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吴甲家庭承包户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该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而,该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57、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依法赔偿——杨某柳诉投资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投资公司安装的油烟设备所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对杨某柳构成侵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未能就整改后是否达标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投资公司的整改行为有改善效果,据此可以证明通过整改的方式可以降低环境污染,故无须拆除已安装的油烟设备。油烟设备产生的震动、噪声和油烟,致使杨某柳无法入睡,侵害其人身权益,造成相应精神损害,故支持杨某柳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诉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国法律未明确“精神损害”的含义,实践中常限缩解释为肉体痛苦引发的精神痛苦。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正确认定环境精神损害应把握以下两方面:第一,环境精神损害必须基于对人身权益的损害,从而排除财产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第二,环境精神损害中的精神痛苦不以肉体痛苦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确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以下三步进行考量:第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明显不足以救济被侵权人。环境侵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损害程度,在不同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分级限额并非绝对限额,环境精神损害的主观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应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但应充分参考分级限额,以保证类案的相对类判。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真正被填平,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客观考虑赔偿数额是否足以抚慰被侵权人。58、涉“学区房”纠纷的法律问题——傅某田、傅某仙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不能兑现业主孩子入学承诺,构成违约。傅某田、傅某仙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系考虑外孙入学问题,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对方因购买房屋所支付的工程费、税费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关于傅某田、傅某仙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酌情认定为2万元。经法院向房地产公司释明双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房地产公司主张傅某田、傅某仙返还房屋及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Ⅰ、区分开发商宣传的“学区房”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开发商宣传的“学区房”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且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存在重大影响的,该广告和宣传应视为要约。反之,则为要约邀请。要约附属于合同内容,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购房者基于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对广告内容产生了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Ⅱ、责任承担。在广告和宣传属于要约的情形下,开发商如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而如果广告和宣传仅属于要约邀请的,开发商在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情形下,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Ⅲ、购房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如购房者有证据证明其购房的主要目的是让孩子进入开发商承诺的学校学习,一旦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59、“径行支付”类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冷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某医院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对于未付医疗费,冷某林负有支付义务。龙岗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曹某山及花木场应向冷某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林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作出“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某医院与冷某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林与曹某山、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权人,冷某林为债务人,曹某山、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依相关判决径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A法院的判决并不免除冷某林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是冷某林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在曹某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免除支付的义务。“径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虽然“径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对此问题,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60、以“封建迷信”为交易目的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赵某萍诉王某萍、珠宝文化公司买卖合同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萍与珠宝文化公司、王某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无效,珠宝文化公司、王某萍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赵某萍,赵某萍应将案涉水晶洞返还珠宝文化公司、王某萍。王某萍、珠宝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民事活动均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坚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严禁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案涉合同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要求。本案合同传递的系不劳而获、不务实际、崇拜虚无的封建迷信思想,明显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本案中,珠宝文化公司通过组织风水聚会活动宣讲风水、招财、转运等封建迷信思想,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买卖水晶洞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赵某萍有权要求王某萍及珠宝文化公司退货退款;王某萍及珠宝文化公司无权要求赵某萍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需要处理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为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即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的过程反映了国家的社会价值取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有违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缺乏裁判依据的,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但由于公序良俗的内涵较为丰富,给司法裁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尺度,易出现价值取向判断的分歧。本案中,赵某萍通过购买水晶洞并向其浇水许愿等方式来达到发财的目的,将自身命运寄托于虚无缥缈、宣扬不劳而获的迷信思想显属荒谬。法律不保护以封建迷信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案涉水晶洞买卖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应为无效合同。61、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和责任承担——周某诉莫某等借款合同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未经某集团的书面授权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莫某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担保承诺书》应为无效。第二,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违规对外担保是否需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南宁分公司明知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故某集团南宁分公司对莫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某集团、某集团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不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相对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判断相对人为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其次,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则,意味着担保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区分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的情形进行责任分配,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强调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分支机构违规担保的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意旨是寻求对股东利益与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一致。62、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初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某据以起诉的收款条只能证实李某收到初某交付的1万元。李某提交的借据为农业公司对外出具的制式借据,其时间与初某提交的收款条时间相距不远,可以证明初某交付给李某的1万元存入了农业公司。同时,初某认可自身手中掌握时间在先的由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与本案借据高度类似,可见初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不止一次钱款往来。综合分析来看,本案中初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初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驳回初某的诉讼请求。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有可遵循的一般规则,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统一标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63、民事自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范围的认定——刘某锋诉采石场等侵权责任案陕西省洛南县法院一审认为刘某锋所诉侵权基本事实不成立,亦不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判决驳回刘某锋的诉讼请求。刘某锋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刘某锋主张的侵权事由有无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自助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采石场方的阻拦行为为民事自助行为,关键在于该自助行为是否存在不当。采石场方仅是阻拦,在争执发生后立即报警,因此该自助行为合理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侵权。(二)刘某锋诉请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从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考量,刘某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59万元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受害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Ⅰ、自助行为的认定。民事自助行为是私力救济的重要手段,需满足以下要求:结合本案,采石场为了取得承包费,仅是实施了阻拦行为;在与刘某锋发生争执后立即报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Ⅱ、自助行为在诉讼执行环节的认定。采石场在生效判决执行阶段是否还能采取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对公力救济的有益补充,是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的合理行为。因此,采石场虽已通过法院申请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阻止设备被拉走的自助行为应得到认可。64、委托监护的认定及赔偿责任——曹某某诉姜某某、何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将儿子委托给姜某某照管的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因姜某某未正确履行监护义务致使曹某某儿子意外溺水身亡,曹某某有权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姜某某收取了曹某某方支付的两个月托管费,但其照管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仍属于邻居间互帮互助的范畴,据此酌情确定减轻姜某某20%的赔偿责任。何某平并未参与接受照管曹某某儿子沟通商议过程,亦未收取曹某某方支付的照管费用,对曹某某儿子本次溺水身亡事故没有过错,法院驳回曹某某要求何某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曹某某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委托监护的实质是以监护人和受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我国的司法实践承认委托监护的效力。委托监护的成立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监护人的责任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人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在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要看受托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受托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如确因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行为而导致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认定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时,亦应考量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65、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认定——占某诉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搭乘人员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搭乘人员虽为未成年人,但是其应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在明知应某1未成年、不可能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共同搭乘超过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荷载人数的情形下,仍自甘风险搭乘该摩托车并且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其次,聚众斗殴虽系交通事故之肇因,但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驾驶明显属于重大过失,不满足好意同乘减责之构成要件,故应某1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好意同乘即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在好意同乘致害中,好意人过错和搭乘人员自身过失等因素的介入,导致双方责任承担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要考虑好意人过错,也应当考虑搭乘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若同乘人明知驾驶人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对驾驶人危险行为未加阻止等,搭乘人员知悉车辆之危险性仍然同乘,且危险性是搭乘人员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的,则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但并不因此排除好意人责任,而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予以减轻,可减轻好意人之赔偿责任。好意同乘法定减轻与过失相抵规则是彼此独立的责任减轻事由,一方面,好意人可基于双重理由而获责任减轻;另一方面,即使好意同乘减责事由不成立也不妨碍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66、“从事雇佣活动”的综合判断——寇某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第一,从地点上看,寇某所就餐的食堂,位于建筑公司项目工地内,属于一个较为封闭的范围。第二,从时间上看,寇某的务工、就餐、休息等行为时间上存在混同和接续情况。第三,从形式上看,事故发生时寇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寇某下班后去食堂就餐的行为与履行劳务活动存在内在联系。第四,寇某就餐排队时不慎摔倒受伤,作为建筑公司对其食堂活动范围内,亦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对于寇某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依法酌定由建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寇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损害,是确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般应综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范围,雇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三是地点,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位置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其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第一,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应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第二,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观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第三,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只要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67、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应当认定为作品。丙、乙两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判决乙公司停止播放某超联赛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比赛,为甲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认定的争议有两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实践中,绝大多数否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的案例,主要理由是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网络实时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满足“固定性”的要求,也有不同的观点。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此外,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其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保留独创性要件,具体规定为“具有独创性”,而非具有较高独创性。同时,对形式要件限制则更为宽松,仅需要“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再审判决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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