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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4:案件受理范围(三)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4
案件受理范围(三)
四十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15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退休后移交社会化管理达成协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3、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未经年审仍继续经营的,不宜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为违法经营。劳动者申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15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以其实际工资总额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和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工伤赔偿待遇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并支持。
15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156、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起诉股东(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无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有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劳动者再行起诉用人单位及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一般不予受理;如用人单位以非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五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1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产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158、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于劳动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
劳动仲裁
应予受理。
五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15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此不予受理。
五十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60、当事人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被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
161、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如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劳动者应将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者、负责人或股东列为被申请人。如果劳动者仅将上述用人单位商号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
若上述用人单位在案件受理后注销的,应告知劳动者将被申请人变更为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者、负责人或股东。
16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认定工伤并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该类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五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163、劳动者退休后,主张其退休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64、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同时存在因劳动关系存椟期间的借支、垫资行为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165、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67、用人单位因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先待遇或领取退休的人员而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1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69、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因用工而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70、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7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坚持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
17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十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73、〔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174、〔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等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可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条款的,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可由当事人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75、〔未缴社保费的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176、〔失业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177、〔医疗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178、〔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案件仲裁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就工伤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该协议有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劳动者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协议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十五、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179、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一般劳务关系处理。
180、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用工单位,而用工发生在新单位的停薪留职、未达退休年龄的单位内退或待岗人员,或单位经营性停产而放长假的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原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新用人单位仅就劳动者可享受的社保待遇以外部分承担责任。
181、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未与原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转制后的企业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现劳动者请求转转制补偿款的,不予支持。如系国有企业的转制是政府行为,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接受政府的安置补偿而引发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8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宜按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判断双方用工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
18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保费的案件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五十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
184、〔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
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185、〔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86、〔失业保险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187、〔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188、〔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
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189、〔住房公积金缴纳等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补贴的给付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
190、〔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91、〔“四涉”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92、〔“四涉”企业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93、〔要求重新认定工伤的处理〕
对生效裁决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或者已经认定为工伤,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确认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194、〔年休假工资及补休的处理〕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次年安排补休时,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195、〔反诉的处理〕
被告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
五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96、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198、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199、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0、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202、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203、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04、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206、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7、、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208、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十八、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6〕7号)
209、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社保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如社保部门未作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可建议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五十九、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
210、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仲裁,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于庭审前更换法定代表人。当事人逾期未变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但用人单位股东会或董事会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仲裁活动的除外。
211、申请人申请仲裁,仅要求确认客观事实(如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212、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
(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
(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
(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213、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21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215、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十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21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依据,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四)由政府部门主导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赔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争议;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职工档案的;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雇工发生的争议;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
(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
21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且在经办机构不能补缴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统称为“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18、未取得就业许可的外国人和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219、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对外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招用中国内地雇员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20、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21、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的内部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罚款)、经济赔偿等,因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仅请求撤销的,不予受理,但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经济赔偿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者劳动报酬减少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依法受理。
222、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仅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223、劳动者与已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就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关系确认等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224、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申请人逾期不提供的,可不予受理。
六十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225、职工执行公务期间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事后未及时报销冲帐,后单位采取扣其工资的方法逐月冲其挂帐欠款,此纠纷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于1999年4月5日针对吉林省高院请示的刘坤诉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基建处借款纠纷案作出的(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借款执行公务,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外,因单位按内部财务管理规定,采取扣其工资的方法逐月冲其挂帐欠款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手段,从性质上说,并非依劳动合同关系扣其工资,而是将工资发给职工,同时从中冲抵其所借单位公款,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226、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2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双方已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持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劳动争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及投资入股资金的,法院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
22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保险金或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A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B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229、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未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或改革结束后以下岗、买断工龄等名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予受理。
23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公有住房转让、住房补贴给付、住房公积金的给付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231、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以提供住房、汽车等劳动工具或生活待遇为所附条件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因退还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32、当事人已经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所制作的调解书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233、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34、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理。
235、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比赛应发给职工的奖品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236、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37、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作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
六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238、公司筹办期间招用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筹办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公司的工作年限。筹办未成功的,如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自然人,在筹办期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39、因政府主导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造成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
240、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41、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人事档案、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受理。
24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243、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承包费用)、工资、劳动报酬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六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24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或者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法补办且符合享受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前述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六十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45、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六十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24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4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248、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4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250、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25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252、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申请人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事故均无异议的除外。
253、劳动者与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用工主体因用工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六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25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清算而未经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申请人。
255、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纠纷涉及身份性质的,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六十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256、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方面有别于普通的社会保险补缴纠纷。
六十九、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2018年8月23日印发)
257、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范围如何界定?
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应予受理。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七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258、〔社会保险的审理范围〕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委或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259、〔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龄折算、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260、〔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
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261、〔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纠纷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3:学生用工性质认定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2:案件受理范围(二)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1:案件受理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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