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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的74条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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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的74条裁判规则(二)

 

28、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的,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杨焕尧、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小高层工程总价应否下浮4%的问题。案涉协议中有关如工程质量小高层达不到“姑苏杯”优质工程,通力公司、杨焕尧愿处小高层总价下浮4%处罚的约定,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案涉工程在合格标准之上额外投入的优质工程费用,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亦未超出当事人的缔约预期。如依杨焕尧所述应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则意味着案涉工程已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杨焕尧即可据此以合格工程获得优质工程对价,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允。同时,根据《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的规定,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奖每年评审一次,申报的工程应为评审年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申报材料中必须包括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材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并不具备申报2013年度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条件,而杨焕尧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向通力公司或豪世公司交付相应材料并提出申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焕尧提出的案涉工程未能评上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案涉实际。杨焕尧关于案涉小高层总价不应下浮4%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29、施工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可参照双方约定方式结算。

【裁判要旨】:

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案例文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不能参照执行——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长沙市政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醴陵市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31、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奖励费用。《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果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发包人按获得市优工程的单位工程价款奖励承包人综合费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中的相关定义,“单位工程”一般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且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咨询函的回复》中亦载明,该市目前有“赣州市建筑结构示范工程”(2016年以前为“赣州市建筑结构优良工程”)和“赣州市优质建设工程”两个工程质量奖项的评选。《协议书》仅表述为单位工程获得市优工程,并未就“市优工程”作出明确具体的奖项所指,华西公司施工建设的5#、6#楼获赣州市优良结构工程奖,与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并不相悖,亦实现了约定奖励费用以鼓励承包人提升建设质量的初衷。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6#楼工程款的比例计算奖励费6691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亦符合建筑工程行业内对单位工程的通常理解,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协议书》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号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折价补偿款的计算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符合建筑市场行情,接近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计费660,462元。江苏建设公司与嘉丽开发公司已约定“如江苏建设公司报送造价金额超过审减额5%的部分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审计费”。本案江苏建设公司工程报审金额162,875,655.42元,审核后金额132,716,459.65元,核减金额30,159,195.77元,审减率达18.52%,远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额22,015,413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效益咨询费按核减额3%收取”,嘉丽开发公司就江苏建设公司超过审减率5%部分额外支出审计费660,462元(计算公式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费负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超出审减额的部分审计费660,462元应全额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34、虽然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但承包方支付了修复费用予以修复,其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但承包方修复费用已于另案判决确认并予以支付,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甲方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故汇丰祥公司有减少工程范围的权利,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施工范围,致使双方合同金额从2.3亿元降低至1.6亿元左右,造成其预期收益损失约2,60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36、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金星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符合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实际,也与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38、阴阳合同均无效,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观点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2-2016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应支付管理费和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取消工程项目的,不属于取消工程项目应当支付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川越公司的原因长江设计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由地方政府继续施工,不属于《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规定计取管理费和利润的情形,一审对该项不予计价,并无不当。本案中,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长江设计公司系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Ⅰ、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二审判决在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时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过错扣减其应得工程价款。

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42、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规定中,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该债务与其他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裁判要旨】:

某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某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建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建安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已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某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某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某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某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二审判决上述关于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96号

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导致的停工、窝工的,停、窝工损失发包人不承担,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的内容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且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条款的约定,其中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参照上述约定内容,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1#、2#、3#楼因建设方案调整原因,致使其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四建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写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按照四建公司发出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之后,对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尽管双方也予以了协调、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了新的处理意见,故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3#楼因功能调整致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故对四建公司要求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2010年4月20日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也明确了以下观点: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依据鉴定结论还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涉及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问题。《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其在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的,参照约定执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和专用条款第39条的约定,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3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发生6.5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停工通知。2014年8月8日,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15日,行政主管部门电话通知四川一建可以恢复施工;2014年8月22日,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四川一建尽快恢复施工。之后,四川一建于2014年9月2日恢复施工。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次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前述约定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故四川一建主张8.03地震及因城市管理需要造成的停工损失227.80万元,与双方约定相悖,故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当事人有权自愿进行结算——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杭州建工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公司)印章,阜阳巨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川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韦某林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韦某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巨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杭州建工公司在二审答辩状和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经与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该公司与巨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记载,巨川公司同意以商品砼抵房款800万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巨川公司主张的以800万元购房款抵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损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损失为342,557.08元,古典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对损失认定错误,认为剩余损失13,322,230.28元也应予以认定,主张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确认并经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古典建设公司所称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损失系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部分可确定的造价为342,557.0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为13,322,230.28元,不可确定的造价由法院裁决。案涉《分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双方无约束力,但该合同中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参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16号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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