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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法院:2014-2019年商业保理纠纷裁判观点

浦东法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2019年商业保理纠纷裁判观点

         

一、关于基础交易
01、基础交易不真实将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基础交易真实性瑕疵有可能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真实性瑕疵通常表现为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基础交易材料、应收债权不存在、基础交易不具备履行可能、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不一致等。
如有些案件反映,保理公司明知基础交易真实性存在瑕疵,而仍与融资方缔结保理合同,此时系争交易构成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缔约各方间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我院对所涉交易将以借款合同予以认定。
若有证据证明保理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系伪造或不真实,则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如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16373号】,保理公司已审核了合同、交易凭证等基础交易材料,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取得债务人确认回执,法院认为其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基础交易的真实存在,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瑕疵未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02、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标准
保理公司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是判断其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审查义务的关键。通常而言,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理应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
如某起案件中【注:(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被告辩称基础交易中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基础合同虚假,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公司已就基础交易凭证进行了审查,系争发票具有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保理公司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发票虚假的事实仅能说明融资方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保理公司存在恶意。
03、约定“所有权保留”能否同时移转的问题
基础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债权人收到全部购买价款前仍保留为债权人的财产,债权人将该买卖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相关权利及资产全部转让给了保理公司,后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如一起案件中【注:(2017)沪0115民初32987号】,保理公司能否主张确认其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引发争议。法院认为,保理所基于的应收账款应以债权的移转为核心,所有权保留所涉利益亦包含在应收账款移转的内容之内,故法院对保理公司上述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予以认可。
【司法建议】:
首先,增强审慎审查基础交易真实性的意识。作为理性的专业交易者,保理公司需认识到自身的审查义务应当高于普通交易者,应尽可能通过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采取合理方法,对基础交易进行适当的审查。
其次,全面审核相关书面基础交易材料。保理公司应全面查阅交易合同文本条款并核验交易单据、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及相关性;审查所涉业务是否合法、真实,合同条款是否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通过公开信息核验基础合同所涉及的相关证照、单据、凭证、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基础合同文本、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第三方单据等是否相互关联等。
再次,尽可能加大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力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理公司可通过实地走访、访谈等方式开展尽职调查,如至仓库等项目所在地核查基础交易下的标的物状况、核验标的物出入库及物流状态、对相关人员开展访谈了解上下游贸易情况等。
最后,对审查过程应当留档保全备查,形成规范、完整的基础交易核查流程,以确保审查义务履行的可视化和可追溯。
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
04、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判断标准
债权人与保理公司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现实债权因已确定存在,故除法定或约定不可转让外,均具备可转让性;而未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主要以该特定债权的确定性程度作为判断标准。
如某起案件中【注:(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75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基于POS机交易的未来债权不具备确定性,案涉保理合同所依附的应收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及可执行性,故保理公司和融资方间的交易以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特定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考虑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费等特许经营收入为交易标的,其业务性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交易对手虽也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结合交易标的的性质,其整体营业收入是相对稳定的,因此这类应收债权具有较高的确定性。
二是考虑交易的时间跨度及交易频率,如有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长期固定业务合作收入,时间跨度较长且交易金额、频次均相对稳定,已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类应收债权的确定性较高;而若交易时间跨度较短,且交易金额波动较大的,则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较低。
05、保理公司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认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大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该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亦有部分债权转让通知系由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此时是否产生相应的通知效力具有争议。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其目的系使债务人知晓保理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以便债务人及时了解其债务给付对象并履行债务,基于此,由保理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前提,系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需足以让原债务人相信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一起案件反映【注:(2018)沪0115民初43067号】,保理公司虽主张向债务人以寄送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未能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已送达债务人,不足以使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司法建议】:
首先,应当在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同时,全面评估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尤其是对于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未来债权,更需基于交易行业及标的的性质,确定交易审查的时间跨度,综合考量交易频率及金额的稳定性,评估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程度。
其次,由保理公司与原债权人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为宜。若仅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需向债务人明确披露受让人身份以及受让的债权内容。
再次,谨慎使用仅由保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确需使用的,保理公司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足以让债务人相信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如保理公司在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时应将债权转让协议或经债权人确认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一并向债务人送达,并附上债权人的详细联系方式等以备债务人核实。
三、关于依法经营
06、保理公司违规从事放贷业务应属无效
关于保理公司是否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商务部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亦明确列明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六项具体“负面清单”,其中就包括“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因此发放贷款系属需经特别行政许可方能实施的特许经营行为,未经许可实施放贷行为的系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如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36584号】,保理公司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融资人放款,实际上是经营性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07、保理公司收费名目及收取方式尚需规范
保理公司向保理融资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等服务,保理融资方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实践中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收益名目不尽相同,常见的如保理费、服务费、管理费,有的则直接以融资利息为名义收取;收费方式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约定在发放保理款项时予以一次性扣除,有的则每月收取固定的费用,还有的将两种方式混合使用。
因保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引发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保理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能否以利息名义主张收益。法院认为,采用何种收费名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仅以实际收取固定收益或者收费名目为利息即认定保理公司从事贷款业务,仍需考虑基础关系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业务的法律性质。
二是预扣保理费用是否构成预扣利息以及如何计算融资成本。该问题仍需以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若认定为借款关系的,则预扣保理费类推适用预扣利息的处理方式;若为保理合同关系,且保理公司确已提供了相应服务的,则保理收益不能等同于利息,预扣保理收益亦并不能视为预扣利息,但各种名义的保理费用仍应作为融资方的融资成本作整体考量。
【司法建议】:
首先,严格合法经营。在当前监管规定已为商业保理的业务范围划定了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应当遵循监管要求,规范业务开展,注重合规审核,树立底线思维,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其次,避免违规跨业经营。保理公司应充分关注自身业务模式与借贷业务的界限,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保理业务应回归保付代理的本质,不能直接或变相地开展借贷业务,严防信用风险在金融领域的交叉传播。
再次,规范收费内容及名目。保理公司收取的费用内容及名目应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相一致,合理设定融资成本和收取方式,规范各类费用名称,避免采用本金、利息等借款类业务的文本表述方式,以避免保理融资人对业务性质造成误认。
四、关于业务创新
08、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的效力认定尚需明确
随着保理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其业务链条呈现多样化、复杂化、交叉化的特征,特别是多方主体参与的保理融资业务交易模式复杂,各方的真实意思较难查明。如实践中出现的保理债权再转让业务,系将本就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再行债权转让。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72837号】,保理公司在受让基础债权后,又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其公司员工,由其作为受让人向保理融资方主张保理款项回购责任;另一起案件【注:(2018)沪0115民初80537号】则由保理公司将受让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另一家保理公司,后者依据原保理合同向融资方主张权利。
关于保理债权再转让,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尚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基于保理债权本身就是基于基础交易下的应收债权转让而形成,保理债权再转让可能会涉及基础资产的多层嵌套;同时保理债权作为一种金融债权,若转让给不具备开展保理业务资质的主体行使,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09、保理公司互联网融资行为亟须规范
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保理公司积极寻求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互联网资产管理机构等互联网企业的合作,积极拓展互联网融资渠道。保理与互联网的融合为商业保理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业务合规风险。
如某起案件反映【注:(2019)沪0115民初10893号】,保理公司与数家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合作,保理融资款系由合作的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直接发放给融资方,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保理公司与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的上述合作业务有待规范。
10、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权利主张方式有待研究
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时,将基于同一基础关系的票据一并转让给了保理公司,此时就构成了票据结算保理。在涉票据结算保理业务下,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票据通常也由原债权人背书转让给了保理公司,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一定的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
实践中,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大多数保理公司选择主张票据权利,该权利并不受保理合同下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某起案件中【注:(2018)沪0115民初73411号】,基础关系下的债权人虽辩称涉诉业务“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系争票据仅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担保,但由于保理公司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其票据追索权不受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司法建议】:
首先,严格规范交易文本。不能将保理合同的缔结作为手段以隐藏交易主体间的真实意思,注重合同条款的完整性、文字表达的精确性,避免因合同条款歧义引发对交易各方真实意思的不同解释。
其次,不触碰法律底线。务必要立足保理业务本身,紧扣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严禁“以金融创新之名,行违法活动之实”,谨防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加强风控管理。新型保理业务引发的相关纠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法律性质的认定往往也存在分歧。保理公司对此应规范业务流程管理,加强业务人员培训,有效控制可能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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