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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诉前赔偿协议的14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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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诉前赔偿协议的14条裁判规则


01、交通事故私了约定“两清无责”, 被保险人还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于某与赵某达成和解,放弃对赵某请求其他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相应的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于某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可以另案向于某主张返还理赔款的权利。

部分被保险人缺乏相关法律意识,误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并获取了肇事者的车损赔偿后,仍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部理赔。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赔偿,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付而获取过分收益。事故发生后,若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免除肇事者其他责任,则丧失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在不知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理赔,属于不当得利,被保险人应予返还。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2】021号

02、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

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故《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95号

03、吴某能与蒙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但双方系在多名在场人的见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能亦向蒙某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吴某能没有举证证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蒙某霞的医院检查治疗材料及相关票据进行了质证,能够印证蒙某霞受伤及接受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能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吴某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64号

04、耿某与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赔偿协议应否予以撤销。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申诉人穆某驾驶的车辆违规停靠人行横道处,乘车人梁某下车开门带倒石某莲造成的,涉案赔偿协议是在石某莲死亡后,经执法单位交警队调解,由穆某与石某莲的儿子耿某自愿达成的。穆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是清楚的,对石某莲的死亡事实亦是知晓的,且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依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文号:(2020)晋民再54号

0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的认定。

【争议焦点】: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否直接作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为消费者自愿选择,是交强险的有效补充。赔偿协议系被保险人与被害人签订,且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若赔偿协议系被保险人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理赔的条件,应予支付保险金。但保险金并不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为依据,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关系两种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被害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对于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即被保险人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责任履行方式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效力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侵权人从事了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如果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侵权事实基础客观真实,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只要该协议符合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悖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那么该协议就是有效的。

二、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既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其性质系民事合同,其约束的对象也仅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在其未明确认可该协议的情形下,协议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处理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当然有权对其未参与签订的协议是否加重自身的负担进行审查并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合理抗辩,但其不能以其没参与订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知情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涉及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符合理赔的相关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以被害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为依据,应依据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损失重新核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被保险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0万元,但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仅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3万余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83万余元,超出核定数额的7万元系被保险人自愿对被害人的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保险公司不应对该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车辆不断增加,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许可的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犯罪,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争取减轻刑事责任,被保险人会提前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往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总额。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害人的损失计算保险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项目总额照单全收,这既能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化解被保险人难以承受的灾难性风险,又能避免被保险人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签署高额赔偿协议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可能性,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如果先行与被害人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也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各类票据、准确了解侵权法律规范、正确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性质,依法估算赔偿责任并制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规避保险理赔风险,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法案例【2023】502

06、孙某文与杨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云交调(2014)1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明确此系一次性终结调解,综合考量主持调解的两位公安干警在原审中的证言、孙某文当时的伤情状况、当事人认知水平以及调解时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未涉及本案所涉伤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只就当时已经发现的伤情损失及相应后续治疗等费用所作的一次性终结调解。而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孙某文张口受限构成的十级伤残,系孙某文在2014年调解时无法预见的新伤情,且鉴定报告已明确该部分损害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责任方的杨某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双方在2014年达成调解协议前的相关鉴定中已经包含孙某文张口受限的伤情,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337号

07、郎某香、彭某彰等与高某锋、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李名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被撤销的要件。彭某付在2018年6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签订调解协议时距离彭某付死亡已过三个多月,此时彭某彰等人已办理完毕彭某付的丧葬事宜,本案诉讼中郎某香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彭某彰等人曾按城镇居民标准提起过民事诉讼,彭某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彭某彰等人亦不符合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郎某香等人的请求不符合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构成要件,其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1715号

08、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可撤销。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不清楚受伤程度的情况下订立赔偿协议,后经鉴定或确有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程度远超出受害人预期,受害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湘0302民初2809号

09、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该纠纷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达成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终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或者新要约和新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确定、变更或终止。

这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由此看来,该类纠纷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但对于协议赔偿数额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况,需要审查原侵权事由下的各项赔偿基数。    

10、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0)苏03民终3694号(2020)苏民申7581号

11、刘某前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案例文号】:(2011)宿城商字第0102号

12、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

案例文号:(2019)鲁13民终7523号

13、刘某美与熊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6日,之后受害人刘某美在医院进行了手术,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双方当事人2019年12月21日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达成调解。从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及过程上看,该调解协议是在刘某美出院后才形成,刘某美及家属共同参与了调解,不存在刘某美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情形。调解时刘某美方应知晓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的存在和大致数量,且上述赔偿项目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也进行了列举,双方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上签字,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调解协议上刘某美放弃部分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64号

14、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遗漏项目,法院怎么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伤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的赔偿范围内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且周某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亦未至专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且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存在差距,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要求撤销2022年6月24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人伤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在协议签订之后或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知晓构成伤残的事实,并因此就遗漏的残疾赔偿金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重新获赔。重大误解是指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协议赔偿数额,确定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实际损失和协议赔偿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正确理解应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法案例【2023】484


全国法院: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59条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关于交通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65条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30条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66条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63条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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