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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为避免进度款的逾期支付给施工人造成停窝工等较大损失,可允许当事人约定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滞纳金高于竣工结算款的滞纳金——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明瑞公司最迟应在三日内即2012年12月28日支付进度款,因此相应滞纳金应从12月29日起算。因该款至今未付,美建公司主张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但本案进度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比结算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很多,施工期间欠付进度款与工程竣工后欠付结算款相比,前者可能造成停窝工因而损失可能更大,为确保施工过程顺利进行,应允许这种合理的差别,但正因如此,这种差别也决定了一旦工程竣工,则不应再按施工期间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而应将欠付的进度款并入总欠款,计算竣工后的违约金。因此,虽然明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进度款,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故进度款滞纳金应于竣工日停止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确定明瑞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2、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取有争议,法院支持根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诚信等原则综合判定并调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从合同相关条款看,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按30%计算;从交易习惯看,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如果发包人只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30%给承包人,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的工程获利,而且往往会低于建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并且承包人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利,但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率计算出建设工程价款后再打三折,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23.28%,并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不当,应予纠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23、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4、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阳三建)主张,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取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6%(不含税金),下浮基数不包括经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材料差价、其他费用、配合管理费、检测费、奖励费、签证、设计变更等”“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5、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Ⅰ、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承包方报审价格,发包方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以第三方公司的认定核算赶工费的,并无不当。Ⅱ、承包方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发包方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承包方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志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具有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下称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刘某峰的相关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是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赶工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某宇、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参见《民法典》第六条)。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6、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承包方用以证明增加赶工费用的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方认可的,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承包方关于由发包方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某—3某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7、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进行约定、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第23.4约定,工程取费时,如陕西有色公司取得文明工地,按50%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否则不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用。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取得安全文明工地的证据,故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规费。双方约定按照陕西有色公司实际缴纳的50%计取,固原华星公司依据陕西有色公司缴纳的票据进行结算。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关于劳动保险基金。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劳动保险基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取上述费用,依法驳回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28、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该项工程费用按照“签证工程量套定额计算”,2013年8月31日会议纪要亦载明管井降水台班费问题,“结算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由最终审计确认”。虽然工程监理在签证单中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有签注,但跟踪审计单位在其后写明“以上台班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单位(发包人)无为经开区管委会亦确认“计量方式为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八、工程变更“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变更须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的约定,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并未就该项工程人工量变更采纳监理“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10人”的意见,仍确认以定额计价方式予以结算。因此,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鸠江宜居公司要求按照签证记录计取人工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9、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30、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建安劳保费是否应当从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承包人工作第(9)项约定“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费、垃圾处置费、占道费、环保噪音费由承包人支付,退回的款项全归承包人。”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劳保费等费用是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政府相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剩余的款项根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申请退还给申请单位。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海天公司支付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退回的款项全归海天公司,其实质即指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海天公司代国龙公司先行垫付,并非约定建安劳保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且本案海天公司与国龙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最后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500万元时,双方均明知1950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国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且在同月28日与海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还承诺将会分期付清工程款。故结算工程款19500万元包含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将建安劳保费从国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海天公司诉请建安劳保费不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1、材料价格不具备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条件的,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材料取费单价。国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水泥、沙石、水电材料应当按照主体验收至竣工前一个月,钢筋混凝土砖等应按照开工至主体验收前一个月,均按加权平均法计算。鉴定人答复,取费时间经核对已按国泰公司主张进行了调整,对于计算方法,因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具备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条件,故按照算术平均法,且算术平均法是正常情况下计算材料价格的主要方法。一审法院对鉴定人关于按算术平均法计算单价的解释予以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4-6号楼进户门计价问题。国泰公司认为应按照洞口尺寸计算面积,鉴定人按净面积少算52595.93元。鉴定人答复按照定额计算方法,成品进户门以净面积计算而不是以洞口尺寸计算,鉴定结果符合计价规范。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予以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配合费是否应当计取税金问题。国泰公司主张配合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税金。开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5%配合费是含税价,不需要另外计取税金。鉴定人认为927合同约定的是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分部项工程承包人收取5%配合管理费,本鉴定意见暂没计算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一般规则,税金一般是以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等为基数按照税率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作为间接费的一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为含税价的情况下应当计取税金,该部分[1895503.55+433291.8(外墙保温配合费调差)+80000(电梯配合费)+(75000-14488)(1-3号楼大厅及架空层装饰配合费差额)+16000(2号楼亮化配合费)]×3.477%=86414.1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4、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按已完工程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计费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已在《听证会对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第三项中就星宇公司该项异议作了答复,因星宇公司中途退场,鉴定机构按星宇公司已完工程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并无不当。35、未完工工程,按照已完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全部工程价款)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东阳公司因日月鑫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未能如约完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鉴定结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为竣工总价,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能够较为合理地兼顾已完工工程与未完工工程在整个约定工程中的价值比例。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复议答复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0,851,012.7元,并无不当。36、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公章,且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的,不予计价——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认可的签证为354,411.59元,该部分签证仅有金湛公司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金利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印章,且金利公司对该部分签证不认可,故原审法院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总价并无不当。37、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可采用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工程总造价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38、多份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应以后备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固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同时在多份后备案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达成了“清单项目内的,工程量计算误差在±3%范围内不予调整,误差超过±3%的项目进行调整。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的特别约定。据此,本案工程价款并非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成不变,而是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后备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故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9、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撤离工地的,未完工程的考评费、奖励费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计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考评费、奖励费194.257432万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考评费、奖励费系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情况核算和计取的费用。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广发公司中止合同后撤离工地,而且《补充鉴定意见书》也载明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也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中广发公司承担上述考评费、奖励费并无不当。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考评费、奖励费应否计取的问题。中广发公司主张杭建工公司撤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2)31号文件、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住建(2012)418号文件的规定,考评费、奖励费不应计取。杭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系因中广发公司将其强行驱离,鉴定意见按比例计取考评费和奖励费正确。对此,鉴定机关经补充鉴定后认为“相关文件是对项目正常施工情况下的规定,而该鉴定项目在施工未完成之前中止合同,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也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奖励费、考评费的结算办法,建议综合考虑项目实际情况,有待法院判决或者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确因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行为所致,鉴定机关按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比例计取考评费114.494824万元、奖励费79.762608万元并无不妥,中广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0、未约定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如何计取的,按照定额规定计取——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应否予以计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2条款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塔吊相关费用该如何计取所进行的约定,根据上下文意,该条款中的“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应指塔吊的进出场费、安拆费。由于合同对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是否予以计取没有作出约定,按照定额规定,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计取,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予以计取。41、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执行,暂定材料价格按照定额计算——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按常理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都知道,如果不同时约定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该审批程序的约定将因没有明确审批对象范围而事实上无法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对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约定。反而,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进行开工建设。其中S2二期低层已在2013年9月停工。可见,在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遵守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下册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为止,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大量施工。因此,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非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致。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但根据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提出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申请时,要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故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并不等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所称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即便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因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暂定价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暂定材料价格计价的结论。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注:该案中将上海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作为计取暂定材料价格的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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