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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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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二)


2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合同缔约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规定。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分离的原则,本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物是否能够因买卖合同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要依出卖人此后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等予以确定。

本条解释中的“当事人”,应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既可以为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可以为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得知出卖人对出卖物无权处分,因而起诉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该当事人即为合同缔约方(买受人)。另外的情形如: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无权处分,但却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卖他人之物),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人得知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此时的当事人则不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但却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本条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22、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

23、约定产品代理商一方有产品定价权并可获得销售返利的合同,实为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秦某、符某、符某元、郑某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代销合作关系中约定对销售产品有定价权且可以根据代销协议获得返利的,有别于仅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关系,应定性为一种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277号

24、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验收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某机械公司换回其原有的零部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检验,但某机械公司不予配合。法院另要求某机械公司对某智能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某机械公司亦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法院遂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判令某机械公司返还货款。    

【裁判要旨】:

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影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认定。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设备的验收交付。若买受人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设备,或者现场验收合格后使用过程中又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设备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此时买受人往往承担更严苛的举证责任,甚至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买受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及委托鉴定,证实标的物存在设计、安全缺陷、关键部件缺失等严重影响设备性能及正常使用的问题,应认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重视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如何验收等事项的约定,还应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应的解决方案,防止出现质量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

【案例文号】:(2021)鲁02民终8966号(2022)鲁民申2403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5、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载明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格。

【案例文号】:(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25辑)

26、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某置业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案例文号】:(2022)鲁0783民初5699号(2022)鲁07民终10113号、(2023)鲁民申1879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7、邓某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

28、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从循环贸易的常见模式来看,认定循环贸易各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如果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Ⅱ、权利人要对义务人应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或其关联公司已收到有关主体汇入的部分款项时,主张扣除该款项的义务人应对该款项与诉争合同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若义务人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Ⅲ、子公司委托母公司收款,让其客户将资金打到该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资金结算账户上,仅存在这种情况不能证明子公司和母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29、“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闲鱼”APP的账号名为“Tata门业闲鱼”,商品页面显示其销售的门型号齐全,均为全新,且同时具有淘宝店铺,故张某通过“闲鱼”APP销售全新木门的行为,已明显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二手闲置物品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潘某为家庭装修而购买涉案木门,其作为消费者享有合法权益。张某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披露商品信息,张某在网络平台虚假标记品牌,在微信中宣传和使用Tata品牌,并承诺与官网同渠道发货,事后自认涉案木门并非Tata品牌,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张某实际销售的木门与网页展示的木门存在较大差距。张某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闲鱼”“转转”等平台上的买卖多属于二手物品交易,交易目的为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不存在经营性质。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二手交易平台进行批量性销售全新产品、通过其他链接跳转售卖,企图利用二手交易平台掩盖经营者身份,进而逃避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二手交易平台买卖类案件的过程中,不应拘泥于二手交易平台的性质,应从出卖人所出售的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以及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综合认定出卖人是否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能够认定为经营者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0102民初13085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30、约定检验期限过短的处理规则——某材料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隐蔽瑕疵检验期间过短的,应当综合当事人交易行为、标的物及瑕疵情况、检验方法及时间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有证据证明买受人能够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完成全面检验而怠于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9)苏01民终1230号

31、质量瑕疵的认定标准——卿志军诉林玉希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国家标准不可能覆盖所有商品,因而某些商品应达到何种质量标准是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的,另外亦可留存样板解决质量标准问题,即留存样板后,此后所供货物应当至少达到样板的标准。无标识、无合格证等仅表示该产品违背了国家产品标识管理规定,但不表明该产品质量一定不合格,当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以及产品质量鉴定仍然是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

【案例文号】:(2010)浔民初字第1448号    

32、经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货物并不必然推导出符合约定的货物标准——某贸易公司与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出口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

【案例文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33、质量异议期限的确定——上海弗昂德机械有限公司诉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超过合理期间,买受人即丧失了主张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超过检验期间与合理期间,将产生法律拟制标的物在交付时无瑕疵的后果,不论标的物是否确实存在瑕疵。认定个案中“合理期间”可以考虑的因素如下:

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②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③标的物瑕疵的程度;

④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⑤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安装验收”标准和条件看,系争标的物的“安装验收”并不需要借助于特别的工具或者特别的方法进行检验,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实需要经过一定运行时间才可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合理期间为3个月。买受人既未在合理期间就标的物在交付时的数量或者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又未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就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标的物在出卖人交付时不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瑕疵。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503号

34、因重大误解可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黄柏根诉刘先德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黄柏根误认为系争茶几是金丝楠木材质,从而出价118万元予以购买。但经鉴定该茶几仅是普通楠木,市场价格远低于黄柏根所付价款。因黄柏根对合同标的物的材质发生错误认识,其买受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悖,遭受较大损失。对于黄柏根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口头买卖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眉民终字第280号

35、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对合同的定性应结合不同语言文本、双方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收益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以合同中文标题作为评判标准。经销协议(DistributionAgreement)一般应认定为供应商与销售商间以标的物买卖为特征的法律契约,而不宜认定为代理合冋关系。

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36、郭景忠诉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Ⅰ、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限制。如果当事人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和经济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无需中止民事诉讼,即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

Ⅱ、被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加盖公章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被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代理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当违约责任。

Ⅲ、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涉嫌诈骗的行为与涉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且其是否构成诈骗罪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因此,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应中止审理。

【案例文号】:(2005)一中民二终字第41号

37、“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吴海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卫生技术的进步和有序发展、干细胞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聚仁公司与吴海澜之间成立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一致确认尚有22份“干细胞”未制备,且在微信中就“干细胞”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聚仁公司亦按照约定价格从预付款中扣除了部分价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干细胞”价格作出过其他约定。聚仁公司理应将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返还给吴海澜。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432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38、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阮领方诉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学强、余学能、隋卫国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应对某事项作出约定却未约定,为合同漏洞。对因合同漏洞产生的纠纷,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评价标准取代当事人的价值决定,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遵循以下路径加以填补:首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交易习惯填补;其次,有名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的相应任意性规定填补,分则部分无相应规定时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任意性规定即第六十二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填补,无名合同可类推适用最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任意性规定。最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解释。通过填补合同漏洞,为当事人创设行为规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据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375号

39、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40、商事主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使过高的,调整后的违约金也应高于没有约定情形下根据司法解释计算的违约金——再审申请人江西宏盛嘉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逾期付款会影响出卖人(尤其是需垫资)的资金周转,造成经营损失,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并不仅限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Ⅱ、商事主体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有别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高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87号

41、出卖人未按约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买受人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出卖人并未按约交付货物且未告知买受人获得认可,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2、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不是某商品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无法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他人,却向他人授权为唯一总经销商,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第68期)

43、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规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出于借贷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文号】:公报2007年第6期;(2015)民提字第74号

44、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主要是税务机关计算税金和抵税的重要依据。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出卖人仍然要提供其他送货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

【案例文号】:(2016)京02民终字第2994号


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30条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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