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应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案例文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20、汪某腾与赵某双、王某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安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且案涉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投保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源通运输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相对合理。虽案涉保险合同是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源通运输公司、王某宝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对汪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险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2、保险人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网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钟某诉保险梅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约定“遗传性疾病”不在合同所载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是对被上诉人承保的重大疾病的限制,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释义载明,遗传性疾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属专业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时,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精准地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并通过音频、视频、人工在线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被上诉人设计案涉险种的网络投保程序虽有强制阅读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遗传性疾病”这一医学专业术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上诉人的妻子黄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车商部团队经理,但本案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明确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明确诊断为患有间叶源性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条款规定的60天观察期之后初次患病。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并按保险条款约定提供了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等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投保前罹患或曾经患有该种疾病,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不当,予以纠正。23、罗某美与刘某谨、刘某松、江西欧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谨(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事发后弃车逃逸、刘某松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免责条款字体的醒目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属于常识,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刘某谨构成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2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25、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6、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何某等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释义2.4条款之约定,一般人无法对“初次发生”得出明确的、符合通常理解且不存在歧义之理解与解释。释义7.5条款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任何人均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出现某种异常状况,大部分疾病均可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保险人根据该释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追溯,必将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第二、对保险条款释义项下2.4“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和7.5“初次发生”条款如何解释与认定。释义2.4、7.5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7.5条款对2.4条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内容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一般字体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郝某进行解释说明。第三、本案中,虽然郝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前在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均未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郝某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综上,释义7.5条款不发生效力,郝某系等待期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郝某的遗产,郝甲、王某、何某、郝乙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且同意平均分配,故应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27、刘某欢与李某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逃逸免责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提示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以及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付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其次,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案涉车辆的前车主丁某汉签名,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已经对丁美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8、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新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陈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Ⅰ、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乘客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时,驾驶员与乘客的过错行为系一整体行为,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员与乘客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统一赔付。Ⅱ、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以视同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Ⅲ、机动车于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的,有义务向新的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明确说明。29、廖某火与周某兴、敬某涛、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以及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述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的投保人旺通物流公司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廖某火饭店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30、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保险人无须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重庆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6月,某某纸业公司吴某与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杨某曾通过QQ联系办理康利包装公司投保事宜,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提出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最终保单记载的限额是保费的60倍,说明双方曾就火灾赔偿限额进行过协商。吴某证言所述“帮康利包装公司联系某某保险重庆公司……主要谈的是费率,没注意限额问题”,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某自2009年起即代表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对纸业公司保险合同中水灾、火灾的内容理应具有较高的敏感性。2015年6月,吴某曾代康利包装公司办理过有火灾赔偿限额的投保。两个月后,吴某为同属纸业行业的某某纸业公司再次经办投保事宜时,如忽视火灾赔偿限额条款,不合常理。再次,根据某某保险重庆公司的《2015年财产险承保政策》,保额大于1000万元的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而最终某某纸业公司的火灾赔偿限额约为保费的61倍。如未经协商,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即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诺条款,亦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杨某、沈应春的证言,认定2015年8月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期间,杨某、沈应春与吴某之间曾以电话方式就火灾赔偿限额条款进行过协商。因“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故某某纸业公司主张某某保险重庆公司负有且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1、杨某芹与冯某栋、刘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冯某栋在投保单上写明免责事由已对其明确说明,即“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冯某栋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冯国栋虽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应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冯某栋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冯某栋表示确认理解免责内容时签名投保,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时,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32、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周夫连诉章腾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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