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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第一辑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
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
第一辑
01、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实施的“自主扣划”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与山东方明邦嘉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裁判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工行市中支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虽与方明公司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553号
02、以房抵债债权人未申报基础债权而直接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构成个别清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于其借贷关系的结算,并对该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并未约定消灭阳光公司的借款债务,刘移民等十三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并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本案中,陈金开在未经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清单或债权表并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并要求阳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之外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并要求阳光公司给与全额、个别清偿。陈金开的上述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湘民终748号
03、债权人个人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不享有诉权——上诉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与被上诉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案例文号:(2019)云民终293号
04、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再审申请人徐飞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徐飞燕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飞燕名下,故徐飞燕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具备。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05、债权存疑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破产申请主体——上诉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提出合理异议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实质审查与确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广物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本案中,广物汽贸公司以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其前提为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即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提出合理异议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广物汽贸公司对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人事任命、财务审批、印章管理,乃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指定上均具有决定性作用,恒美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董事何某某也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怀疑。基于上述原因,在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实质审查与确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广物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渝破终2号
06、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优于其他专属管辖——上诉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时,由于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07、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08、破产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也应由破产审理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胜天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包括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案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1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刘小渝对被申请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包括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本案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所以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重庆胜天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9)渝民辖终133号
09、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是职工破产债权——再审申请人路易因与被申请人武隆县红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以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少为前提,而是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虽然上述规定中使用了“工资”一词,但其实质上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因此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
职工破产债权包括债务人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其中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是不以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少为前提,而是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虽然上述规定中使用了“工资”一词,但其实质上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金,属法律规定中就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惩罚性措施,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的体现,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予以保护的范畴,一、二审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正确。
案例文号:(2017)渝民申2416号
10、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时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针对同一债务人不可能有两个不同的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受理重整申请后,若重整不成功,债务人将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当事人无需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中,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根据伟豪实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综合分析伟豪实业公司陷入困境的情况、重整可行性等因素,本院认为伟豪实业公司具备重整的可能,应当依法受理重整申请。虽然申请破产是破产申请人的权利,但破产程序不可能有两个不同的程序同时进行。本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若重整不成功,伟豪实业公司将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当事人无需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案例文号:(2019)渝05破申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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