签证材料繁多,一定安排专人汇总保管,以便关键时刻派上用场。本案中,青岛某工程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离开施工现场期间,没有及时让监理单位和发包方签署《现场签证单》,而只是在停工离场前夕,让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员签署了一份施工量高达3万余立方的签证单,最终因忽略书面签证的重要性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17、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与青岛某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土石方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1124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也未提交与施工有关的原始基础材料。青岛某园林工程公司为证明欠款关系提交的视频资料,经鉴定检材录像与样本录像在文件属性模式、录像格式、录像参数和数据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反映了检材录像不是所提供录像设备直接录制形成的特点,无法确定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对该视频资料没有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其中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是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如需要通过微信、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务必注意保留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缺乏原始载体会因无法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统一性和完整性而不能予以采信,进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8、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大禹(2019)鉴第010号-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19、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互负对待履行义务的合同,逾期交工与是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紧密相关,若无证据证明逾期交工系施工单位单方行为导致,发包单位应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不因逾期后有支付行为而免除。21、诉讼过程中,违约方未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不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21、承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提出过索赔主张,且发包人对承包人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均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索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六局的索赔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北海美凯龙公司赔偿给中铁十六局的经济损失暂定为11354364.48元。对鉴定机构就中铁十六局索赔部分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如上述,北海美凯龙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已明确约定:(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中铁十六局作为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述时间、程序及要求进行索赔,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法律后果。而经查实,在本案诉讼中,中铁十六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北海美凯龙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而北海美凯龙公司对中铁十六局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均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中铁十六局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是基于中铁十六局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并在不确定各分项索赔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经计算提出的建议,因此,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北海美凯龙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为,中铁十六局诉请北海美凯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54364.48元的事实依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监理日志》与《土方开挖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记载有差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监理日志》记载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以《监理日志》记载内容作为认定施工过程的证据——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因与拓联合、周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土方开挖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系土方开挖工程结束后进行验收的资料,该记录虽然显示一区底坑填埋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二区底坑填埋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但《监理日志》记载的情况与此不同,其记载2007年5月、6月还存在土方施工,潘奇伟自述其参与土方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3月初至5月底,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监理日志》记载有误的情况下,以《监理日志》记载内容作为认定施工过程的证据,并无不当。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判决与判项效力的26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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