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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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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三)
         
33、贾某祥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同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提示。同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同晟公司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投保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6)吉民再162号
34、哈尔滨巍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372号
35、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郑某源、郑某萌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某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某萌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郑某萌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郑某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2670号
36、崔某华与张某城、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张某城饮酒驾车,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城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承保险种,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案涉车辆所有人天宇出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加以确认,据此,依据上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与天宇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黑民再454号
37、机动车保险中拆除车辆座椅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Ⅰ、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某伟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Ⅱ、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太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某伟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某伟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Ⅲ、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比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伟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太保公司与钱某伟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对于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某伟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太保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案例文号:(2019)苏0214民初6205号 (2020)苏02民终1183号

38、冯某马与郭某、王某、人民财险乐东支公司、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474号
39、张某玲与周某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10号
40、赵某琼与青某东、杨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系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此虽然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作出提示。而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中型载货汽车等)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故青某东提出其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的事实,不足以免除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青某东明知其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为由,认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由青某东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川民再103号

4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某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自燃,第一,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释义限定为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燃烧的情形,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第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外来火源的情况下,起火的原因通常只能是内部原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为自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一,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形属于免赔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自燃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关于对自燃的释义是否需要提示说明的问题,应当从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
本案释义并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也未进行扩大解释,仅是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68号
42、李某垒、郭某平与张某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是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张某雨电子投保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张某雨签发电子保单。张某雨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其提供免责条款并告知相关内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雨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8279号
43、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1081民初724号
44、舒某华与郑某娟、侯某远、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侯某远应当知晓,且其实际收到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亦均有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的签名,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准许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笔迹鉴定申请并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4402号
45、孙某飞与朱某兴、贺某燕、李某佳、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贺某燕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712号
46、谢某芹与靳某东、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靳某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将该违法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靳某东委托他人代其网上投保,根据网上投保流程可知,投保时要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并需确认已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完成投保。靳某东的委托人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靳某东主张其未委托他人投保,但靳某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投保费交给了李某蕊,投保时未用其手机操作,并未否认李某蕊代其操作,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386号

47、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
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758号
48、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301号
49、王某与耿某、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存在的逃逸行为虽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但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条款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2238号

关于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二)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二)

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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