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请注明来源!
关于职业放贷行为认定与处理的34则典型案例
01、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海德星公司为无注册资本、无营业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第二,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涉嫌高利转贷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海德星公司自有资金,而是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的观点,依据不足。中融公司认为,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1.28亿元借款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海德星公司指示中融公司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多次还款以及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案件调解计息时间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一致、该案第三人中有本案收款人等事实,足以说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但从两笔借款的金额比较可知,两者差距很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是企业借贷,也即卓舶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给海德星公司。相应地,海德星公司还款也应还给卓舶公司。而中融公司主张的还款是中融公司按海德星公司指示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个人以及其他案外人还款。至于另案调解计息时间与本案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一致,也与两笔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卓舶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其次,中融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本院调查海德星公司案涉借款的来源。但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符。再次,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转贷无效的规定。根据海德星公司提供的二审新证据企业信用报告可知,海德星公司从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要求。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亿元借款是由海德星公司从其他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故也不满足《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中“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前提。而且,即便存在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的情形,中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第二项中“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第三,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在中融公司提交的《发回重审上诉请求的补充理由》中,中融公司还以海德星公司收费项目繁多,收款自然人众多为由,认为海德星公司逃避监管和逃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融公司列举的手续费、顾问费等项目均非海德星公司收取,故中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融公司还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无效。但中融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有其他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情形。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张某在三年内多次在全市法院范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出借款项对象不特定,而且借款具有利息高、违约金高等特点,张某的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属于职业放贷人。法院认为,段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同时张某也确实向段某转账2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张某系职业放贷人,其与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段某应返还本金20万元,同时按照LPR支付利息损失。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一般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同一放贷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往往有约定高利、格式借条、砍头息等特征。根据法律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般应当按照LPR确定损失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04、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郭某某在三年内在成都市范围内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达二十余起,可见其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出借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李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郭某某承认的李某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应返还郭海波3760.53元(50000元-46239、47元)。李某占用郭某某资金,郭某某起诉视为其主张权利,李某催收未还款,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郭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05、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首先,本案中从出借对象来看,根据本院在内网查询,唐某在2017-2020年期间,在成都市基层法院作为民间借贷原告起诉的案件有12件,出借对象除本案所涉债务人王某、蔡某某外,仅涉及诉讼的还包括案外人李某1等多人,且从王某申请的证人钟某、谢某的证词可以看出,除唐某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唐某还向案外其他人出借过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其出借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其次,本案的上诉人王某及其父亲蔡某某在唐某处就有九笔借款,金额为160余万元,且证人钟某、谢某等人也数次向其借款,证明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第三,从出借金额及借款利率来看,唐某所涉案总共出借金额较大,收取利息标准均达到年利率36%以上,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具有营业性。故,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向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闫慧虽上诉称,其与白帆父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白帆的父亲白建勤开办的浙商、宝泰投资公司存在非法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为了逃避政府打击,便将涉案借款办到白帆名下。但其一、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以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宁0521民初4201号08、马某东与北京万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出借人马玉东(或赵飞等利益相关方)在涉事期间存在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违反相关金融管理强制性法规的行为,故对杨以柏提出的“职业放贷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09、仅以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等判断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从赵迎递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可以看出是职业放贷公司专用合同,合同内容和操作方式完全是按照银行贷款流程办理,赵迎是职业放贷人,应该是一份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于振兴仅凭案涉合同系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主张赵迎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其主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应认定为疑似职业放贷人,邢某某家庭放贷行为达到该规定标准。一方面,案涉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应由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另一方面,对2013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陈某某予以认可。2016年9月15日借条增加6万元借款,邢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不含前一借条利息。但陈某、邢某某放贷谋利,长达三年多不计算利息不符合常理。2017年11月15日借条即直接将2016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27000元写入了借款金额。故2016年9月15日借条所增加的6万元包含利息的可能性较大。邢某某所提供的取款证据不足以证明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1)所涉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可以取回本金,但利息约定归于无效。在本案判决时尚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江苏高院现已出台新规定,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不予支持。(2)出借款项交付受到严格审查。对2016年9月15日增加的6万元借款,邢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但其所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对该6万元借款事实二审未予认定。(3)所涉借贷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套路贷”。本案与案例一的区别在于根据证据规则能够认定借款金额,也未发现其他案件中有隐匿还款现象,故可以作为普通民事争议处理。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关于职业放贷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支持和帮助。相反,那些超出亲朋邻里范围而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资金出借、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李胜利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张鹰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张鹰应当归还原告李胜利的借款本金。但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被告韩景晖、曹明江作为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对于合同无效二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担保人韩景晖、曹明江是在原告办公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包括曹明江质证时称其知道张保来是原告手下的人,再根据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等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担保人应当知道出借人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据此足以认定,两名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两名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例文号:(2019)豫0802民初1717号(2019)豫08民终2695号12、姚某诉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姚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无效,姚某无权要求管某、李某支付高额利息,管某、李某仅需归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二)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黄广强已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应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4分,且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76000元。因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广强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案例文号】:(2019)豫1025民初1997号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考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本案中,宋园艺使用的微信名为“银行贷款——宋园艺配资”,朋友圈内容亦多为办理配资、贷款等业务,有明显招徕借贷业务的特征。同时,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从宋园艺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上也能明显看出宋园艺有对外放贷行为,且与诸多从事放贷人员有密切资金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宋园艺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故本案宋园艺与韩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韩超应当返还宋园艺出借的本金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5、上诉人李元楷与被上诉人李雪冬及原审被告刘蓉、原审第三人江苏雷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李元楷、刘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李雪冬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出借资金,收取利益,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李元楷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均不予支持。刘蓉与李元楷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雪冬,返还数额在争议焦点二中进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李雪冬无权就刘蓉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6、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长业公司主张王某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就此问题,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王某与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王某与名望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王某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长业公司主张王某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17、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8、郭建军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揭浩的民间借贷诉讼仅三起,根据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揭浩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不能因此认定无效。上诉人郭建军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建军还提出,被上诉人揭浩有涉黑犯罪嫌疑。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19、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娄德彪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并提交证据4份。经查,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2仅载明从张某账户向娄德彪账户以及从娄德彪账户向金融机构转款的事实,并未认定转款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证据4显示的出借主体系晋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牛英建,并非娄德彪,上诉人称牛英建与娄德彪合伙从事职业放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可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娄德彪从事职业放贷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第一,本案原告自2021年1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仅一年多的时间里,在本院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累计30余件,且本案及关联案件所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原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第二,本案及关联案件所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主张那岩系职业放贷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那岩提供借款时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展进行放贷的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2、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自2019年1月1日起,一审法院已受理陈某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计14起,借款人并不相同,陈某自认的出借金额为500万至600万元,且借贷利息为月息3%或者2.5%。陈某并不具备放贷资格,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看,其行为符合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故陈某与被夏某、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夏某、李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夏某、李某已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均应直接抵扣,而不再认定为利息。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属无效,但陈某仍有权要求夏某、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23、原告无界领智普惠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发放贷款,其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包括本案在内共计9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无界领智普惠公司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具有放贷资质,其虽通过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外发放贷款,但其作为实际出借人,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逃离金融监管,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时基于占有使用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算利息。24、根据查明上诉人逯双明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以民间借贷为由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2起,虽然个别案件的被告具有重复情形,但所涉被告、担保人员较多,且均采用基本类似的格式证明对外借款,也具有经常性和反复性。所涉人员虽均系同村村民或亲戚关系,但也具有不特定性,故逯双明的对外借款行为具备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原审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根据逯双明所称,部分案件已通过撤诉、调解及和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对于逯双明处理该纠纷的态度和方式应予得到提倡和肯定,但并不能影响其职业放贷行为的成立。因逯双明的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白红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与李俊田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从合同也应属无效,故李俊田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逯双明和白红文均认可没有还过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证明,应认定借款数额为37000元。因借款合同无效,故逯双明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白红文除应偿还37000元本金外,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5、姜永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表现形式,姜永平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姜永平与张英之间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英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6、一审法院依职权自公证处调取陈振东公证的借款合同,显示陈振东自2015年以来与多个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经本案查实的已达56份,其中关于付款方式、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等条款均作出格式化约定。可见,陈振东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具有营业性质,借款人为不特定主体,故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陈振东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贺学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无效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虽然陈振东与贺学全涉案120万元借款关系无效,贺学全自陈振东处取得的借款仍应予返还,并应向陈振东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贺学全本人及通过曾丽新向陈振东共计还款616 050元。抵扣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本金后,贺学全仍应向陈振东返还借款本金811 950元,并自2019年2月24日起向陈振东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7、缑某某与甘肃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缑某某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判决恒基嘉业公司偿还缑某某借款本息,驳回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缑某某为职业放贷行为,判决恒基嘉业公司偿还缑某某借款本息,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恒基嘉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清偿责任,四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基嘉业公司追偿,驳回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以房屋买卖为名实际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经审理认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分多次以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高额利息,具有出借对象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合同具有格式化、且部分借款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特点,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同时,根据前后两次诉讼,五次庭审情况,在对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具有过错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对案涉《房屋预售合同》本身作为民间借贷的伪装行为无效后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定。职业放贷以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无效,但职业放贷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没有统一标准。本案的审理,对于审判实践中职业放贷行为如何认定以及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对于群众从事合法借贷行为具有引导、指导作用。28、王大鹏与陈某、邹某、宿某、薛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若出借人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王大鹏系职业放贷人进而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大鹏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王大鹏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王大鹏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一审认定其与陈某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无不当。王大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9、某贸易公司诉张某、蔡某某、某铜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即所谓“职业放贷”,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行为,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某贸易公司及何某自2015年以来涉三十余起民间借贷纠纷,表明其存在长期向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的疑似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利率一般高于法定保护范围,放贷人会设法隐瞒高额利息,采用暴力、软暴力以及诉讼、仲裁、执行手段催要高利贷,侵害了借款人财产权益。该情形在当前同样被作为“套路贷”进行打击。在本案以及某贸易公司、何某起诉的其他案件中,经借款人抗辩发现可能存在出借方要求以现金支付高于法定限额的利息,隐匿还款、虚增债务以侵害借款人财产,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明相关事实。在打击“套路贷”专项活动之前,几乎没有以原告涉嫌职业放贷为由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套路贷”行为人经常是职业放贷人,专项整治活动开始后,职业放贷也进入了规制的范围。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增加规定职业放贷为借贷合同无效事由,这是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一项重大变化。除合同无效之外,职业放贷被认定为涉嫌“套路贷”的风险远高于一般民间借贷,主要因为“套路贷”通常出现在职业放贷中,职业放贷被视作甄别“套路贷”虚假诉讼的首要因素。30、自然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其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据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司彩红与苏全顺、郑州顺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司彩红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及合同效力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4年,司彩红向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10次以上,放贷金额累计2720万元以上,收取2%月息以上利息,且存在采用格式合同反复使用、提前收取利息、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情况,综合判断司彩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无论司彩红所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均已涉嫌在前述期间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案涉出借资金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弭某自2018年起在全国作为出借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超过二十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弭某并无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频繁对外提供贷款服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盈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其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弭某与石某、谭惠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32、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章、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执行证书应否予以执行的问题。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保合物流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2014年4月5日赵某章向张某身个人账户实际转账748.5万元,并未向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财务账户支付借款。上诉人称2012年8月20日其向保合物流公司借款181万元,冀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加上利息应归还251.5元,该笔借款本息计入上述两笔借款中,合计为1000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称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该笔181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有承兑汇票,21万元为借款利息,且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10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归还81万元,上诉人所称的181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另,张某身系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章账号付款共计860.75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款项的数额,但称张某身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及保合物流公司,又称860.75万元其中360万元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系还款本金数额。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际情况及各自陈述,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及还款数额中包含多少本金及利息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债务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不予执行河北省无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无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和(2015)无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3、案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晓胜虽上诉提出周斌系以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为主业,但并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但仅有数次放贷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开晓胜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4、申请公证的借款合同所载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上限,应当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存在实体错误,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刘瑞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关于公证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电信客户账单及物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还款合同中留存的133××××0898手机号码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且其一直居住在留存的地址。一审法院认定国信公证处在寄发核实函时并未有效妥投,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剥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无不妥。另外,国信公证处制两个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不明确、送达及存档不规范等问题,亦有据可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内容认定国信公证处存在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问题,并无不当;关于公证实体问题。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涉案两份《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合同》中,对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公证文书存在实体错误,判令不予执行相应执行证书,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案诉讼。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关于公告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32则不构成情势变更的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裁判观点(二)
全国法院: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指导意见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