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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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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三)

43、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末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将核定结果通知朱某,故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案例文号:(2019)京0105民初63958号
44、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赔吗?
【裁判要旨】:
郴州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事故是车辆(案涉挂车)在道路上因意外(右侧轮胎爆炸)造成的人身损伤(马先生被炸伤)的事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含义。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先生位于案涉车辆的车体外,确非“本车人员”,但此时马先生也是案涉车辆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此时案涉车辆仍由其实际控制,其驾驶人的身份不因其位于车外而改变。因此,马先生虽非本车人员,但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当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本案中,马先生作为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45、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王某京、北京九通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九通亿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京。驾驶员陈某国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九通亿达公司认可收到的两份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标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因陈某国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京0115民初9587号 (2020)京02民终9404号(2021)京民申3996号


46、车辆违规载货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的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所推定的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而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况下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7、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事项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认知,作为驾驶员对此更应熟稔于心。故在该类保险纠纷中,应适当降低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保险公司将“饮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印制或者投保人在“声明”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恰当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48、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家庭自用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法院应结合车型功能及加改装状态,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人在案件中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提出拒赔抗辩,法院在判断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本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应考虑到家庭自用汽车的车型和功能与专门用途车辆的区别,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改装、加装的前提下,即使其偶尔用于家庭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快递寄送,也不足以认定其已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若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
规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49、曾某某与张某毛、杨自花、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张贵毛驾驶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系其法定义务,因申请人张贵毛违反其法定义务,未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原审基于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系法定免责情形认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亦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623号
50、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51、顾某才等与上海宏奉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宏奉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承保险种为非营业货车。鉴于宏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土石方工程等,涉案车辆系宏奉公司从事环卫清洁业务所必备的交通运输工具,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单纯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客运或货运运输业务,且人保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营业运输”概念的文字描述会引发不同的解读,对此条款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以宏奉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为由,要求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沪民申1991号
52、张某某与唐某花、阳光财产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984号
53、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车损险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机动车存在挂靠情形时,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
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而非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放弃,保险人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金。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36841号


54、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陈某刚、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审庭审查明,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内约定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此栏进行了签章。“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支公司亦在此处进行了签章。
本院认为,投保单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将不承保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了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视作其对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可,因此案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中原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停运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16号
55、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上海沪工焊接集团与董某泽、董某丹、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后出具,吹气测试无法反映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一、二审法院根据董某泽在《承诺书》中自认醉酒驾车、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董昊泽满身酒味且车内有呕吐物、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在场人员不要报警等事实,认定董某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董某泽作为驾驶员,对于饮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然知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认同。
案例文号:(2019)沪民申703号
56、刘某阳与宋某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宋某刚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其以家庭自用机动车的性质投保,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相应地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风险,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安盛保险公司,而宋某刚未及时将家庭自用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安盛保险公司,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某刚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也出具了放弃保险索赔的声明,故二审判决安盛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034号


57、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不同的、并行的鉴定标准,对应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残疾的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身伤残的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人身伤残评定,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后法与先法的情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是通行的行业标准。本案联顺公司在中银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单上载明的团体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赣11民终1621号 (2022)赣民再70号
58、“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免责条款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当属无效条款——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推导出的“无责免陪”的主张,仅是依据其内部规定,就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该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可向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59、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惯性冲出坠入崖下导致乘客脱离车辆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某民、张某兰与张某涛、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某某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某某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某某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926号
60、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过程中被本车碾压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金某生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种车辆保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经再审庭审中询问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金某生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表示购买保险时是口头说明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某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原判以“死者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为由,认定“金某生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投保人的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相分离为不同两个人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生并未在驾驶室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判引用该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云民再42号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二)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再审案件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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