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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人身侵权纠纷的会议纪要(2017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侵权纠纷的会议纪要(2017年)
         
16、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赔物质损害。两者规定不一致,如何处理?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1)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支持。
(2)关于“两金”问题。
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主体责任的确定。
(1)侵害主体为个人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除精神损害赔偿及“两金”之外的赔偿责任。
(2)对于侵权主体为多人,其中个人或少数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区分共同侵权人的对内按份责任与对外连带责任具体处理。对内,共同侵权人(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根据各自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应扣除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两金”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按份承担各自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对外,则根据扣除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的“两金”份额之外的所有债务,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存在共同侵权之外的雇主、安全保障义务人情形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
17、关于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
交强险的适用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和车内人员,但如果车内人员由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置于车外,又被本车相撞,此时车内人员因时空转换转变为车外人员,此时应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合法的驾驶员,经与最高法院沟通,如果投保人被撞出车外,又被本车相撞,应属于交强险保障的范围,但对合法的驾驶员在本车外被本车相撞,则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
18、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及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关系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及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关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对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规则是一致的,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
(2)对于雇员自身遭受损害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①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
②对于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条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9、关于医疗机构存在推定过错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于医疗机构存在第58条情形的,如何承担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情形,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虽然存在第58条情形,在过错上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在责任承担上,仍应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参与度比例,此点区别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不是一律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2)对于同时具有上述情形及其他医疗过错的,而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法院不应仅仅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仍应结合双方过错、参与度比例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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