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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巡回法庭:新型商事案件裁判要旨19则

第三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新型商事案件裁判要旨19则

01、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家代理合同是当前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代理关系,但如何认定独家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区分商事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深入的探究及对比适用。独家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除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外,其在身份限制、期间限制、地域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事独家代理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更应当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双方合同义务,并结合具体代理事项的特征来认定双方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02、当事人约定实施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徐某玉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所有权的判断,一般以登记外观为原则,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完成清算交收活动后将证券登记在该行为人的证券账户之中,行为人即取得证券的所有权。该原则的例外情形是,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未被登记为证券的所有权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证券权利,实际享有该证券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该证券拥有实质所有权。
当事人通过协议安排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间实施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任何人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无论其交易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实际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都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意在人为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这一合同目的之认定。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

03、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金融风险管控,企业融资难问题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其实质均为金融借贷的乱象,例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以保理合同、信托合同、票据贴现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表面形式所表现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均属金融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的订立,合同当事人一般都是在规避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范,或者是信贷规模问题、或者是资金流向问题等等。本案即属于以票据贴现形式进行金融借贷的典型案例。此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发生案件性质与效力等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案从案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分析认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并对不符合真意的民事行为依法否定其效力。判决的效应既是为了能够起到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亦是为了促使金融主体能够依法严格金融行为,以有利于充分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有序与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是其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持票人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但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本案票据行为。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应确认无效。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系出于其贷款企业能够归还所欠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案涉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与出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且其在明知出票人无给付能力情况下,为案涉票据的贴现提供授信额度。因此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的上述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票据的债务人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应予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
综上,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04、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构成贴现业务中的重大过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从代理行为来看,涉案汇票均按照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要求注明了代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从银行的审查行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本案中,此前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在受理贴现申请时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而根据涉案证据可以看出,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18号

05、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Ⅰ、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
(1)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
(2)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Ⅱ、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06、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许某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某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Ⅱ、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07、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08、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最后,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09、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沛、李某、狄某廷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10、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诉权,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还明确了确权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确权之诉的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是给付之诉,系盛鼎公司要求国盛公司、赵某履行一定义务的诉,与(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确权之诉案系两种不同的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17号

11、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龙岩市新罗区福兴建材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关系到当地银行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案从当时信用社改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涉案信用社的改制是否符合相关金融行业整体的改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判断福兴建材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改制问题往往历时较长,矛盾复杂,利益纠缠,相关纠纷的处理较为棘手。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情势变更等致使复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较为困难,可从大背景着手,层层推进,缩小范围,突出焦点。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应教条,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及事理情理综合认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的改制过程基本按照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股金的清理确认亦符合相关规定,而福兴建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12、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原审第三人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13、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刘某辉、龚某英诉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做了区分,第七条分别针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予以细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14、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永安市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某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高某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15、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普、戴某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16、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刘某生与杜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务人将其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卖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中的一部分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未因此而不当减损,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仍然有权就房屋价款中债务人的应有份额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

17、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林甲诉何某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银行账户名称认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非银行账户户主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不影响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
18、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再审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19、执行异议之诉需综合判断异议人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易某萍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熊某、刘某等39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Ⅱ、执行异议之诉中,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第六巡回法庭:担保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第六巡回法庭:合同纠纷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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