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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38则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第六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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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
38则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一、合同纠纷
01、马某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该项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朱某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0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需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04、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Ⅱ、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Ⅲ、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05、
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数个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发起人与拟设立的公司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通过招商引资达成的投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及投资行业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变化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各因素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Ⅱ、投资企业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时,对其履行投资合同产生的费用均应认定为其投资成本,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但同时,应当扣除其因投资行为获得的收益。
二、公司纠纷
07、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Ⅱ、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08、高某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Ⅱ、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09、郑某泉诉余某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郑某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应由行为主体自行承担。
11、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12、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Ⅰ、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一年”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可视为除斥期间;
Ⅱ、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问题。案涉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经于2017年9月1日实施。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虽然诚如兰驼公司所主张,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根据一审查明,案涉股权早已在2010年1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即便兰驼公司在此时可能不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其2014年就另案57%股权提起诉讼时,应已知晓相关事实。虽然常柴公司等股权转让的股东未通知兰驼公司,但兰驼公司在知道该事实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
至本案2017年提起诉讼,间隔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间。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但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一审庭审中已问及兰驼公司就案涉股权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兰驼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45号
13、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难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生山、刘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生山、刘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
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14
、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刘冰峰、钟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刘冰峰主张其并非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亦非实际出资人,钟楠向其转让股权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该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冰峰不是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芦媛在二审法院询问时否认其代刘冰峰持股,但刘冰峰与钟楠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芦媛所持股份系代刘冰峰持有,刘冰峰是卓因特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该协议经律师和指定持股人周锦锦见证。刘冰峰现又以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钟楠向其转让股份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而在协议签订之前即同年2月15日卓因特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并已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芦媛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协议签订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刘冰峰以及刘冰峰指定的持股人周锦锦、芦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芦媛知晓刘冰峰受让钟楠享有的卓因特公司45%股权并将其中35%股权登记在芦媛名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刘冰峰以本次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690号
三、建设工程纠纷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
17、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交付使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的发票问题不能成为远大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对飞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72号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合作意向书的,需综合审查意向书的形式要件、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定能否依据意向书请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意向书形式完备、要件齐全,虽然在工程价款等具体问题上未作十分明确的约定,但能够反映北玻公司与二建七分公司达成了案涉土建工程由二建七分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北玻公司成立目标公司宁夏北玻公司具体负责的合意,双方还对如二建七分公司不能接受其后正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的情形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了约定。同时,意向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二建七分公司在订立意向书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意向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据此,二建七分公司依据意向书进行土建施工,北玻公司作为意向书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判决判令北玻公司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93号
1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四、借款纠纷
20、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加盖公章生效”,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马某鹰、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融信通公司主张张永杰为其委托代理人,代办其与马某鹰的贷款事宜。原审诉讼中,融信通公司与张永杰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个人声明》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马某鹰和融信通公司授权代表张永杰共同签订。虽然该合同未加盖融信通公司公章,不符合该合同“加盖公章生效”的形式规定,但是张永杰代表融信通公司向马某鹰转账且马某鹰接受转账的事实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认定张永杰向马某鹰发放贷款的后果由融信通公司承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06号
2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上海大生农业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当事人有约定且根据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才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故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光大信托与上海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上海大生公司、深圳大生公司、福建大生公司、香港大生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项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上海华信公司,上海华信公司受让光大信托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在上海华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诉讼时,仍应依据该些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再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约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案涉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光大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
故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由光大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光大信托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依据合同诉讼标的额及案涉当事人情况,确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59号
22
、出借人涉及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不足以证实出借人从事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亦不足以证实其以放贷为日常业务活动,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梅杰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对于庄和西宁分公司提出的梅杰科系“职业放贷人”,其与庄和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的问题。首先,原审中庄和西宁分公司对于其与梅杰科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利率均未提出异议。可以据此确认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庄和西宁分公司虽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多份民事判决,欲证实梅杰科系“职业放贷人”。但上述民事判决并不足以证实梅杰科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亦不足以证实其以放贷为日常业务活动,故不能据此认定梅杰科为“职业放贷人”;
最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庄和西宁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3号
23、对外签订合同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的,需结合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看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从而认定需公司承担责任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梁某、新疆瑞德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法定代表人梁某保证责任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依据。首先,从合同本身分析。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人为梁某且明确了梁某个人的家庭住址;合同落款处梁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而非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首末页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担保的定义,保证人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瑞德公司系案涉借款主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
再次,从全案分析,除梁某以外,史某、齐文亦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人的保证合同与梁某所签合同形式、内容相同,二审判决以此合同为依据认定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二人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对合同的解释与合同本意相符。
综上,梁某关于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72号
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某霖、苏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25、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五、执行异议之诉
27、马某香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某官、刘某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8、李某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Ⅱ、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Ⅲ、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29、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诉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某鸿、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一得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保证金账户系债权人与保证人按约定设立,债权人对该账户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经保证人申请,债权人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案涉账户内款项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债权人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及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或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淑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执异13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淑花对案涉商铺的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李淑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李淑花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试图排除基于抵押权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程序启动要件。本案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认李淑花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48号
31、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需综合审查书面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包括价款支付情况及过户登记的办理情况)、不动产的占有情况,从而判定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马文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Ⅰ、2016年1月28日,人民法院依黄河银行执行申请查封了郭秀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产。此前,马文礼与钱光辉签订《购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Ⅱ、马文礼自签订《购房契约》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
Ⅲ、钱光辉向马文礼出具了收到3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马文礼已按照《购房契约》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
Ⅳ、郭秀芳于2011年3月办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其持有的银郊红花乡双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银郊国用(2001)第0389号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3日抵押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30日抵押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在2013年6月26日抵押于黄河银行,使得案涉房屋过户至马文礼存在障碍,非因马文礼自身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
Ⅴ、据此,马文礼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马文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36号
六、民事诉讼程序
32、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33、
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34、刘某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35、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36、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主合同确定。
Ⅱ、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
37、杨某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8、
张某荣诉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并非仅指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了协商后确定的执行义务,亦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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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与案例要旨分类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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