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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第1-7期裁判摘要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3第01-06期裁判摘要

         

2023年第01期
0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2、作为导致公司解散事由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包括哪些困难?——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中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3、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载明各股东的分配比例及具体分配数额,股东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股东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股东可以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4、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另有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此,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原股东仍可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5、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之外,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为目的实施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是否有效?——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以一定的对价受让贷款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并委托贷款银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贷款银行所有,即借款人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06、用人单位为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而拒不履行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并要求发放奖金的,应否支持?——彭宇翔与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01民终1006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1期
2023年第02期
07、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2023年第03期
08、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Ⅰ、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Ⅱ、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易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09、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摘要:
Ⅰ、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Ⅱ、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2023年第04期
10、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文正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当合理且善意。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危提交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审批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径行处理后事,用人单位因此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社会伦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10692号
1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诉胡仁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裁判摘要:
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移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主观故意,可结合野生植物是否具有可普遍性识别的外观特征、被告人是否具有林木行业工作经验、自然保护区是否设置特殊的林木保护设施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例文号:(2018)渝0112刑初360号 (2018)渝01刑终262号
2023年第05期
12、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认为,该案中,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
13、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基于该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而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
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所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生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二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该案中,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章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且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
据此,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瑞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贵难性,基于前述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

2023年第06期
14、北京派尔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烸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因对方违约未实际履行己方对待给付义务,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仅基于请求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知民终887号
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
Ⅱ、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的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案件索引:(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16、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少三等32人非法采矿、马朝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Ⅰ、在非法采矿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Ⅱ、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
Ⅲ、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撤诉的司法审查要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在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重申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是否准许撤诉的审查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实质审查方面,“所有诉讼请求已实现”的标准应当包括生态环境已经完全修复及不存在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程序审查方面,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应当履行相应审查批准程序,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实质审查符合撤诉标准的,应准予撤诉。

2023年第07期
18、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摘要: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愤权人申报质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字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议。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房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境和便利 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超任务,往行以该破产案性结案外年;而破产管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我行完毕,其管理人义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自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营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席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近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有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议,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议,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议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19、吴某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或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故资,给予国民特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金集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壹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礼准。" 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个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的法律,行政法机中有关审批、备室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没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外商投资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由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20、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某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案例要旨:
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删除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后,销售商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删除销售链接是否可能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21、李某诉江苏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家用电器的生产日期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经营者销售家用电器“库存机”,未主动告知电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主张免费更换相同型号新电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李衡2019年6月9日从被告某电器处购买案涉空调时,某电器并未告知李衡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某电器作为销售者在向李衡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李衡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2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顾某、顾某飞诈骗案
案例要旨: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处分财产功能且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法手段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的预没条性,如实施添加、删除教据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使控制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授予行为人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财物权限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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