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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2:借贷主体与诉讼主体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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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2
借贷主体与诉讼主体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02、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03、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04、仅部分出借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可分之债,部分出借人仅就属于自己份额的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不可分之债,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全部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05、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出借人仅对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应向出借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予准许,但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主张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但能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借款权限予以限制,或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除外。

企业因上述情形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

企业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07、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08、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09、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

12、在审理商事合同纠纷中,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准许?

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等对配偶或原配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原则意见。在审理买卖、承揽等其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等原理,如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交易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或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宜仅以其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商事合同对方当事人与其配偶或原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合同对方当事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1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15、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出借人仅起诉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可以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16、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债权凭证持有人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能够认定原告不享有债权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17、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8、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19、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字,或写成俗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出借人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

20、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

债权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21、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

22、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23、原告并非出借人的抗辩审查要点

(1)原告是否持有债权凭证;

(2)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有无载明出借人,如出借人处有无署名、出借人有无签字、借条等有无提及被告向何人借款;

(3)有无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证明,如系他人向被告付款,则原告应提供指示付款的证明;

(4)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还款或支付利息。

24、被告抗辩非借款人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有无载明借款人;

(2)有无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证明、被告有无向他人转付的证明;

(3)被告、他人是否曾向原告还款或支付利息。

25、被告抗辩非担保人的审查要点

(1)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有无载明担保人;

(2)如债权凭证上有被告签字,并确认该签字真实性,应审查被告有无在借条上签字的合理解释;

(3)依法律规定需办理担保登记的,有无办理登记;

(4)出借人、借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5)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担保期限;

(6)原告有无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或被告是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26、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审查要点

(1)网络贷款平台的网页宣传、广告等对平台服务的相关描述;

(2)网络贷款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就平台服务内容的约定,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无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

(3)网络贷款平台实际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服务的内容;

(4)网络贷款平台的收费标准及依据。

27、被告抗辩非共同借款人的审查要点

(1)被告或其内设机构有无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

(2)被告与出借人、借款人的关系;

(3)被告有无代为偿还、债务加入等意思表示。

28、被告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抗辩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借款人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

(2)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

29、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30、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31、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准许。

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32、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33、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年12月16日)

34、委托贷款合同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前述批复和法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当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贷款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前述批复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当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贷款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批复的规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35、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批复文号:法复〔1996〕6号

十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36、出借人身份审查。

出借人是自然人的,应审查其年龄、职业、与借款人的关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既往诉讼、借款次数等;出借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审查借款人与该单位、单位负责人的关系、出借人的经营财务状况等。

37、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主张根据借款人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成立或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借人主张根据其指示,由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成立或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8、借款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主体认定。

原告凭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的,应结合款项支付凭证、出借款项帐户名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主体资格。

39、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方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40、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

借款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41、仅起诉担保人未起诉借款人的主体认定。原告仅起诉担保人而未起诉借款人的,如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十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42、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43、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4、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5、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十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46、共同出借人、借款人的追加

出借人有两人以上,仅其中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债权的,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主张成立的,可判令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出借人之后对借款人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借款人有两人以上,出借人仅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47、借款主体的考量因素

单位借款需由自然人代为洽谈并实际操作,发生争议时可结合合同内容、经办人员身份和盖章签名等情况认定借款主体。

①未加盖单位公章,签约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重点审查款项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审理中,法院可结合款项用途认定借款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单位还款,但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出借人可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②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限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法院可审查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若名义借款人是单位或其下属部门,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生产,签约人明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曾出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出借人也曾核实签约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等,一般可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反之,应从实质上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因此否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如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宜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十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48、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9、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九、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50、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欠条、借据、具有借款内容的对账单、询证函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

51、借款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推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5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53、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民间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债权人起诉的,应当追加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但对以书面方式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不追加。放弃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债务人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应当予以准许。

54、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不予追加。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仅就保证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55、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出具借款凭证,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借款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债权凭证上借款人的记载、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等做出文义解释,结合还款情况、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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