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75)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九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第十一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第十二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二十二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七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八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第三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第三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三十八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第四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一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四十四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第四十六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四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五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第五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八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第六十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第六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六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第六十七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第七十四条 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1)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08、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09、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10、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11、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综合判定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申请人。12、票据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13、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并撤销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只诉请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而未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票据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第二,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持有人将禁止转让票据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持票人对票据上所记载的“禁背书”字样是否清楚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负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其发现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清楚,就可以退票或提出置疑,否则,其应承担未审查票面记载事项是否清楚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推定票面记载“禁背书”字样清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的票据记载事项是任意记载事项。根据交易习惯,对于普通票据关系人,其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辨识标准应是肉眼在正常光线下能够辨识清楚,只要票据关系人按此标准进行了审查,就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果需借助特殊仪器在非正常光线下方能辨识清楚,就不应认定该记载事项清楚,不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法院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基础关系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法上保证的规定。一般而言,票据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金融审判维护金融安全的指导意见》(2019年12月27日)坚持金融“回归本源”重要原则,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实施规避监管、违规套利行为,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法不予支持。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晋高法〔2017〕120号)19、依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促进票据市场安全稳定发展。要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避免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充分发挥票据在经济交往中的流通、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20、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1、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上的非票据权利”。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26、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京高法发〔2003〕61号)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方式为法院将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示催告期间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法定期限,自公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之日起起算。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之前的最后持有人,且该最后持有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者票据的代保管人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30、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31、转帐支票经委托收款人在被背书栏填写“委托收款”后,此票据能否再背书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此,经背书委托收款后的转帐支票禁止再背书转让。32、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记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33、如何理解票据持票人承得票据时的“给付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价”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应要求所给付的对价必须与票据本身所记载的金额等价价值。34、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张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如何处理?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但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人仅就票据上记载金额的部分款项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当票据的正当持票据记载的部分款项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付款纠纷是否属于票据纠纷?支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委托人,付款银行为受托人,双方发生的纠纷为委托付款纠纷,不属票据纠纷。36、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作为划款依据的转帐支票上未加盖收款银行的交换章,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负责票据交换工作的银行(交换行)与委托付款纠纷案件中的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之间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工作关系,交换行没有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当作为委托付款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37、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卖货方,拿到该票据的人又因债权债务关系交付他人(即持票人),由于支票空头,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未记载支票金额或收款 人的,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出票人承担。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38、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收款人因支票未承兑或出票人拒付款而提起诉讼后,出票人以支票丢失、被盗等原因拒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只要持票人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支票,又给付了相应对价的,支票出票人就应当按照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12〕21号)39、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票据本身及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否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是票据的无因性问题。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和付款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等关系),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与之相反,票据的有因性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互牵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坚持票据无因性时(如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四十四条、五十四条),仍有相当条款坚持票据有因性,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了缩限解释,即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不许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欠缺进行抗辩。该司法解释意指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强调基础关系仅适用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此外,从票据立法趋势及与国际接轨考虑,对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可将票据法第十条中的“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第二十一条的“必须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可靠资金来源”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即不以基础关系欠缺如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资金关系而认定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审判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妥当把握票据无因性的本质属性及例外情形。票据错误付款风险是指付款人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未审查出伪造、变造的票据而向非票据权利人付款所产生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该办法规定错误付款的风险由持票人(真正权利人)承担,银行(付款人)无需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在付款人的归责原则上只是一种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对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的解释来决定错误付款风险由付款人承担,该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具有同等效力,应优于《支付结算办法》适用。但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了持票人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1、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债权人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押背书属于一种非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对票据权利人行使不管是票据权利还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抑或民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票据法司法解释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取得的规定不尽相???。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债权人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票据的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非唯一方式,如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以外的方式仍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故仅凭无质押背书即否认票据质权的存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有同等效力。书面质押合同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取得要件。即虽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但是,在无质押背书时,若质权人行使质权,票据付款人可以对质权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的质押合同证明自己享有票据质权,付款人凭人民法院认定质权人享有质权的判决书向质权人付款。此外,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而被善意第三人持有的,则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原质权人的质权消灭,原质权人不得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42、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是否要撤销原除权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否则,除权判决无论是在票据诉讼程序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均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如在票据诉讼程序中撤销,因票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撤销其他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发布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原除权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43、票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诉讼时享有那些民事权利?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票据上背书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其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利害关系人或真正权利人作为票据当事人,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因此,即使除权判决作出后,作为原告的现票据持有人,只要其能提示票据,则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不仅如此,在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还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44、空白背书汇票持有人遗失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条实际上禁止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发布法释[2000]32号《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上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作为持票人的最后被背书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但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载以外的其他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故在空白背书票据补记被背书人之前,实际持有票据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此外,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能分离,持票人一旦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则不能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45、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能否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因此,引起基础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与引起票据关系时效中断的事由相互独立而互不牵连。故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不能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十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票据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债权人对所持有票据主张质权的,应予支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否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基础,这是票据的无因性问题。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和付款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等关系),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与之相反,票据的有因性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互牵连。《票据法》在坚持票据无因性时(如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四十四条、五十四条),仍有相当条款坚持票据有因性,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了缩限解释,即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允许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欠缺进行抗辩。该司法解释意指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强调基础关系仅适用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此外,从票据立法趋势及与国际接轨考虑,对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可将票据法第十条中的“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第二十一条的“必须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和可靠资金来源”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即不以基础关系欠缺如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资金关系而认定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48、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应当如何执行?答:我们认为,应当优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不得少于六十日的前提下,将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间延长至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后一个月,以防止票据出卖人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票据到期日;(四)申请的理由、事实;(五)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因此,对公示催告申请,首先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其次,要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再次,必须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50、公示催告终结后,持票人提起诉讼,公示催告申请人以持票人系通过私人贴现取得票据、违反金融法规为由,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能否成立?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51、当事人以持票人不能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否支持?持票人非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答: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还可能不止一次。当持票人作为票据上的后手向前手或出票人追索时,前手或出票人往往以持票人不能自证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十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52、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但在信用保险纠纷中,保险人在理赔后,得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前手与信用保险人常因保险人能否代位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发生纠纷。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是法定权利,行使程序受法律约束,不能通过理赔代位取得。信用保险公司并非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亦非商业承汇票的当事人,不因理赔持票人的票据贴现损失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债权转移之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定的债的关系,与保险人没有接的法律关系。在信用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构成信用保险理赔的前提,保险人理赔后,即享有向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而票据本身仅是一种支付手,保险人亦非因赔付而获得票据权利,其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原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因此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抗辩事由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十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53、现金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与出票人为同一人的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现金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和出票人是同一人,非收款人的持票人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权向出票人追索。54、私下进行贴息交易的汇票买卖,其性质如何认定?私下进行汇票买卖实质上是进行票据贴现,其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55、银行承兑汇票经除权判决后,付款人支付了票据款项,持票人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赔偿损失,案由如何确定?银行承兑汇票经除权判决后,付款人支付了票据款项,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消灭,持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损害赔偿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56、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卖人取得该票据时,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但之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第三方申请挂失止付,银行以票据已挂失止付或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拒付,出卖人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付款,是否予以支持?答:买受人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对此出卖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出卖人取得该票据时,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在买受人对退票、拒付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买受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出卖人又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买受人主张付款,应不予支持。出卖人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损害赔偿权。十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57、债务人在支付价款时签发了空头支票给债权人,债权人以票据纠纷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能否予以允许?根据《票据法》第87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情形。该条同时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征,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后,无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款是否充足,该支票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述《票据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支票无效,债权人作为持票人以票据纠纷起诉应予以准许。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分类审理依据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5月)
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与案例要旨分类汇编
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分类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再审案件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