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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纠纷的28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
关于表见代理纠纷的28条裁判规则
01、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表见代理的举证要素
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Ⅱ、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案例文号:(2020)鲁民再409号
03、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04、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盖章非备案章,但可构成表见代理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Ⅱ、盖章非备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Ⅲ、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20)青26民终39号
05、表见代理的审查规则——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认定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包括: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历史,相对人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是否早于实施交易的行为,交易规模和金额对于交易主体谨慎性的要求等。
案例索引:(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06、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07、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华、张某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某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某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某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某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某义在与王某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某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某华与张某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某义”。因此,虽然张某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某华有理由相信张某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08、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林、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需证明实际施工人客观上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其主观上对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
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09、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任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高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172号
10、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不具有对外行使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民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郭某毅借款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周某民主张郭某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关联性。周某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中,郭某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某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向周某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18)豫民再1223号
11、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的审查规则——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个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即便个人曾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其他合同,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理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理其他事项或者所有事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12、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种因素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蔡某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家庭生活。协议签订后,蔡某珍将借款转入林某鸿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履行情况再结合蔡某珍的陈述可见,蔡某珍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借款项时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某鸿的个人借款,但仍要求林某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公章,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根据蔡某珍的陈述,签订协议时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挂有营业执业,那么蔡某珍应当知道林某鸿并非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负责人,但其未要求林某鸿出具相关授权资料,由此可见,蔡某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诉讼中,林某鸿、蔡某珍虽称林某鸿是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见,蔡某珍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林某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7)粤民再495号
1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9)民提字第7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14
、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游某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某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私刻,但结合翁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代理人未作出变更合同授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合同相对方,原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孙某晔为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项目联系人,但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亦为孙某晔,因此,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孙某晔即为涉案软件开发元柏公司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其签章行为应当代理元柏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元柏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变更为刘小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甲乙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故,元柏公司未作出变更合同授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合同相对方中软公司,因此,孙某晔合同职务代理人的身份未发生变更,其后续的相关合同行为仍是代理元柏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元柏公司承担。因此,孙某晔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对元柏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64号
16、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17、虽然行为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协议,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逸东公司签署《采购协议》虽然以十九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该协议,但逸东公司未提供十九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逸东公司公司未出具十九治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32号
18、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Ⅱ、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
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19、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某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梁某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某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某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某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某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某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某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某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某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某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某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某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某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某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20、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则实际施工人无明确授权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丁某诉南通某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13万元借条及有关居间费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南通某建安公司权限的表象。但相对人黄某飞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且黄某飞系项目居间人,其将该项目介绍给黄某银并联系挂靠在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下,黄某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其对黄某银借用南通某建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以外的借贷关系、居间关系等交易时,因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相对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21、民间借贷纠纷中,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时,应当综合借据的内容、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出具借据的地点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公章系伪造,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汤某丽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借据》明确载明“农场分理处借汤某丽210万元”,在借款人签名处有时任海伦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副主任田某某、会计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伦农场分理处公章。尽管事后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送检样本不符,但综合《借据》内容、曹某某等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地点系在海伦农场分理处等事实,不能要求普通人在此情形下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据》形成的客观表象足以使汤某丽相信曹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尽管案涉相关证据显示田某某曾陈述沈树峰(与汤某丽系夫妻关系)知道借款系用于田某某私人房地产项目开发,但也曾陈述借款时向沈树峰告知是还农行贷款。而曹某某及张某某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称向汤某丽借款时表明系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因此,汤某丽对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海伦农行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海伦农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丽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242号
22、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23
、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24、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袁某国的行为对四川省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袁某国以大业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陵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对大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大业公司印章与大业公司的备案印章有细微差异,但和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对袁某国的身份和对印章外观的判断,有理由相信袁某国的行为得到了大业公司授权。大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国的签字和案涉印章均为伪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和陵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袁某国代表大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归属于大业公司。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008号
25、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以承包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光大成贤公司承包,张正虎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光大成贤公司与张正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张正虎有权代表光大成贤公司。原审认定张正虎以光大成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714号
26、行为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后又多次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锋代表福建筑家公司,陈恒代表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福建筑家公司举证证明其代陈恒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借据》《领据》等相关材料上,卢锋亦多次以福建筑家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陈恒有合理理由相信卢锋有权代理福建筑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福建筑家公司发生效力,酌情支持陈恒依前述协议主张的讼争律师费,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68号
27
、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未书面通知承包人解除原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该代表以发包人的名义签订的结算材料,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673号
28、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系通过吕某完成,但吕某并非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有华瑞商贸公司的授权,那么华瑞商贸公司是否对吕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解决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从本案事实看,《煤炭加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江西省丰城市华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煤炭公司)与华瑞商贸公司,华康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华瑞商贸公司则由吕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吕某虽然并非华瑞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华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合同上加盖有华瑞商贸公司的公章,因此吕某在合同上签字之行为具有华瑞商贸公司授权的客观表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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