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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的62条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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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的62条裁判规则(三)
         
42、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黄运海主张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运海向张良初主张工程款,应就其已完成的工程以及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举证。由于本案经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测量、鉴定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因此,本案应按照黄运海的举证情况,对于讼争工程量进行认定。由于二审中,黄运海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系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对上述结算书项下分项工程及工程量逐一分析。
1.关于第1、2、3、6、7、10、11、12、13、15项工程。上述分项工程均属于2011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项下结算的围墙、保安室、金鱼池主体、泳池主体、鱼塘主体土建工程。虽然2011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并非张良初与黄运海之间的结算,但正常情况下,黄运海转包陈晓春、孙世合的工程结算价,应少于黄运海与张良初之间的结算价。由于上述分项工程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及鉴定,黄运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分项工程的完工情况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将《结算单》的结算价作为上述分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即认定上述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5000元。
2.关于第5、9项工程,根据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良昌作为张良初的现场代表确认上述工程系黄运海施工。因此,该分项工程应认定为黄运海已完工程。(1)第5项即拱桥基础成型工程,黄运海在《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中主张该工程的价款与《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中的约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工程价款为6000元。(2)第9项即塑石假山工程。二审黄运海提供的与姚黎平签订的《塑石假山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超过了2011年9月19日黄运海、张良初确定的《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塑石假山工程的工程量(预算表分项34、35)。由于塑石假山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而黄运海应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又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塑石假山工程的工程量仍按预算表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即72000元(28800+43200=72000元)。
3.关于第4、8项工程。黄运海虽然主张上述工程系其施工,但张良初均不予认可。且对比黄运海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与《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明显少于预算表中的工程量。因此,即使上述工程系黄运海施工,该两项工程也未按照预算表的约定施工完毕。因黄运海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工程系其完成以及完成的情况,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定。
4.关于第14项即给排水预埋工程。根据证人林某2的证言,黄运海确实预埋了管道,但因黄运海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依据,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5.关于第16项即池周边回填土工程。虽然黄运海主张该工程系其施工,但张良初不予认可,且黄运海也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依据,对该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
综上,黄运海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503000元(425000元+72000元+6000元=503000元)。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4号
43、合同约定价差计算方式,但双方无法提供具体材料用量的,可采用相对公平、公正的计算方式。
【裁判要旨】:
所有材料调整差价。尽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材料调整差价均应根据施工节点完成合同工程量采用加权平均计算方式,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各月份详细的材料用量表,故鉴定机构认为无法按照加权平均计算法,而采用相对公平、公正的价差法计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44、合同约定的主材调差采用的地区信息价不完整的,可参考其他就近地区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差。
【裁判要旨】:
混凝土差价。地矿公司认为争项目招标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品牌为“佳宝或新鸿基”,施工期间漳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均有相应品牌材料公布价格,……本案应采用漳州市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作为混凝土价差的计算依据。原审鉴定机构采用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厦门地区主材价格进行调差,没有依据。但经核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漳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发布的混凝土信息价或指导价并不完整(仅公布了型号为32.5和42.5的水泥信息价)。地矿公司主张的佳宝或新鸿基混凝土的价格为品牌价格工合同及会议纪要都没有明确约定按品牌价格来计取差价,且上述两个品牌的各型号砼的价格也不完整。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就近原则,参考相对完善、完整的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厦门地区混凝土主材价格进行价差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45、在平方米固定单价计价模式下,对于未完工程的造价可采用以定额方式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然后乘以约定(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的方式予以确定——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信德公司通知瑞和公司解除合同致使瑞和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无法简单地按照固定单价乘以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为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方法为:
第一步,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固定单价为双方约定的1580元/平方米,约定的面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
第二步,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瑞和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造价采用贵州省04定额,材料价格采用当地同期造价信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计算;
第三步,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由此确定瑞和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该鉴定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实质上即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
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照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定性错误,该主张是对原判决的错误解读,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477号

46、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定额的适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承包人的资质确定相应的定额类别,而不应该当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类别确定适用的定额——安徽省皖通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枞阳县人民政府及枞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等文件中并未约定适用《城市雕塑艺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且该计价定额明确适用对象系“具有国家合法机构颁发的雕塑专业资质、拥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雕塑家的雕塑创作单位和工程制作施工企业”,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雕塑、园林景观、艺术造园、塑石山水、浮雕壁画、水幕喷泉、中西建筑构件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皖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具有国家合法机构颁发的雕塑专业资质、拥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雕塑家的雕塑创作单位和工程制作施工企业。因此,二审判决未适用《城市雕塑艺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确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609号
47、合同中约定扣除税金比例高于实际缴纳税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吴永胜、谢玉金与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约定,按照项目审计价的5%代扣税金向相关部门缴纳。合同明确约定了税金的代扣比例,吴永胜、谢玉金上诉认为宏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未提供技术及资金支持,5%税金高于实际缴纳的税金,应按实际缴纳税金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57号
48、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确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应当审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形成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当依照施工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消耗定额及配套价目表确定工程造价——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齐锦程公司与淄建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齐锦程公司主张以施工过程中向淄建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中显示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该计价标准未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能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案涉工程淄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齐锦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期间定额及对应价目表确定的造价结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1号
49、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计取材料差价。
【裁判要旨】:
杏林居委会、园博湾公司认为,根据2018年7月17日的《核对纪要》工程总价中不应再进行三材补差调整。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三材价差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补差的计价标准问题。2018年7月17日核对记录中记载的是三材的计价方法,并没有约定对三材补差不予调整。《核对纪要》中三方确定的计价原则第2条仍约定:“三材计价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取三材补差款有合同依据。鉴定机构在参考经双方质证过的三材补差量的基础上,依据施工期间造价信息部门发布的三材价格按月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767号
50、发包人将承包人赶出施工场地的,不应扣除垃圾清理费。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垃圾清理费及2#、4#、16#、17#、11#、7#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拆除费用。首先,因不属于双方协商三建公司正常撤场,未经竣工验收凯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凯创公司垃圾清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因凯创公司已将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相关费用列为其代付款项,在后述已付款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51、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擅自离场导致的建设资金占有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期工程尚未完工,杜班公司擅自撤场,应赔偿时代豪庭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时代豪庭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停工期间的建设资金占用损失3906080元,不属于杜班公司停工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52、材料检测费应计入工程造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金乡县益久住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0万元,该笔费用已计入南区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材料检测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发包人代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确认金润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检测费30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20号
53、承包方出具的自主报价单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标准,发包方不得以此主张确定工程价款——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华冶公司的自主报价单系案涉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由华冶公司出具的单方报价,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标准,且该报价单上载明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据此一、二审判决未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自主报价单所作的《函》并无不妥。昆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依据《函》确定已完工程对应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23号
54、对垫资没有约定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晋X与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的利息,利息并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即月息3%,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垫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原告在垫资10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该三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经营风险,应首先考虑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该三笔工程进度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视为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55、双方未约定技术资料归档费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不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资料归档费。凯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应扣除技术资料归档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凯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归档费用,凯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56、合同无效,但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劳保基金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劳保基金条款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由业主代缴”,“劳保基金由甲方代缴政府返还给乙方,甲方按照返还乙方的相应额度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政府返还乙方劳保基金的返还手续由乙方负责出具,如乙方拒绝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不出具返还手续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鉴定机构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未将劳动保险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四建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将劳保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57、关于劳保统筹——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13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劳保费收缴工作。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决算时,要核对劳保费缴费资料,同步办理劳保费结算。对漏收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列入工程决算,以便在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收取劳保费”。发包方提交的其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不能作为其已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凭证,应认定发包方未提供其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相关凭证。原审认定由于发包方未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该费用,致使承包方无法向该机构领取该费用,故劳保统筹应计入工程价款。
58、监理公司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的影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洛河1#、2#大桥工程款结算的计价标准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是按公路工程进行招标,当事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亦为公路桥三级。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多次变更施工图纸,承包方依据变更后新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发包方负责洛河2#大桥监理的某某监理公司向承包方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基建科研究决定,洛河2#大桥工程施工所采用的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办法及使用表格、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及使用表格按延市城建质发[2002]12号文要求,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用陕西省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统一表格;工程施工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城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44-91;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执行《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I-90。”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办法及使用表格、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方面基本变更为市政工程标准。实际施工、验收亦是按此标准履行,而负责1#大桥监理的##监理公司关于洛河1#桥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请示杨庄河炼化项目建设指挥部,该工程在资料整理和桥梁工程质量评定时采用了与2#桥相同的资料整理办法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情况说明则证明该工程与洛河2#大桥工程的标准相同。鉴于以上情形,如仍以公路工程计价标准进行工程结算,将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对施工方而言,有失公允。
59、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情形下,对未完工部分的造价可采用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造价信息分别对实际完工部分和全部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后,再按照实际完工的占比方式确定——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兆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工集团与兆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因兆宇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缺乏兆宇公司已完成施工面积的数据,鉴定机构采用实际完工百分比法进行鉴定,即按照当地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造价信息,分别测算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和全部工程造价,将二者的比值作为实际完工百分比,再以实际完工百分比乘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工程总价。该计价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鉴定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均已进行说明和答复。鉴于现行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完工工程价款的确定并无统一计算方法,本案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精神,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兆宇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

60、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发包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方所需增加的费用与赶工期无关,已向承包方表示在结算时不予认可,承包方请求支付赶工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青海分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飞虹公司承建涉案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2010年7月14日案涉工程业主海西州建设局为加快工程进度决定增加赶工费,并明确若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如施工单位的工作达不到赶工效果则对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可。虽然青海分公司给海西州建设局的《为加快德令哈体育场及广场改造工程进度增加的费用》报告中包含飞虹公司申请的赶工费,但是2011年11月7日海西州建设局对青海分公司的《对浙江建工德令哈市体育场项目要求工程进度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回复》中明确表示,青海分公司所需要增加费用均与赶工期无关,结算时将不予认可,并暂时保留因延误工期所承担的罚金。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飞虹公司要求青海分公司承担赶工费用83.1万元的请求,具有证据证明。飞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保证了运动会如期举办,达到赶工效果,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赶工费83.1万元,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080号
61、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作出约定,可根据工程签证单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工程承包方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赶工费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金陵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
6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工程发包方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方所提交的相关费用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的,对工程承包方抢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司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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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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