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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下)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实际施工人纠纷指导意见汇编
(下)
目 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18)
二、地方各级法院司法观点(125)
八、福建法院(13)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59、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如何协调两个债权之间的关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承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承包人在参加诉讼的同时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在查明承包人是否欠付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事实和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款项后,一并作出判决。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当支持的情况下,承包人基于转包、分包合同和发包人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同样对于实际施工人负有给付义务,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履行而使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案件判决主文可分二项:
(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2)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相应消灭。
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涉及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又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前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根据前案认定的数额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0、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答: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无权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仅是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适用。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价款的,对承包人不发生效力。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承揽工程的除外。
61、“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或违约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实际施工人依据本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金、损失赔偿金等款项的,不予支持。
62、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答: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63、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再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成立?
答: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并领取工程款后,即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亦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遗漏结算工程价款。
64、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
答:二人以上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民事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认定民事诉讼权利义务。部分合伙人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合同权利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
65、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基于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答: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在发包人与被挂靠人订立合同时明知且追求或放任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均具有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愿,应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并不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形下,挂靠人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基于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66、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依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如挂靠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人怠于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合同约定的到期工程款,挂靠人可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转付的情况下,如被挂靠人存在未依约转付的情形,应认定挂靠人就被挂靠人未依约转付部分的工程款存在到期债权。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第2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6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
答: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通常会约定被挂靠人有转付责任,较少明确约定直接支付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其内部关系进行处理,合同约定有转付责任的,若被挂靠人未依约转付的,应予支持;若未做约定,原则上不能推定被挂靠人有直接支付责任。
68、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有三类:
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
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三是挂靠的施工班组或公司。
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
(2)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3)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符合以上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69、工程项目多次转包、分包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70、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请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效力
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除特殊情况构成表见代理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如该结算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可将结算结果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依据。
在挂靠情况下,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情况,挂靠人与发包方的结算对挂靠人、被挂靠人、发包方均具有约束力;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并不明知挂靠,挂靠人与发包方的结算对被挂靠人不具有约束力,若挂靠人经被挂靠人同意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结算或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
九、湖南法院(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72、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又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已终结后,又起诉发包人的(包含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73、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
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处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二)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出借资质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74、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答: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般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十、四川法院(11)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
7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对于管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7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范围如何确定?
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何处理?
答: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二)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78、“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79、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80、如何确定借用资质(挂靠)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81、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违带责任。
82、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主张按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3、对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非法所得如何处理?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84、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一)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
(五)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
(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部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85、如何把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权利保护,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发包人抗辩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述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等无效合同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人是指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包括层层转(分)包情况下的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发包人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仅限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
十一、陕西法院(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86、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
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十二、重庆法院(9)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
87、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挂靠合同、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发包人请求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应当由其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得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由其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88、未在承包合同上显名的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实际出资人等,能否请求结算工程价款?
答:未在承包合同上显名的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实际出资人等请求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与其合伙人、实际出资人等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等约定确定。
89、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可否认定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
答: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的行为,实系代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行为,而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结算行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以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造价作为其与转包人、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0、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予以扣除。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已被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1、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答: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由实际施工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经办理结算、实际施工人未得到清偿的工程价款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经办理结算的,应由发包人对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未办理结算,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的,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与发包人办理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部分)》
92、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办理结算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尚未办理结算的,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发包人以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则应举示相应的结算、付款依据。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或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讼争工程尚未结算,则应驳回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自认欠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在自认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93、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从严审查。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94、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在该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
答: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表明结算的双方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结算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仅表明承包人是资料的报送方。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实际施工情况另行依法结算。
95、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款通常是实际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十三、广东法院(4)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96、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
9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如果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就工程款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实际施工人单独起诉合同相对人后,另案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应予受理。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
98、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
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个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99、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部分)》(粤高法〔2012〕240号)
10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01、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十四、河北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02、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103、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
(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
(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104、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
(二)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
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
105、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06、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五、江苏法院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107、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108、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答: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109、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110、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11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淮中法【2013】124号)
112、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其无力偿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包人的,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约定管辖的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应根据约定管辖条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13、确定责任主体,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
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114、相对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对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115、谁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116、谁不是实际施工人?
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
117、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权利?
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实际施工人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各违法转包人及非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18、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起诉谁?
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应当追加其合同相对人为诉讼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其合同先对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119、挂靠后质量保修责任谁来承担?
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一般应追加被挂靠企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0、《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可以是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
十六、辽宁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纠纷的会议纪要(2009年)》
121、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
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十七、湖北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部分
122、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十八、江西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建设工程部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23、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请求支付其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要求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范围,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山东法院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125、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包、转包工程,与借用资质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出借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
答: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26、施工班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127、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
答: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部分)》(鲁高法【2011】297号)
128、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丁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十、广西法院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
129、实际施工人起诉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发包人的,应如何列当事人?
实际施工人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的,应列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同时起诉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的,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发包人,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其可以追加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
130、在层层介包,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直接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应如何处理?
对于层层分包、转包情况,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直接起诉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的,可以直接列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包人为被告,并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为共同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根据以上原则列当事人。
131、实际施工人起诉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应如何列当事人?
实际施工人起诉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的,应追加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的,应追加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132、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合伙的,应如何列当事人?
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合伙人的,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却不起诉其他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1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应如何列当事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单独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也可以后时起诉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同时起诉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
1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超过承包人从发包人处结算的工程款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原则,领取相应工程款。
135、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十一、浙江法院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136、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137、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138、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
答: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并进行审查。如建筑施工企业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工地、使用时间、价格、标准、数量、签约时间等内容提出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相对人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查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对人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签证单、结算单等结算资料或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书故意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139、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或者转包、分包合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审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对有效的合同,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向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根据其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
对无效的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
140、关于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行为与表见代理的认定。
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对代理表象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但合同相对人知道工程已转包、违法分包或者系出借资质的,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人。
(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
14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答: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已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42、对《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理解?
答:建设工程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一般应当追加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发包人以款项已付清或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价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进行抗变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143、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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