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一带一路”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一、保函纠纷01、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裁判规则】: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Ⅱ、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Ⅲ、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本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02、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案涉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有不符点,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多次拒付均合规有效,据此判决驳回现代公司诉讼请求。现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独立保函作为开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一旦受益人接受保函条款或根据保函条款向开立银行提出索赔,即表明受益人自愿接受保函的全部条款并受其约束。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开立的保函明确列明了单据条件,受益人现代公司接受保函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索赔时即应提供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的全部单据。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即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开立人在审单时应当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的原则。现代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所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两者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工商银行浙江分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符合保函约定。现代公司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主张其提交单据和保函要求的单据并无区别,违背了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故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充分尊重并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至关重要。本案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一、二审法院均以该规则为依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了不符点的存在,展示了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的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该案也反映出中国银行业了解并运用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保护自身权益以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03、依法审查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预付款是中工国际公司为中水四局公司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融资,在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公司行使索赔权。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中水四局公司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款。【典型意义】:“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承建基础设施的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其中,预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时,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权索兑以及保函受益人全额索兑是否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对工程预付款性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等问题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审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04、明确保函欺诈以及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电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由于能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至于付款当日是否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兑函的要求与判断该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没有关联。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和工行山东省分行索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同时明确了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亦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05、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二、信用证纠纷06、准确适用合同解释原则,明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亦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争议焦点是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性质。在通过跟单信用证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中,因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一直缺乏定论,众说纷纭。本案判决对提单的法律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解答,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本案判决明确了跟单信用证对应的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的具体权利取决于提单流转所依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由此澄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提单凭证法律属性之争。其次,本案判决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合同体系解释,结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切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保护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该判决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完善了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保障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规则缺位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困扰,充分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07、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这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据此判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绿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损失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绿源公司在接到转让信用证通知前已明确知晓开证行名称,绿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转递信用证中的通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给付绿源公司人民币6749265.85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还有出口退税款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该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其次,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保证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可预期性,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对今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类似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08、准确判定议付行为是否善意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是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关于议付行为是否善意,应综合考虑议付行在议付之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其是否尽到审单义务。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规定,议付行应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办理议付,其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因此,东亚银行关于开证行接受了案涉提单背书的瑕疵,其议付系善意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如何审核指示提单,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第E13a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这是一项长期存在的银行业惯例。诚峰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指示提单均仅有诚峰公司的背书,而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背书,不符合案涉信用证关于相应提单应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的要求,属于单证不相符。东亚银行对于单据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即予以议付,其议付行为不属于善意议付行为,故裁定驳回东亚银行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信用证制度通过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本案通过明晰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之具体适用。一是明确了议付行负有独立审单责任。根据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交易项下的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均有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议付行独立审核单据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应当如何审核提单的不符点,即要严格依据案涉信用证要求及其所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已经成为行业惯例的银行标准实务规定的审单标准要求审核提单。三是确立了银行议付行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议付行审单应当尽到专业银行应尽的审慎义务。本案对于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从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典型意义】:。【一审案号】: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号【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28号【再审审查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三、货物买卖合同纠纷09、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该案例确认如下裁判规则: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Ⅱ、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该案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10、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一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11、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西班牙EC公司(Exportextil Countertrade SA)与南通麦奈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西班牙,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案涉纱布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该纱布依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使用或转售,麦奈特公司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EC公司无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此外,EC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即知晓货物不符合同,但并未向麦奈特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直至2019年6月18日起诉时才提出该请求,已超出了合理期间,丧失了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的权利。因麦奈特公司仅交付85%的货物,双方即因质量争议提起诉讼,合同的剩余15%部分已无法履行,故在EC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合同尚未履行的15%部分无效。EC公司提出的索赔额应是对自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充分评估的结果,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间接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参考索赔金额,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案涉货物的可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麦奈特公司向EC公司赔偿3万美元。据此,判令麦奈特公司赔偿EC公司经济损失3万美元,对EC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典型意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在审理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对于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予以准确认定,不允许宣告合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较好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一审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429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12、认定铁路运单提货请求权效力探索构建中欧班列陆上贸易新规则——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铁路提单是签发人通过协议及铁路提单作出的向不特定的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英飒公司作为进口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孚骐公司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车辆交付,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由于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后,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据此,判决确认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典型意义】:铁路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铁路运单尚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提单,其所代表的提货请求权之实现应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运单本身的记载。本案中,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案涉国际铁路运(提)单并明确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转让该单证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该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认可,是对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铁路运单及其配套规则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中欧班列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构建。【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四、海上货物运输纠纷13、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14、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与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新鑫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提单约定的法律,鑫联升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根据委托查明的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规定,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及利息、集装箱损失等。【典型意义】:涉外案件审理中的核心程序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若准据法为域外法时,则需要对该域外法的具体内容准确查明并正确适用。域外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对于依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通过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规定并准确予以适用,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体现了当事人对本案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的认可,实现了准确查明、适用外国法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一审案号】:(2018)辽72民初758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15、合理填补《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空白,完善国际海事裁判规则——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承运人在装货港及达沃港采取停航、晒货、检验等行为不属于不合理绕航,不违反合理速遣义务,据此判决驳回徐州天业的诉讼请求。徐州天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运漓江”轮绕道达沃港停留属于不合理绕航,但徐州天业不能证明其货物转卖损失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依据该公约成为强制性规则,于2011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根据《散货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在装载前须向船长或其代表提供易流态化货物的水分含量、适运水分极限等适当信息的声明与测试证书,以便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货物进行妥善积载和安全运输;易流态化货物除装载于专门建造或装有专用设备的船舶上外,只有在实际含水量少于适运水分极限时方可装载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没有载明涉案货物中尺寸大于7毫米或者6.7毫米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和整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承运人在装货港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理据相对充分,船舶航行至达沃港,属于合理绕航。据此,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是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裁定,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填补国际海事规则空白,提出合理裁判标准。《散货规则》对单一细小颗粒的含水量与其适运水分极限(TML)对比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类似该案中细小颗粒与较大块货物混合的散装固体货物如何对比(是以整体含水量与细小颗粒的TML对比,还是以同类细小颗粒的含水量与同类细小颗粒的TML对比),没有专门规定。尽管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载明规格大于7毫米或者6.7毫米货物的TML和整批货物的TML,主要原因很可能是受到流盘测试方法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合理解读《散货规则》的体系和相关条款的文意,从维护海运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认定《散货规则》规定的TML系指整批货物的TML(而不仅仅是其中细小颗粒的TML),认定货物是否适运应当对比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TML;在托运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载明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TML情况下,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第二、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规范指导作用。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是世界上镍矿石的主产区,近十年国际需求不断增长。而镍矿石是易流态化散装固态货物,一旦其实际水分含量超过TML则很可能出现液态化,使船舶失去稳性导致船舶倾覆。就在涉案货物装运的同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12月3日,三艘装载镍矿的船舶[“建富星(Jian
Fu Star)”轮、“南远钻石(Nasco Diamond)”轮、“宏伟(Hong Wei)”轮]在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途中沉没,44名中国船员死亡或失踪;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又有三艘装运印尼红土镍矿的船舶[越南籍“皇后(Vinalines
Queen)”轮、巴拿马籍“Harita
Bauxite”轮、香港籍“夏长(Trans Summer)”轮]沉没,导致37名船员遇难。运输此类货物存在一系列潜在的危险性和复杂性,包括托运人申报水分含量不实、检测取样不具代表性、检测后露天堆放和装运时下雨等因素,承运人有必要适当加强观察、检测和把关,一旦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运输安全性,应及时向托运人提出质疑并可拒绝装运。本案是近年来运载易流态化散装固体货物船舶及时预防倾覆事故的一个成功范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水分含量过高的基础上,支持其采取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体现了保障航运安全的价值取向。【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16、依法认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维护公平航运贸易秩序——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裁判结果】: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造成马士基公司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是马士基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该损害事实持续不间断发生,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后,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费用数额才固定。故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交付货物通知之日,即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无人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投入运输生产,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遂判决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蝉联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为履行运输合同提供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士基公司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随着全球贸易增速的放缓,航运市场也经历了持续的低迷,导致了大量海事纠纷的产生,纠纷类型从传统的货损纠纷、海上保险纠纷等向上下游链条蔓延。其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其间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包括法律关系的界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等,中国国内司法实践的标准一直不统一,国际上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导致相关航运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提审改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做出了明确认定。本案判决系涉外海事判决,引起了中外航运企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判决结果在依法保护航运企业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利的同时,还明确了航运企业应当如何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权利,为中外航运企业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中国海事司法实践制定了统一的标准。中国是海洋大国、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战略利益。“一带一路”战略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举措。公正、高效的司法是保障“一带一路”战略健康经济环境必不可少的要素。该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海事审判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17、准确界定合同当事人责任和风险负担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二审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纠纷的产生与也门局势突变存在关联,因此准确划分合同当事人在类似事件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依法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能因其投资项目无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为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诸如物资、融资等的其他相关合同的履行场合,可供今后处理类似涉“一带一路”案件以作借鉴。【一审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668号【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4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18、合理认定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的流通性——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复兴航运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LTD,)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尤其是《海商法》支持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本案应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复兴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复兴公司未对案涉大豆品质指标作出批注不违反法定义务,其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对元成公司不构成侵权。元成公司的损失起因于其贸易合同卖方未按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标准提供货物,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元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元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未履行提单批注义务导致其丧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权利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海商法》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货物状况的批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批注标准存在争议。本案结合国际贸易、国际海运实践进行全面剖析,正确解释海商法规定,明确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对承运人就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要求应建立在与作业条件相适应的基础上;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承运人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正常智识和通常判断标准等三项规则,认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未违反提单批注义务,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维护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一审案号】:(2017)闽72民初712号【二审案号】:(2019)闽72民终149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五、海难救助与赔偿纠纷19、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Ⅰ、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Ⅱ、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首次明确了该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对于规范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海上经济秩序、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20、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裁判规则】: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上航行秩序,也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21、准确解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排除公约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索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裁判结果】: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洋与渔业局属于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请求本案油污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但海洋渔业局未能证明其于污染事故发生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相反,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溢油影响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已实际恢复,遂判决驳回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属于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评估监测费用的凭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昂迪玛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昂迪玛公司赔偿海洋渔业局评估监测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海洋渔业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系《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一、二审判决适用该公约解决本案纠纷正确。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该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该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污染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并产生费用,其虽根据损失评估报告主张污水处理费用人民币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典型意义】: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和油污责任险保险人分别为西班牙和英国公司,本案也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切实贯彻法发〔2015〕9号《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挥了良好的示范指引作用。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海事大国,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具体明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现行公约体系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但部分当事人因不能准确领会公约精神,索赔有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不以恢复措施费用索赔,而以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索赔,该索赔损失项目与公约不匹配,属于公约明确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的请求,该案裁定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有重要意义。尽管原告系中国国家机关,本案三级法院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六、域外仲裁、判决效力认定22、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答复后,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一是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二是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仲裁裁决内容亦没有与中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因此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同时,该裁定还指出黄金置地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典型意义】: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裁定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并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23、认定中新两国互惠关系,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典型意义】: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该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24、明晰仲裁裁决籍属认定规则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视为涉外仲裁裁决——美国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裁定终结审查。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典型意义】:该案经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首次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规则,将该类裁决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确认该类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水平,树立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对于我国仲裁业务的对外开放及仲裁国际化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一审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第62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25、积极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崔某与尹某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案【裁判结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对符合条件的韩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案涉韩国判决依据韩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典型意义】:互惠原则的适用,不仅影响到一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会影响到本国判决在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曾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予以认可。该院在其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判决书中阐述,如其以互惠关系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但中国法院仍以与韩国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的,则其将不再继续维持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本案基于互惠原则,对韩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积极维护中韩之间的互惠关系,推进两国间判决的承认和,对于促进两国之间经贸合作交流、增强“一带一路”参与市场主体的信心,具有积极作用。【一审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协外认6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26、厘清互惠原则适用标准依法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双林建筑有限公司(Shuang Lin Construction Pte. Ltd.)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家法院民事判决案【裁判结果】: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虽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虽系缺席判决,但潘某臣已经得到合法传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遂裁定对案涉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一带一路”合作共建国家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例。在我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亦未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厘清互惠原则的适用标准,积极促进我国和新加坡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较好践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的精神,对于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着力营造开放包容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协外认4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27、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依法保护“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合法权益——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来宝公司与各公司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但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均不能同时约束多个被申请人,对该四个案件适用“多份合同,单个仲裁”程序,不符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 条关于适用该程序应当满足“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这一条件的规定。但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确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时间段内,四家公司均未正式提出异议,而是参加了仲裁程序。根据《2013机构仲裁规则》第29.2条关于“只要可以有效放弃,当事各方放弃基于依第29条开始单个仲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效力和/或执行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规定和第31条关于“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应视为该四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案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企业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外国企业向我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涉及“多份合同、单个仲裁”,人民法院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审查认定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香港的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纠纷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平台之一。本案根据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法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为当事人在港解决“一带一路”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一审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认港1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28、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及时有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俄罗斯萨哈林海产品无限股份公司、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股权已经被法院裁定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诉请确权。况中小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且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维持一审关于驳回中小企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典型意义】:本案外国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财产,而被执行人通过转让被查封财产、提起另案诉讼对查封财产进行确权等方式意图规避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受让行为并非善意,同时及时对生效的另案确权判决予以再审,体现了我国法院为保障仲裁裁决跨境执行而采取的各项有效举措,有力维护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七、居间合同纠纷29、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保护居间者的报酬请求权——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万嘉公司、叶某某的诉讼请求,酌情判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引入投资金额5%的报酬。万嘉公司、叶某某以及中宇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是正确的。《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万嘉公司、叶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即万嘉公司、叶某某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报酬5%的支付方式不是现金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某某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因此酌定与另4%报酬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即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典型意义】:该案对于合理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居间人为投资者或者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其报酬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居间报酬的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国际投资和国际交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30、正确界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维护合资企业投资者权益——山东华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加坡LAURITZ KNUDSEN ELECTRIC CO.PTE.LTD.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结果】: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立公司请求LKE公司收购华立公司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协议性质实为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故其有权在融股公司不能按期上市时请求回购股权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附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即只有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华立公司才能将其所持有的埃尔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LKE公司。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公司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条款。订约双方一般会约定在一个固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企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支付或者补偿。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预先设定的经营目标,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作为股东的LKE公司在目标公司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情况下应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既没有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华立公司也已于2011年6月9日取得埃尔凯公司的股权,故华立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请求收回增资扩股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宗中国国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即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以及该种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该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坚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埃尔凯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LKE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埃尔凯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华立公司无权请求LKE公司回购股权。该案判决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并有效避免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维持了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的稳定性,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对于“一带一路”新型投资方式的有序开展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31、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已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对不属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将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关于“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鹰城集团最迟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判决鹰城集团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32、依法审查复杂国际商事合同,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案涉协议没有张某某、达菲公司向澳鑫隆公司借款的约定,也没有就以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澳鑫隆公司进行让与担保进行约定,未体现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特征。案涉协议有关张某某、达菲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且根据案涉协议,澳鑫隆公司对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即便张某某原为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其所有欠缺请求权基础。综上,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国际商事案件,涉及多份商事合同,相关交易安排参与主体众多,交易背景和交易设计复杂,争议所涉公司股权价值巨大,本案的裁判说理就如何识别股权让与担保和有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这一疑难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九、产品责任纠纷33、高效审结国际商事案件明晰产品跨境召回责任——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草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斯迪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但贝斯迪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贝斯迪大药厂向本草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系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境外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对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示范指导作用。【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1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2年2月28日)十、财产保险纠纷34、根据条约解释原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条款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中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芯公司、三保险公司向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改判罗宾逊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判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出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4178号【二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0373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十一、中介机构责任纠纷35、严格限定审计侵权赔偿责任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阐明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富昇(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德国致同会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Warth & Klein Grant Thornton AG)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判决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正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侵权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要彰显侵权责任法的遏制和救济功能,又要避免发生正常市场风险分配机制扭曲的现象,其关键点在于确定合理信赖或使用不实审计报告致损的“利害关系人”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报告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只限于两类:一类是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另一类是从事与被审计单位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上述两类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他第三人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中《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列明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包括中宇建材,但中宇建材并不是致同公司的审计对象,富昇公司也未从事与致同公司审计对象德国中宇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故富昇公司不是致同公司审计报告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利害关系人。致同公司对富昇公司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其相应不具有违反法定注意义务之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富昇公司诉讼请求。【典型意义】: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跨境业务量呈现增长态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加受到关注。本案一方面阐明了涉外审计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明确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为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明晰了法理基础;另一方面,通过阐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对《审计侵权赔偿规定》第二条予以严格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无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扩大认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较好平衡了专业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果,对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亦具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27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36、尊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维护跨境股权交易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达维律师事务所(Davis Polk & Wardwell LLP)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达维律师事务所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阻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不应将其审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达维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天威新能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案涉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仅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应认定为构成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达维律师事务所针对股权交易目标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天威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一些中国企业在采取股权并购的方式实施境外投资时,会通过与当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服务。本案的审理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准确界定了法律服务合同的范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彰显了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有积极意义。【一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十二、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37、正确处理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确认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我国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因此,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典型意义】:该案系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的违约纠纷。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确认了提前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指引作用。该案的司法裁判也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金融机构在境内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中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33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司法观点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22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9则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合同类纠纷的114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民法典实施典型案例裁判摘要(29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