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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2022年民商事典型案例

吉林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2年民商事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联通公司指派职工吴某为帮助对象金某发放大米。吴某与金某电话联系后,将大米送至金某所在的社区南侧楼。金某领取后,扛着大米上楼时摔倒受伤。吴某发现后立即拨打120并联系村书记让其通知金某家属。后金某认为联通公司未安排、部署好帮扶工作,存在走过场、形式主义,应预见金某自行搬运大米存在危险却放任不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
判断联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联通公司有无过错应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判断,该公司按照金某的指示配送大米到指定地点,已经尽责地完成了配送工作。在无证据证明金某存在必须配送到户的特殊身体情况并向联通公司说明的情况下,以一般人的认知,领取大米和搬运大米上楼不属于危险行为,没有必要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联通公司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工作人员立即采取了适当处置措施,故联通公司对金某的损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从法理上讲,帮助单位送大米不具有可归责性。基于一般人的认知判断,搬运大米的日常行为不属于高危行为,受助对象领取大米后能够自行安全搬运,对帮助单位不应苛以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帮助单位免费提供大米属于好意施惠,在施惠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受益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情理上讲,对帮助之人即使无感恩之心,也应以宽容之心公正评价。对帮助者的苛责,最终扼杀的是更多潜在帮助者做好人好事的积极性。如果放任“东郭先生与狼”和“农夫与蛇”的故事反复上演,等同于绝善于未萌。长此以往,社会愈加冷漠、疏离将成为你我不能承受之痛。法律作为国之重器,必须保护好这份“宽仁济世”、“天下大同”的赤诚和信仰,使乐善好施者无后顾之忧,聚良风扬美俗,集小善成大善,从而涵养社会风气,滋养社会成员。

案例二:孙某诉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和孙某均为延吉某业余足球队的队员。2021年9月,在参加足球比赛中,李某和孙某作为球员,分别代表各自球队出场比赛。二人在抢断球时发生身体接触致孙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由于对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未能达能一致意见,孙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案件审理中,经查看比赛的监控视频,显示李某在抢球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情形,李某与孙某的碰撞属于合理冲撞。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足球运动是群体性、对抗性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情况。孙某作为一名常年踢球的足球爱好者,应对足球运动可能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并在正常对抗中受伤,对于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自甘风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法律规则,对于户外活动、体育运动等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产生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界定。以往我们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常常将受伤一方视为弱者而要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赔偿,这种“和稀泥”的做法使公众对于社会价值的判断处于“混沌”的状态,对于“对”和“错”的判断不明晰,无过错方赔偿后心结难以解开。本案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明确原告孙某受伤属足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参与者对于损失应自行承担,彰显了法律的力量、是非,使社会公众有遵循、有保障。

案例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晟发名烟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商标的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进行维权。2019年5月2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对晟发名烟名酒行销售的贵州茅台酒8瓶进行扣押,作出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茅台酒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2019年7月18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台分局对晟发名烟名酒行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白酒并罚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晟发名烟名酒行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裁判理由】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酒,与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其外包装盒正面、瓶身使用了与三个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该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晟发名烟名酒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法院判决,晟发名烟名酒行在《长春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制度。在此社会氛围下,人民法院更要完成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本案中,晟发名烟名酒行销售假酒的行为侵害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为切实保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彰显了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心。

案例四:李某与麦克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共同成立麦克菲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李某担任公司监事并任职副总经理。在公司成立前,李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麦克菲”商标,并于公司成立后,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至麦克菲公司,并由麦克菲公司取得商标权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后因王某与李某发生分歧,李某持加盖公司印章的相关文件,将该商标转让至其个人名下。麦克菲公司发现后,以李某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商标权转回麦克菲公司。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尽管涉案商标权由李某申请,且由李某无偿将该商标权转入麦克菲公司,但自该商标权转入公司时起,即成为公司财产,李某欲从麦克菲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权,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或者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其行为即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范,目的就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在可能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情况下,利用其特殊地位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故李某受让该商标的相关手续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作为其免责依据。本案中,作为为麦克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未对涉案商标归属作出约定且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资产转让至个人名下,已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确认李娜将商标由麦克菲公司名下转移至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将商标转回至麦克菲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股东出资创设公司是商事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股东的财产和权利自投入公司时起,即属于公司资产而不再与股东具有权属关系,股东仅通过取得对应的公司股权而继续享有由该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而处分公司重大资产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交易行为均应经股东会同意,这是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即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亦不得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所体现的问题是很多出资人存在的认识误区,明确这一问题,对于引导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图们敦银村镇银行与李某、郑某、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盛海公司为向敦银村镇银行贷款,遂请求李某、郑某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与敦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盛海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质押和保证,贷款发放后,由盛海公司使用,敦银村镇银行对此均明确知晓。后因该贷款未获清偿,敦银村镇银行遂起诉要求李某、郑某和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敦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为盛海公司,而非李某和郑某,且其与盛海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盛海公司和敦银村镇银行,对李某和郑某不具有拘束力。二审法院判决由盛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敦银村镇银行对李某和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更应当知晓和遵守相关金融信贷政策,在发放贷款时尽严格审查、审慎经营的义务,在明知借款人为享受贷款优惠政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关系仅存在于金融机构和实际借款人之间,而不能要求被借名主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方面对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避免不生不良贷款风险具有引导价值,同时也提醒广大公众,谨慎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和信用实施民事行为,避免陷入诉讼或产生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等不利后果。
案例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王某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共形成采坑11处,总面积60325平方米,共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价值2902200元。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行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吉0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足额交纳刑事罚金。经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王某乙盗采泥炭土行为造成的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裁判理由】
王某甲、王某乙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案涉区域土壤结构破坏以及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因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二人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能够进行修复,王某甲、王某乙应在修复期限内共同完成土壤生态环境修复,如二人在修复期限内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则应共同承担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价值超29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起诉请求其二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如未能按期修复应支付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鉴定费、保全申请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省法院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案件。民法典新增加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民法典对现代社会环境问题作出的时代回应。本案全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认定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问题上作出示范,对全省法院落实民法典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泥炭系珍贵的黑土资源,本案对盗采黑土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吉林法院保护黑土地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牢固树立黑土地保护意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中院院长、吉林市检察院检察长出庭履职,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旁听庭审,省、市多家媒体对案件进行宣传报道,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七:王某等人与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等人系益田硅谷公馆小区业主,与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王某等人接收物业,提供保洁、安保、维修、维护等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了安全、清洁、维修、维护等物业服务,但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业主以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服务义务为由未足额给付物业服务费。后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该小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解除。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王某等业主主张撤出小区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因该部分业主拒绝缴纳,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某等业主亦应履行相应交费义务。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主张其已经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对于业主认为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王某等业主提供了小区的照片、视频、物业服务群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阶段性存在一定的瑕疵。法院据此对长春益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的按照80%的标准进行了酌减。
【典型意义】
物业公司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心尽责地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于服务提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业主的投诉,应当及时、积极、认真予以整改,不断改进、完善自身的服务,努力为全体业主创造一个祥和、安全、舒适、优美的居住环境。而物业服务公司是以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维持日常运转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若业主均不交纳,导致其无法运转及提供相应服务,最后利益受损的亦是业主自身。因此,王某等小区业主亦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的对物业服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人民法院依法对物业服务费用进行适当调整,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具有督促意义,同时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精神,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更多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八:王某与某吉林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1992年调到某工贸公司(已更名为某吉林公司)工作。2002年1月工作期间,其被因盗窃而被开除的本厂职工报复,致头部两处受伤,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再次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至2004年,某工贸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某吉林公司。原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工贸公司职工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与某吉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王某起诉要求确认与某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某吉林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发工资。
【裁判理由】
另案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某吉林公司应承担原工贸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某吉林公司因没有和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某吉林公司系工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2004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王某工资标准均低于各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各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进行计算。原一二审判决对王某的主张进行了部分保护,再审时对其主张依法进行全部保护。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呈现出时间跨度较长的特点,期间不断涌现新的相关法律、政策,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查清事实,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应充分考虑有关政策精神,并正确适用法律,兼顾公平与正义,本案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九:张某与胡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因胡某与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某某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了张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在2010年5月1日,张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某,双方约定张某支付购房款12.5万元并偿还剩余的6万元按揭贷款,张某偿还银行贷款后,由张某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张某向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2.5万元,张某某将房屋交付张某占用、使用。张某支付了煤、电、水、气、热及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并按月向银行还款账户内汇款,至2019年5月19日,张某将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
【裁判理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际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权利的比对,判断谁的权利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开发商购买的房屋,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张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张某,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从时间上看,案外人张某购买并占有房屋的时间远远早于申请执行人胡某金钱债权的形成,且被执行人张某某亦收取了相应购房款,故从既定交易秩序上看,申请执行人胡某在后形成的金钱债权的实现,相较于张某在先形成的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请求权,并不更具有优先性。而案涉房屋上虽有银行设定的抵押权,但在张某已经积极消除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抵押权为由认为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民生连民心。住房,是老百姓安身立命之基、兴家立业之本,故交易者不可不警,裁判者不可不察。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准确界定了抵押权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已经抵押的房屋虽然可以出售,但抵押权的存续即意味着房屋后续转让行为存在重大风险,如果抵押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一旦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权利,则可能影响买房人权利的实现;但如果申请执行人所欲实现的权利并非抵押权而是其他金钱债权的时候,只要买受人已经注意到此种法律风险并积极实施了消除风险的行为,则不宜仅因抵押权而判定买受人在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事宜上存在过错。

案例十: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破产重整。在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进行表决过程中,因无担保债权,无职工债权,故设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出资人组因不同意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两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破产重整陷入僵局,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理由】
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要挽救危困企业,使之恢复营运以创造比清算情况下更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并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作为吉林省内从事粮食贸易、粮食期货业务的重点企业,是全国仅有的三家具有粮食进出口特许经营权资质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仅有的四家可以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粮油企业之一,曾连续20年获得国家大米及玉米出口配额,较好的完成了国家粮食出口任务,其恢复正常运营对于支持吉林省农业产业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评估报告显示,吉林粮食集团对于吉粮进出口公司100%的投资账面价值为零,故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满足最大化保护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标。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分类方案、债权调整与受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重整计划监督期限等实质内容,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据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顺利执行完毕,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迅速恢复生产运营,并通过吉林省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了2023年的大米出口配额,为圆满完成国家粮食进出口业务,助力吉林省复工复产,维护吉林省粮油市场稳定和粮食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典型意义】
吉林省是国家重要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农业是吉林省传统支柱产业。吉粮进出口公司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在多方协力配合、有效论证的基础上,依法审慎合理运用法院强制批准权,打破利益被调整的相关权利人之间的谈判僵局,使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和执行,不仅成功帮助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渡过难关、摆脱困境,盘活数亿资产,更为吉林省农业产业战略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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