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就加强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在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依法切断职业放贷人通过诉讼实现非法高额收益的渠道,严格防范“高利贷”等非法借贷活动,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对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按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五条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监控疑似职业放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认定职业放贷人后,对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第六条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本辖区内认定的职业放贷人名单应及时向省法院报送,并抄送所在地的政法委员会、检察院、公安局、仲裁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职业放贷人为公职人员的,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山东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间借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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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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