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请注明来源!
01、商业承兑汇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02、票据追索权纠纷可以协议约定管辖——上诉人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新疆博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新疆博湖农商行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追索。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博湖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新疆博湖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新疆博湖农商行依据前述《电子商业汇票买断式转贴现合同》提起诉讼,新疆博湖农商行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00,000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博湖农商行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前述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436,968,340.59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再次,龙里国丰村镇银行虽未与新疆博湖农商行约定管辖法院,但一审法院基于新疆博湖农商行与另一被告吉林集安农商行的管辖约定而对全案享有管辖权。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03、依法支持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保护实际清偿人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与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丙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丙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向甲公司的追索和确认清偿,未将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交付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在乙公司拒付的情况下,作为前手已向丙公司足额清偿了票据款,丙公司确认将票据权利转让给甲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加重乙公司的义务,故对甲公司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予以认可,丙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办理电子商业汇票案件中,充分审查当事人线下票据行为,保护实际清偿人向前手追索的典型案例。当前,电子商业汇票已取代纸质票据,汇票各环节当事人常常突破线上汇票系统进行系统外操作,由此产生的诸多争议亦是电子汇票案件中的难点。本案中,持票人在承兑人拒付后,向背书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系线下追索,背书人针对持票人的追索行为履行了付款义务,系诚实守信的商事主体,法院遂对其再追索权予以支持。该案的处理结果,在充分考量电子商业汇票要求各类业务均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则的前提下,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保障了实际清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票据的流通性。实际清偿人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取得票据,仍然享有再追索的权利。案例来源:川渝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04、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长征公司清偿涉案款项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不应支持长征公司针对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提出的再追索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规定,对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不受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限制,长征公司可以向票据出票人新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关于长征公司在(2021)黔0302执1332号案件中承担的票据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长征公司基于案涉票据与持票人迈控公司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人之一,长征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负有的义务,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以致产生迟延履行金,换言之,长征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负有责任,迟延履行金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可以再追索的范围,不支持长征公司再追索迟延履行金的诉请。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前述法律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的“清偿”,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与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对长征公司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不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属于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或违约结果,长征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据票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向与其发生涉案票据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已履行的票据利息,因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新投公司到期未承兑付款,长征公司被涉案票据持票人追索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票据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76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支付的票据利息25762.46元,系持票人基于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而发生,属于清偿票据金额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长征公司可以再追索的金额范围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50万元、票据利息25762.46元及前述款项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长征公司支付前述清偿款525762.46元的日期(即清偿日)为2021年7月27日,应当以52576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再追索权范围为三部分:一是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是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法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存在模糊不清的认识,尤其是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是否属于再追索权范围问题,争议极大。本案提出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其中,迟延履行金为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向与其发生票据基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05、龙腾九州公司与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应答的,“可以”而非“应当”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也不必然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由于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并实时收到提示付款信息,该“提示付款信息”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即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本案中,龙腾九州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据,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其未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为对持票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此时,持票人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据此,判决若愚公司、省六建公司、勇鑫公司连带向龙腾九州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近年来,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和商业纠纷,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增加,企业自身难以化解,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特别是房地产领域作为市场的上游行业,其发展动态势必影响下游供应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本案中,审理法院不仅关注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同时充分考虑持票人往往是处于房地产行业下游的材料供应商、提供劳务方等弱势群体等因素,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的衡平,从防范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鼓励当事人恪守契约精神等角度,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问题做出正确、合理的评判。通过本案也提醒相关权利人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过程中,注意避免超过时效进行追索导致票据权利灭失、通过发函或电话的方式追索等提示付款方式不正确等导致的权利无法实现等风险。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租赁站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受让诉争票据,其与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民间贴现行为违反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某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了某租赁站基于票据权利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需要特许经营资质,而民间贴现行为规避了国家特许经营管制,使票据贴现环节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而累积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把握民间贴现行为审查及认定标准,积极引导票据行为规范化,充分发挥金融审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作用。07、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案——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相比于纸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诸多的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本案中,法官将关注点放在如何防止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衡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法官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家相关意见建议,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相关行业规范,对本案作出了裁判。08、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应认定新汇票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法院认为,持票人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情形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抗辩。本案中,乙公司取得的新汇票是基于同甲乙公司合意的换票行为,换票行为应视为甲公司认可乙公司作为原汇票持有人享有合法票据追索权。甲公司虽陈述原8张票据涉嫌犯罪,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乙公司是经合法背书取得原8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可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法院支持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民事主张与票据流转中涉刑追究的权利保护问题,尤其是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这一行为性质认定。由于商业汇票相关业务规范就换票效力审查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严格按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换票行为属于对持票人合法票据权利的认可,同时将合法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涉刑情形,分别考量,有效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案例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09、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本案涉及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及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多个条文即是票据文义性特征的体现,无论是传统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遵循。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制定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质票据而言是发展而非颠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本案二审判决重申票据的严格文义性,明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对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10、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坚持票据的文义性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重要前提。为防止票据诈骗行为,有的支票样式上设有“密码”一栏。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且设定“密码”与支票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法律性质相冲突,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密码”记载与否并不影响支票自身的效力,持票人也无义务审查支票上是否记载“密码”。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未记载密码或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8号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的债务,清偿人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的时效是不变的,其中对本票出票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是两年。票据和票据贴现担保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无因、设权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偿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即便存在资金交付的行为,如果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票据法》意义上的“清偿债务”,并不能据此取得票据追索权。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12、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竞合时,在票据无法返还给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保障债务人的追索权,债权人应选择主张票据权利——再审申请人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在原因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下,通常债权人有权择一选择原因债权或者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债权人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债务人,以保障债务人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在电子商业汇票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选择主张票据权利。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13、判定背书连续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东光县华力铸造材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Ⅰ、在审查票据背书连续进而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连续性,同时也应关注其实质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但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Ⅱ、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如若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行为具有合法性,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14、无记名支票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追索的,出票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祥龙宏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1)无记名支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2)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且未补记的,支票有效,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3)付款人以出票人存款金额不足不予付款的,无记名支票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仅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15、未进行线上追索的持票人可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为促进票据流通、加强票据安全、保护持票人权益而创设的制度。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方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而以诉讼方式要求前手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经审查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22)渝0105民初9006号 (2022)渝01民终11423号16、票据被拒付后,原告能否以基础关系追讨欠款——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允许持票人作出选择,可以提起基础关系诉讼,也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诉讼还是基础关系纠纷。被告就基础关系债务被诉后,如向原告提起相关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法官应当合并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根据以上原则,若被告未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者未提起票据返还的抗辩时,法官可以向被告释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分离独立又联系牵连的关系,当作为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但这种抗辩的性质属于票据抗辩,系基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实体法抗辩权。此时,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同。17、原告提起基础关系诉讼后,再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深圳市富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祁尊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判断依据是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持票人以基础关系债权向法院起诉直接前手后,同时以票据关系诉讼向其直接前手以外的票据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由于诉讼当事人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不是同一个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持票人既基于基础关系起诉了直接前手,如果仍持有票据,又以票据关系起诉直接前手,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也不是同一标的,不是一个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基础关系诉讼后,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且原告被告是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将根据被告抗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如果在基础关系的诉讼中抗辩债务已经通过票据支付,则票据追索权纠纷应该继续审理,被告通过支付票据款项偿还债务。如果被告在基础关系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双方实际已经将支付方式予以变更,持票人应将票据返还给被告,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应避免原告在实现基础关系债权的同时又享有票据权利的双重获利现象。原告提起基础关系诉讼后,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且原告被告不是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引用前述直接前手的抗辩。法院支持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原告履行票据债务的,应在判决书中注明,如果原告通过票据追索权纠纷获得的债权数额超过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的,应当返还给基础关系债务人。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18、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付款人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但客观上无付款能力的,可以认定付款人拒绝付款,原告达到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19、纸质票据的再追索权审查要点——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与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1)再追索人应在票据上有记载,且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2)再追索人已经向其后手履行清偿票据债务,且持有后手开具的收据。(3)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或被起诉日起3个月内行使。原告基于基础关系向前手清偿的,也可以凭清偿证据,向票据上的其他前手追偿。如果原告的清偿对象不是票据债务的承担者,则其清偿的不是票据债务,不能取得票据追索权。华丰公司清偿的对象是农工商东风总公司,农工商东风总公司承担的是贴现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故华丰公司清偿票据贴现担保之债务无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20、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凯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开户行寄送书面材料的行为,不能认为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2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法院可主动适用权利时效的规定。22、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汇票的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付款人自认已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况下,可综合判断付款人已“拒绝付款”。23、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金融风险管控,企业融资难问题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其实质均为金融借贷的乱象,例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以保理合同、信托合同、票据贴现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表面形式所表现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均属金融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的订立,合同当事人一般都是在规避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范,或者是信贷规模问题、或者是资金流向问题等等。本案即属于以票据贴现形式进行金融借贷的典型案例。此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发生案件性质与效力等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案从案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分析认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并对不符合真意的民事行为依法否定其效力。判决的效应既是为了能够起到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亦是为了促使金融主体能够依法严格金融行为,以有利于充分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有序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是其具体融资方式。(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持票人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但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本案票据行为。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应确认无效。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系出于其贷款企业能够归还所欠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案涉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与出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且其在明知出票人无给付能力情况下,为案涉票据的贴现提供授信额度。因此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的上述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票据的债务人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应予支持。(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综上,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24、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构成贴现业务中的重大过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首先,从代理行为来看,涉案汇票均按照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要求注明了代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银行的审查行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此前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在受理贴现申请时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而根据涉案证据可以看出,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25、应当按照付款凭证的功能对应相应的票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杨某发、贵州众世铭辉商砼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第五巡回法庭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名称认定其并非票据,而应当按照其功能对应相应的票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非常规表现形式的票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票据性质:依据《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票据上应当具备票据合法、有效的基本形式要件,如清晰记载了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及签章等。经五巡法庭审查,本案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的基本形式要件。Ⅱ、票据功能说明中的非法定要素是否构成不可更改的票据瑕疵。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原因系未对其功能选项上进行勾选。但五巡法庭认为,众世公司未作任何勾选即在该凭证上签章并交付他人,应视为其将勾选的权利作出了让渡,持有人有补充勾选的权利,且这并非不可更改的票据瑕疵,按照银行操作惯例,持票人在银行付款时再行勾选亦无不可。故该凭证未作勾选并不影响其票据效力。Ⅲ、能否根据票据功能表述推定其用途,且该功能表述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的规定不冲突。就本案而言,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票面形式与其对支票功能的表述操作相符,且该操作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对相关事项的规定,因此五巡法庭推定该凭证支付密码对应的为支票功能。本案是各级法院认识不同导致的不同结果,对于类似非常规票据的性质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参考,最高院论证涉案票据性质的思路也是值得代理人学习如何说服法庭的好例子。本案在认定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支票性质后,五巡法庭进一步考量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权向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众世公司不得以杨秀发取得票据之后发生的,自己与杨秀发的前手何光军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杨秀发。最终杨秀发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实现了自身权益。26、票据追索权的时间限制属于诉讼时效还是属于除斥期间?——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筑诚义建材经销部及原审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7、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Ⅱ、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地域管辖的50个裁判观点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协议管辖的24个裁判要旨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专属管辖的19个裁判观点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45个裁判观点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级别管辖与移送管辖的15个裁判观点
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司法观点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