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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回法庭:25则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第二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第二巡回法庭
25则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01、买受人拒付货款抗辩的认定与裁量——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02、执行异议之诉中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华风家俱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为保障借款的安全与被执行人签订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案外人不能据此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48号
03、质权设立及监管责任的认定——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锦州佐源糖业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Ⅰ、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当事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质权不能设立。
Ⅱ、当事人约定由受托人履行质物监管义务的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无过错的,不承担监管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
04、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的认定与处理——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难以排除“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8号
05、确认之诉构成要件的认定——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秀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化工建材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情况下仍提起确认之诉,要求对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
06、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认定——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案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张某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07、行政复议中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的情形——肖某诉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存在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如被侵害人、被处罚人)时,如果一方申请行政复议,利益相对方虽未申请复议,但其作为第三人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申辩不加重”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害人及被处罚人同为复议申请人;二是被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有意识的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案中,肖某系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被处罚人王某系第三人。王某虽非申请人,但其在复议程序中明确主张未殴打肖某、肖某存在作伪证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并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提出申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遂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4324号
08、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履行利益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履行利益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对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等方法予以认定。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作出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
09、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齐国、齐吉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10、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赔偿计算标准——王某某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再34号
11、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认定——高辉运输毒品申诉案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有运输毒品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无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还是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对被查获毒品的行为人,因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构成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立的一种兜底性罪名,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也就是说,对被查获毒品的行为人,有证据认定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应优先按其行为特征确定相应的罪名,只有在其他罪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辉将所购买的毒品从黑龙江省某市跨省运至吉林省某市,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此外,高辉作为吸毒人员,即便其是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刑申354号
12、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何亮、刘卫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债权人依据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该债权人有权针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13、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分适用——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但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时,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如果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
14、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与处理——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邓伟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15、构成另案反诉内容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被告已另案先行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如本质上属于该另案反诉内容,则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但基于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
16、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17、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与裁量——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东道村东庄村民组诉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18、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19、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诉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
20、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一方面要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要遵守行政强制法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否则,其行为会被确认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首先,和平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从目前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和平区政府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案涉强拆行为拆除的标的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建成的建筑物及设施,还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而和平区政府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建成的建筑物和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和平区政府主张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与事实不符。遂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8712号
21、不实陈述并非一律构成欺诈——北京佳农永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香港茂荣集团有限公司、高佳木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实陈述并非一概等同于民法上之欺诈并发生相应法律后果。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实陈述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不实陈述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欺骗对方的故意并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
22、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段某(女)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再审申请人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判理由错误,应予以纠正。
但本案中,涉案房屋记载的产权人段某某已去世,该房屋属于遗产,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情况下,段某(女)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主体不适格。段某(女)以其他法定继承人曾在证据交换时到过法庭即认为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诉讼程序和诉讼参加人的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此裁判理由驳回段某(女)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段某(女)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380号
23、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李某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具备成熟性、终结性是可诉行政行为的必备要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知,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最终行政行为之前所实施的准备工作不具备可诉性。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6826号
24、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认定与裁量——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海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提出虚假事实主张,进行虚假诉讼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应否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冒用艾海峰等17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已经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以便阻却执行。因异议人购买房屋、对案涉房屋提出相关执行异议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作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执行异议主张,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基米兰开发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16件系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亦作出同样的判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在(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等17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逐案罚款100万元,合计共罚款1700万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25、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不能以未达成协议为由拖延履行——纪洪伟与浑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迟迟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8850号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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