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非法债权,从严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受理案件时,要检索与原告、被告关联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追偿权、债权人代位权等纠纷案件,并将检索结果通过案件流程系统随案推送至案件承办人。关联案件数量较多成案件标的较大的,在系统中作出标注或提示。二、在立案和审理时,要准确确定案由。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得将该类纠纷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得简单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三、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四、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五、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款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或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除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外,还应区分具体情形,着重审查以下事实:(一)P2P网络借款平台: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平台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具有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资质,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三)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收取高额担保费,是否约定高额违约金,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的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私自拍卖、变卖车辆的行为,是否实际控制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四)典当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以典当或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五)保证保险公司:是否与出借人或借款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他主体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之和是否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六、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七、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等,应根据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提供服务等情况,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上述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八、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实际送达比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要注意查证真实性,提高债务人出庭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九、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十、在执行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的,应将案件移交审管部门组织评查。河南高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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