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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2004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西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9日-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赣州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尹鲁副院长、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与民事审判相关业务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为加强对全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就几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1)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
(2)农户参加了土地二轮延包,但因故被村集体收回承包土地,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原承包土地的;
(3)农户与村集体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方起诉另一方违反合同的;
(4)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2、人民法院对以下纠纷暂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农户以村集体制定、执行土地承包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土地承包方案的;
(2)农户以村集体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调整方案的;
(3)农户以乡村组织针对未分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制定的经济补偿方案不合法为由,要求改变经济补偿方案并支付补偿的;
(4)农户以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于非农建设为由,以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3、农户与村集体之间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农户方列户主为当事人,但在审理中需查明该农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并在裁判文书中确认;村集体方列实际进行土地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4、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确认其有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确权纠纷受理,仅对农户是否具备承包权进行审理。
5、在承包期内,村集体仅以农户全家或者个别成员迁入设区的市为由收回或者部分收回农户承包土地的,农民起诉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如果村集体因该农户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而收回承包地,农户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村集体因农户个别家庭成员已有固定职业、有固定收入和稳定的生活保障并转为非农户口或因其已成为国家公职人员而调减承包土地面积,农户要求发还被调减土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农户在二轮延包中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地因其外出务工等原因被收回,农户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村集体已经将该农户的承包地发包给其他人耕作的,人民法院可以应现承包人的申请或者原承包农户、村集体的申请,列现承包人为第三人。村集体以农户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为由强行收回或调整的,人民法院判决将承包地退还原承包农户,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村集体承担。
如果村集体与其他农户订立的是短斯合同,村集体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原承包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但不属于长期投资项目,人民法院可以引导村集体和其他农户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在归还之前将承包收益补偿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7、农户因没有参加二轮延包,返乡后起诉村集体要求承包土地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户口仍在该村集体,认定有承包权。村集体有机动地的,可以直接判决村集体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如果村集体将土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的农户或者本集体其他少数农户的,参照第6款处理。如果村集体将未参加延包农户的土地平均发包给本集体全体农户的,按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村集体因此而获得收益的,在权利实现前按由村集体对农户承包收益进行补偿的方式处理。
8、妇女因结婚迁入配偶所在地的村集体未依法保护妇女承包权,妇女起诉嫁入地村集体要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土地承包权,对权利的实现参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
9、妇女原户口所在地村集体,在该妇女嫁入地村集体解决其土地承包权前收回其承包地,妇女起诉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0、妇女离婚、丧偶后,迁入新居住地生活,新居住地村集体未依法向妇女发包土地的,妇女起诉要求保护其土地承包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4款的规定处理。
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然迁出到新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村集体未解决其土地承包之前,村集体收回妇女承包土地,妇女起诉村集体要求发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入赘女婿、丧偶的入赘女婿涉及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参照本条8、9、10款的规定处理。
12、符合本纪要规定的受理条件,农户在立案前要求对村集体违法变动承包土地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以免造成更大矛盾,增加审理、执行的困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起诉时,对新型、疑难及群体性纠纷应当慎重受理,在下达受理通知书之前,应当及时请示。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根据新规定处理。
二、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之间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在合同到斯前要求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注意经济效益的原则,充分注意农业承包合同的特殊性和农业投资的长期性和连续性,除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违约的,守约方要求赔偿其现实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土地流转应依法进行。村集体违反农户的意愿将农户承包地流转给村集体或者他人,或者村集体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将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或者现承包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农户起诉要求撤销、终止土地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土地流转后,现承包人改变土地所有权属,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权人、发锯人起诉要求现承包人不得侵害土地所有权权属,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要求赔偿其因侵害土地所有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受理以下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的案件:
(1)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
(2)土地被租用或者发包给其他人使用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村集体因对被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分别主张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在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之前,不予受理;确权后权利人起诉无权占有人要求归还被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可以受理。
2、人民法院对以下纠纷不予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
(2)被征用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或者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有意见的,要求提高标准、支付补偿的;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或者分配方案违法,要求改变使用或者分配方案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领导、组织职务的成员违法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别成员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上不公平,要求从已平均分配给其他成员的款项中归还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起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的。
3、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或者不同的村民小组之间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产生争议,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4、直接经营、管理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起诉要求上一级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交会被占用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应当支持;如果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减少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比例。
5、征用、占用土地补偿款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征用土地补偿款中未明确划分出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或者可计算的相应比例确定。
6、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人已经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归属产生争议时,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利益得失的实际主体确定。
7、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群体性案件时,要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两起冲击法院事件及应予注意问题的通报》(赣高法[2004]198号)的要求,采取相应原措施。
四、关于拖欠农民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审理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民工提出经济困难而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对于劳动关系确定,仅对工资数额的多少存在争议的,农民工提出先予执行部分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推行“速裁”。
3、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进行制裁的司法建议。
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1、当事人承包《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工程、一般的家庭装修、农村中不属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均按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该部分条款属于行政审批准手续内容,且系合同生效特别要件的,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相关手续,可认定合同有效。
3、在招投标合同纠纷中,如果工程还未开工,招标人或者发包人以中标人资质不够招标文件规定的等级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中标人或者承包人以招标人或者发包人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缔约过失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应予以支持。
4、承包人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承包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承包项目中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终止合同的,应予支持。在具体施工中,承包人将部分技术含量不大、非关键性、基本属于劳务性质的工作量分包,承包人对技术、管理等进行了实质性控制,发包人据此主张承包人存在非法转包、分包行为的,不予支持。在转包、分包合同纠纷中,该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以支持。但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下属企业,或者由单位内部项目经理组织施工,承包人采取了控制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技术、管理等工作,对外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发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请求支付其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要求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范围,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1)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了结算价格的,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承包方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格,应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实际资质,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对因其超越资质而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承包方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对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予以收缴【按:“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在现今的造价构成中已再是本文的含义。请注意。】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按:此处的管理费是指分包人向总包人实际缴纳的“分包管理费”】,对该收取的管理费部分予以收缴。
(3)合同未约定结算价格,是指合同约定工程、增加工程、变更设计的工程部分未约定结算价格。
(4)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格为由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如发包人表示不需要承包人承担除合格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工程的修复义务,只需承担修复费用的,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提出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的,承包人在未履行修复义务前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以驳回起诉处理。
(5)工程质量综合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驳回诉讼请求。
(6)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驳回起诉。承包人有证据证明非可归于承包人的原因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双方共同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发包方不予配合,根据承包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决算工程款。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与案例要旨分类汇编
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分类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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