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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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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
02、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03、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04、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05、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06、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07、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08、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09、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10、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11、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12、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13、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国家铁路局综合司、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关于阶段性缓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建办质电〔2022〕46号)
14、在202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各类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缓缴一个季度,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
15、对于缓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单位应在缓缴期满后及时补缴。
16、补缴时可采用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函(保险)的方式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
四、第六巡回法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司法观点
17、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直接费用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该保证金系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保证工程及时得到修复而预留,但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18、对于承包方单独另行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9、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参照适用?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
20、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是否有效?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中关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内容的效力。故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情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1、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承包人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工程竣工已超过2年不满5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有关联但并不相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法依约收回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保修期,承包人无义务实施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照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处理,无需考虑工程保修期限。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质保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22、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3、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
24、发包人未依法返还从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计算。
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价款的余款中扣留,承包人主张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
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7、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
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28、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
十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29、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保修期的起算参照前条予以综合判断。
30、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该约定已经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之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受领工程价款之权利;发包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接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产品之权利,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由此可见,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其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拿到“鲁班奖”,否则就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标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31、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32、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作为考量因素,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
理由如下:
(1)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并未随之免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根据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同样应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
(2)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落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义务的主要方式。按当事人约定时间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利于发包人更好地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维护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适用性,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意识。如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可以提前获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变相鼓励承包人采取违法行为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稳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
(3)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如合同无效后要求发包人立即返还或者视为当事人未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期限或最长期限返还,均会导致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为考量因素,更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
十六、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31、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6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量保证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量保证金计入中建七局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虽具有事实依据,但对于涉案工程欠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需结合上述规定在再审时一并予以查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593号

32、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河北建设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世邦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无法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已退场、后续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故本案应判断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不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河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河北建设施工部分经双方所签《协议》确认已验收合格,该《协议》虽无具体签订日期,但从协议所述“双方确认河北建设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世邦公司报送了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书,世邦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河北建设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可以确定《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至河北建设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5,547,885.02元应退还河北建设。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河北建设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3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
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
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34、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发包人复检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陆续返还给承包方。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故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42号
35、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项目中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金数额。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当事方对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保修期均未届满,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至返还期限。且凯丽公司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提出案涉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时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量保证金解决。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最长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36、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约定5%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应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在工程结算价款中预留5%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37、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关于案涉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审判决参照本案立案时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用途(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及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接近2年,且宏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宏兴公司应当返还亚泰公司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宏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期间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系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范围并不相同,根据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其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即应返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622号
38、发包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但发包人未在结算过程及后续付款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仅单方发函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但未有承包人盖章认可,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法院判决发包人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裁判要旨】:
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
39、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量保证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量保证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量保证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40、崔某与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002年9月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证金制度中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应予维持。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虽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返还崔海质量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免除其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相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江北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0)吉民终234号

41、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金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金绿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应按照5年的缺陷责任期执行。金绿公司主张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贰年,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应按工程质量要求,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阳台和外墙的防水渗漏为5年。”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土建工程为贰年,水电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伍年……”从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金绿公司和安装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结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认定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错误,金绿公司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吉民终513号
42、永东公司、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永东公司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但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迄今已超过二十四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故星兴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永东公司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
第一,应区别质量保证金与保修费用。
质量保证金不是保修费用,质量保证金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
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第三,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如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并且规定较长,如以保修期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法定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平衡发、承包人之间的利益。
综上,法院对星兴公司诉请要求扣留5%质量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星兴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永东公司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若永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星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7)鄂民终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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