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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协议管辖的25条裁判规则(2023年11月修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协议管辖的
25
条裁判规则
01
、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
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铭互联网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某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
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02
、
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03
、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某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
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某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04
、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可以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被告戴峥其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Ⅱ、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05
、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06
、管辖权异议审查原则及协议管辖的适用——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与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感安软件有限公司等
6
家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
Ⅱ、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第60、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07
、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
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08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前提
——
贾某、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09
、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的还是排他性的——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
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
Ⅱ、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
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4)民提字第154号
10
、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
“
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
的,可合理解释为
“
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
Ⅱ、双方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该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11
、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管辖法院的,是否可视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
——
刘某武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武主张与徐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某武、徐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某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迳行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某武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12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13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荣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浩荣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14
、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
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15
、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
——
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16
、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
——
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17
、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的案件,增加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改变案件管辖——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坤正达公司(甲方)与西部能源公司(乙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坤正达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涉案诉讼标的约为9800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有管辖权。
坤正达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西部能源公司的股东新润天和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新润天和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坤正达公司对新润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西部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坤正达公司要求新润天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坤正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
18
、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盖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
——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盖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19
、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
——
汪某杰与俞某龙、颜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20
、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还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21
、“技术合同”的认定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标准确定——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
因此,
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
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Ⅱ、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22
、当事人同时约定有效地域管辖和
“
超标
”
级别管辖的,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
周某贤、何某玲为与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
23
、合同双方约定
“
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
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
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
24
、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25
、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
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
Ⅱ、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Ⅲ、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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