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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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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二)

21、王某刚等与陈某林、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本身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强调的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3202号
22、顾某琴与高某国、亚太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审申请人高某国则抗辩称亚太保险萧山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整体格式合同条款中,字体上并未显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再审答辩所称“有别于其他文字的显著加黑加粗字体”,不能起到对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作用。高某国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以前曾投保过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该情形也不能当然免除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高某国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未予采纳。除此之外,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高某国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445号
23、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与中邮人寿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指引》“术语释义”第八条约定载明符合“自驾车”情形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因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自行驾驶的是向租车公司租用的车辆,故对该车辆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自驾车”情形的问题,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与被保险人沈某军的继承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双方存在争议。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主张该车辆具有明显营利性且车主非自然人,不属《指引》“术语释义”约定的“自驾车”情形;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主张沈某军向出租公司租用轿车用于自己驾驶的情形也应在“自驾车”范围。对此,二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为“自驾车”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上述《指引》“术语释义”对“自驾车”作出的解释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自驾车”应解释为被保险人自己驾驶的车辆,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向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粤民申9738号

24、钟某文与章某明、殷某文、国元农业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如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该投保险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取得商业三者险100%的保险利益;反之,保险人可依约免除最高比例为20%的保险责任。因此,该附加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且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认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皖民再9号
25、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对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鄂0506民初879号
26、谭某江与梁某强、华联财险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保险涪陵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梁某强签订的保单(业务留存联),梁某强主张未收到保单,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以保单为准”,按照生活逻辑推断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从事营运等行为,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栏中记载“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特别约定”表明梁某强已知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39号
27、黄某生等与闫某永、上海颐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第24条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该条款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分析上述条款内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显然系针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言,故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安邦保险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永系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原审据此对安邦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2487号
28、姬某彬等与贾某霞、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责任起讫期为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凯富中心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2674号
29、李某奎与张某朋、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朋驾车逃逸。平安威县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声明中明确写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中有张某朋的签字,在原审期间,张某朋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且张超朋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1171号

30、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31、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12民终361号
32、严某业与阳光财产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5237号
33、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3127民初1908号
34、郭某涛与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不构成弃权,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02民终6923号
35、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规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担责——徐香珠、胡金荀诉余高平、陈耀华、东乡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按规定检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赣04民终182号
36、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854号

37、陈某芬等与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即为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所投保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事故风险所带来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障生活的稳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认定并未描述主车、挂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在定责结果中亦未对主车、挂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各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仅有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挂车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和区分。益盛通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签订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保险限额,而根据处理保险事故的近因原则,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视为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惯性共同作用所致,进而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在主挂车共同致损的情况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险条款系该文本内容组成,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要求在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需要区分责任比例,但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致使挂车投保受偿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非一般约定条款。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5504号
38、刘某平与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无名氏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相应职责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侵权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代为保管的行为不能认定已向有关法律授权机关或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交强险赔付的前提不能成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赣民申535号
39、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将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1183号
40、金某华与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的,包括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过程为“金某华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该事故虽在道路上发生,但金某华受伤并非车辆造成的伤害,而且涉案车辆并不处于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缺少车辆造成的以及车辆在运动中造成的两个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原审认定金某华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太保聊城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15民终3781号 (2021)鲁民申6699号
41、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开萍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多辆机动车分别投保,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些投保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辆出租车都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出租车在道路上运营,同一被保险人之间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无法避免。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从合同相对性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此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互相区别的标志就是投保的机动车不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故渝A1T880车及驾驶员吴志东可作为渝A2T039车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同理,对渝A2T039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据针对A1T880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赔偿,然后再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条款赔偿余下部分。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6日发布参考性案例06号
案例文号:(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7号

42、出了交通事故,车主让人顶包还向保险公司索赔?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致使交警未对实际驾驶员进行精神状态核实,且未能根据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
当被保险人遭受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守承诺,做到不欺不诈、合法合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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