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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01:案件受理与管辖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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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01
案件受理与管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1、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02、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03、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4、本《意见》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下列行为为非诊疗行为:
(一)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二)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行为;
(三)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四)非法行医行为;
(五)其他与诊疗行为无关导致医患双方或一方损害的行为。对于非诊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05、患者因诊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患者主张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违约责任赔偿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患者释明并要求患者作出明确选择。
06、在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的,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07、因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08、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09、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10、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11、患者一方起诉时不论是否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均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必备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被告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2、患者一方起诉时以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其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诉由,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人民法院采信的,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的,仍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并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统计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
13、患者一方起诉时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允许原告变更诉由和诉讼请求。
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发布)
14、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
15、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有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
16、“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17、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
(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3)因医疗机构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18、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会议纪要(2012年)》
19、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医患纠纷部分)》
20、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21、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22、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十、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4、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5、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26、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27、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8、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29、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
答:因医疗关系引起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人身财产权且存在过错时,可能在法律上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起诉。
审判实务中,若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其中,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
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方拖欠医疗费纠纷,是患方基于医疗合同关系而负有的合同义务,患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医疗合同关系起诉。
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的案件虽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责任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如果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应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30、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哪些类型?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实践中,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很广,包括:双方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方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机构拒绝诊治病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中的美容和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人从事诊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因其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32、患者一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确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十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33、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
(1)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2)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3)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
34、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5、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36、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
37、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38、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患者一方起诉时没有明确是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39、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患者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
十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40、患者明知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机构的场所及设备私自为其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由此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1、、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场所外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该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2、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属的医疗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发生诊疗、护理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3、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会诊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4、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十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45、【案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0条第(3)项、第351条的规定,医疗纠纷有两类案由: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46、【请求权竞合】
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根据案情选择另一种请求权明显更有利于患者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不同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患者做出明确选择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主张违约责任的,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侵权责任的,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47、【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48、【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
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49、【预防接种活动】
因预防接种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接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患者依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患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因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51、【不当出生】
父母以医疗机构未尽孕期保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职责导致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出生为由,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前款情形下,以婴儿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释明以父母名义起诉。
52、【非法行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虽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致人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规定处理。
十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
5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答:一般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对于美容、整形、减肥等行业中涉及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十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54、本《意见》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因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精神遭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55、本《意见》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
(一)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引起的赔偿纠纷。
(四)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56、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医患一方以对方违约起诉,要求终止医疗服务合同、返还已付医疗费、偿还拖欠医疗纲、要求患者出院的,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57、因药品、医疗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58、因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因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59、医疗纠纷案件统一由各法院民一庭审理,其他庭及派出法庭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十九、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60、本意见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及经批准从事行医的个体诊所(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的活动(以下称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常规损害患者生命健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
61、医疗纠纷是社会矛盾纠纷在医疗行业的具体体现,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工作,缓和医患矛盾,化解医疗纠纷,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司法保障。
62、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该类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调整、创新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加强对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举证指导、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法,全面落实法律、政策、利益三位一体民事审判观的要求,切实贯彻利益衡量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充分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63、本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64、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和赔偿的范围。
65、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经人民法院释明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坚持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由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66、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医疗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合议庭,原则上应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聘请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特邀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组成。
67、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强化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应当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并主动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纳入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中,不断探索矛盾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运作和完善。通过积极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努力化解纠纷,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68、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案部门的工作联系,探索建立医疗纠纷的诉前调解机制。
立案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所在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6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努力发挥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的作用,积极委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或邀请其协助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70、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护理、服务等环节存在不足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医疗机构加以改进,源头治理,避免纠纷。

二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71、患方因诊疗行为遭受损害,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做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
二十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2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通过)
72、医疗纠纷是指就医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履行、终止或因发生非医疗必要、非疾病自然转归的不良后果,由此就医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就不良后果发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产生分歧和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73、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保护就医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并重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原则;
(3)确定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就医者原有疾病状况、损害后果、医疗风险状况、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等因素,使其与赔偿数额相对应原则。
74、医疗纠纷的受案范围,包括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运用医疗技术手段,为维持就医者健康状况,提高生活质量需求,而从事的诊疗、护理、预防、保健、美容、计划生育等专门性活动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75、下列案件,不属于医疗纠纷:
(1)未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
(2)就医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76、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34条第1项、第214条第6项的规定,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77、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但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
二十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第34次会议通过)
78、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79、患者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80、本意见所称患者,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81、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选择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其中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审判实践中实际适用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等两个案由,虽己统一合并为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但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和因医疗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两种情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82、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包括:
(一)双方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存在轻微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损害后果未达到明显程度等两种情形;
(三)因医疗机构拒绝诊治病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机构中的美容和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五)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
(六)因其他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83、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选择按照合同法或侵权法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
患者选择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也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应当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一规范案由。患者起诉时没有明确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或审理中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予以明确。患者拒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有证据证明的损害程度,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84、患者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失造成其损害的,可以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
85、患者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出抗辩。
86、患者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87、患者就同一医疗行为、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患者就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
88、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护理、手术、治疗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由此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餐饮、住宿)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89、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者要求患者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按照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如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另案起诉。
90、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二十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十五个疑难问题的解答》(2019年2月2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通过)
91、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方法》《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等规定,医疗美容不同于生活美容。在司法实务中,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可以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案由。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3年8月16日)中介绍: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对“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不一,对购买商品房、接受教育和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有不同认识,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对商品房买卖、教育、医疗服务等领域中的哪些活动纳入本法调整,各方面还有不同意见,尚未形成共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暂不修改。由此可知,目前,医疗美容纠纷并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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