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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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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

         

 

01、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要旨】:

驾驶员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113民初1705号

02、酒店保安擅自开走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酒店承担补充责任——交通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既非因执行职务引起,也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表象,纯粹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一己私利,故不构成职务行为,酒店不需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范围应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相适应。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既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03、侵权人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的,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无共同故意的各侵害人,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范某和夏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合力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田某的后果系由范某、夏某、张某侵权所致,故其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不因为夏某与范某未与田某发生直接碰撞而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吉0722民初1864号

04、雇员使用雇主所有的机动车去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潘某系驾驶机动车在下班时间去买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原告要求尤某作为雇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辩称尤某系潘某的雇主,潘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尤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苏0206民初3897号

05、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考虑其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6、在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周某诉江西省樟树贮木场、南昌铁路局樟树车务段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多设置平交道口。为了既保证火车顺利通过,又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作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

案例文号:(1997)昌铁经初字第32号

07、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属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郑某芳诉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路段,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范围。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管辖权,亦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处理。因而认定此种案件性质为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

案例文号:(1993)浙金民初字第68号

08、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某峰等五人诉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大货车之间实施的“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作为被托运车辆的货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文号:(2016)豫13民终3299号

09、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认定—周某某诉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还可以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为: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者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也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3    

10、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观点】: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利益,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规定前后有所变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二者系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确定二者责任承担方式时,应根据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二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某、李某丽二夫妻中尉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某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某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某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晋民申1428号

12、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声和向某炎系夫妻关系。徐某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某声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某炎,向某炎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某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16)鄂民申第1956号

13、冯某诉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试乘试驾活动具有危险性,其组织者应承担活动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试乘试驾活动在与试乘试驾人员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为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14、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诉冉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赔偿责任范围是适用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15、管理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施某诉顾某等见义勇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见义勇为救助他人,与被救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他人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人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伤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16、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脏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受害人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受害人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受害人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692号

17、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宋某诉刘某、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

1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现实中,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下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有明显过错。因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虽然挂靠行为从形式上看会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因该种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9、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应就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王某等诉顾某、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Ⅰ、受害人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某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Ⅱ、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

案例文号:(2019)沪民再11号

20、深夜快车道内拾荒被撞身亡,谁担责?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左某深夜出现并停留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该行为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左某应当知晓该风险却仍然实施该危险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自陷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自陷风险行为有: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司机酒驾仍选择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工地,行为人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戴发生事故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避免将自身陷入困境与险境,防止意外情况与不良后果的发生。

21、乘客明知司机酒驾仍同乘,事故后受伤谁来赔?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作为聚会活动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在明知吴某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依旧选择乘坐吴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欧某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系好安全带,该行为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会扩大欧某自身的损伤结果,欧某将自身安全置于了相对危险的境地。同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不承担责任这一结论是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客观原因分析后所作出的评价。在最终划分责任比例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及相关间接原因的影响,认定欧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22、刘某诉汪某、朱某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3期

23、明知驾驶人醉酒仍然乘坐,乘坐人需对自身损害担责。

【裁判要旨】:

酒驾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社会公众对此都有普遍的认知。如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害的,乘车人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所乘坐车辆驾驶人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交往中,当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仅不能冒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还应劝阻危险驾驶行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4、车辆管理不当酿成车祸,管理人需担责。

【裁判要旨】:

即使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朱某因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当,导致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其未成年儿子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酿成车祸,可以认定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应充分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尤其是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时,应严格审核(租)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5、李某发、陈某容与傅某勇、李某坤、傅某富、太平洋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判决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错误。理由:本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客观记录了报案人姓名、电话均是李某发,来人报案时间是2013年2月5日,且内容载明“车被对方拉走,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傅某富未报警,且离开现场,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故,由此导致影响查明事故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傅某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傅某富逃逸和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及现场被破坏的事实,也没有对在场人陈某仙、苏某全进行调查询问,就认定傅某富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不当,判决傅某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28号

26、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27、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涉军警车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为军车、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在编车辆是否应当履行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及有关单位,适用主体并未排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该条款只是对军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行规定进行的指引,并不能得出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的结论。另外,根据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已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例,消防救援局上诉主张与现实情况不符。消防救援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6449号

28、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各自过错比例——姚某平诉丁某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 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例文号:(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2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梁某威诉梁某洪、樊某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0号

30、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可以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许某诉卢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法官可以在综合认证后认为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01)揭民终字第93号

3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法院可不作为定案依据—陈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时未予充分考虑形成事故原因即车辆超长、超宽对后车的不利影响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案件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故法院对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文号:(2011)垫法民初字第01308号

32、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时,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孟某福诉姜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

33、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

审判实务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②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3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

(3)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是书证的本质特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应当为书证,这种认识符合书证的特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点。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35、蒋某琴与张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

案例文号:(2021)赣民申337号

3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属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删除,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以此来淡化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色彩,突出其证据属性,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地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结束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证据的争论。

37、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罗某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等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认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第79期)

38、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某利不服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局依其职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一定的影响,不符合行政指导行为具有的特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0)通中行终字第103号

39、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40、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因果认定与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例文号的两份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竟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41、车主未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先担责。

【裁判要旨】: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心存侥幸,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者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42、自驾游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张某斌等四人诉李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保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谊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

因自驾游活动通常以情谊为纽带成行,成员间对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无明确约定。自驾游成员间虽无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所有自驾游成员亦应认可此次自驾游活动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自驾游成员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自驾游车辆驾驶人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若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自驾游所驾车辆多为活动组成人员所有,车辆所有人自愿免费提供车辆或按份收取相关费用。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由自驾游全体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4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与吕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44、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某等于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平安财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45、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车辆停在道路上没有行驶,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许多驾驶员对违章停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图方便随意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但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更成为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停车,则要开启相应的警示车灯,并在车辆、车尾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否则违规停车不但会被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46、张某建、杨某兰与何某洋、杨某全、丁某琴、瓮安县腾峰汽车租赁服务部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申请人何某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无论何某洋是否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何某洋将案涉车辆有偿租赁给杨某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给承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会对承租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的缺陷。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载明杨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问题。现何某洋虽主张事故车辆出租前处于正常状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既有杨某超超速驾驶的原因,也有事故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未能有效发挥制动效能的原因。

据此,何某洋出租前未检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何某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19号

47、粟某某、于某某与罗某飞、张某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张某军与案外人舒某林系同居关系,罗某飞系张某军弟媳,因张某军征信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案涉车辆是罗某飞出借其身份信息帮助张某军办理车贷并登记,首付款是舒某林支付,贷款是张某军及舒某林通过微信每月转至罗某飞账户偿还。本案中,张某军系无证酒后驾驶,碰撞行人于某安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安无责任,因此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误。而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飞名下,登记具有公示性;庭审中罗某飞认可其与张某军是大家庭生活,知道张某军有D驾照,自己持有C1驾照;证人李某、杨某均证实购车后一直是张某军在驾驶案涉车辆。原判认定罗某飞对张晓军无证驾驶是知晓且放任的,虽无驾驶证不影响购车及登记,但其在知晓张某军无证的情况下仍出借身份证为其办理贷款及车辆登记,已经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对张某军无证驾驶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赔偿主体,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是对机动车确权纠纷的答复,本案并非机动车确权纠纷,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4456号

48、周某安诉王某元、李某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5期

49、董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中,李某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云交给李某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认为右前轮爆裂是因其它原因(如气压不足等),并未明确右前轮爆裂的确切原因,且李某亦未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某云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而具有过错,李某云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436号

50、刘某与魏某、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726号

51、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曹某化不服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是确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公安机关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公安机关如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4)滁行终字第23号

5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某生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通过其他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涉及的一些专业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只要遵循一方面充分尊重有关专业机关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对于鉴定、检查的程序进行着重审查,对于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的方法,可作出相应判断。

案例文号:(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5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现场致使责任无法划分,且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邱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54、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天气、事发路段没有监控、现场痕迹物证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标准。

55、杨某与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杨某和付某在事发通过路口时是何信号灯灯色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公司虽辩称杨某事发时闯红灯且未走人行横道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未采纳某交通公司关于杨某作为行人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并判令由机动车一方就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

56、丁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丁某与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丁某与张某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40号

57、孙某娥与刘某坤、大连桃山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桃山公司与刘某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及《解除挂靠车辆协议书》后,桃山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实际交付后,桃山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受让人刘某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桃山公司对刘某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526号

58、欧阳某华与颜某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车辆虽然登记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案外人贺强借他人名义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在淘宝网平台“弹个车汽车旗舰店”取得,并不由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取得车辆实际控制权的贺某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将该车交与贺强使用,并无过错。对于贺某强又将车辆借用给颜某林,该车在维修期间被颜某明自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均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大搜车南昌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39号

59、陶某华与孟某祥、范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孟某祥与陶某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行为,但碰撞行为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行为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孟某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可能系其车辆开出惊吓了陶某华致其摔倒;其侄子孟某东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孟某祥在事故现场说过可能是陶某华看到孟某祥刹车太急而致倒翻。上述说法能相互印证,且属孟某祥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起因的直观性判断,原审认定陶某华受孟某祥驾驶车辆行为的影响而摔倒的可能性大于陶某华因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而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孟某祥驾驶行为与陶某华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合理认定。孟某祥关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孟某祥停车位置与陶某华倒地位置尚存一定距离,再结合事故现场交叉道路的实际情况及天气情况,可以认定孟某祥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此,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孟某祥承担6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由孟某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理。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108号

60、张某珠等与王某得、互助红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某得将×号车辆的钥匙交于未喝酒的马某,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马某将钥匙交于已喝酒的李某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72号

61、黄某荣、农某英与韦某军、韦某珍、农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因韦某珍系多功能拖拉机车的车主,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虽然黄某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其不是三轮拖拉机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黄某垒应当属于交强险受益人范畴。因韦某珍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荣、农某英。原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黄某垒是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法律界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益人,不是适格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6)桂民再22号

62、李某梅与阿扎提·玉某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梅要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梅作为赔偿权利人已向大欣公司主张赔偿且部分主张得到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消灭,其再次请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新民再131号

63、夏某渝、张某琼、廖某平与游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游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机械原因所致,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属于意外事件,但游某义未尽到必要的车辆保养及维修等基本注意义务,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因制动踏板底座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登记在张光琼名下的小型客车和廖华平名下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301号

64、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Ⅱ、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65、王某山等与王某波、青岛宏程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问题。骏达物流与王某波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该合同双方一致声明处内容系骏达物流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字号明显小于正常字号,不易辨认,骏达物流应就该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向王某波进行提示说明,但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王某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声明内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骏达物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原审认定上述条款内容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波听从骏达物流的指示,将指定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王某波运输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由骏达物流提供,骏达物流负责运输车辆的加油费,且包括涉案车辆保险在内的所有手续都由骏达物流承担。故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报酬以运费形式结算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7号

66、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与万某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下班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万某宏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鄂09民终1214号 (2021)鄂民申712号

67、格玛某木与和某明、大地财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因此而减轻或免除?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案例文号:(2019)云34民终65号 (2020)云民申691号

68、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69、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某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某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某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1)浙金民终1025号

70、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71、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与事故现场勘查不相符且显失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韦某诉黄某波、张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方不负事故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属于双方混合过错的,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双方对造成本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2、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在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且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法院为查清事实,调取了交通部门的档案材料、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原告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1】256号

7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可诉。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该行为本身并未给交通事故当事人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亦未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案例文号:(2021)京02行终241号

74、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聂某、崔某等诉李仓于、陕西通汇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法院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事故责任划分上适用过失相抵责任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紧急避险损害责任产生民事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和请求权。

案例文号:(2017)豫13民终5744号

7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76、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的,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张某敏和刘某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交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当事人若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人民法院应在审理道交纠纷案件时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其所采用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若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

案例文号:(2017)津民申2078号

77、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杨某雷诉太平洋财险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61号

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应予以审查——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某虹等诉吴某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

79、法院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信——叶某诉汤某、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采信。如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责任划分有误,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申请行政复议,法院仍可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结论,而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80、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诉郭某、中国联通安阳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81、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吗?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只规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过错,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1】300号

82、车辆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无照驾驶仍将车辆交付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潘某诉黎某、保险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受伤住院,但没有造成其残疾或死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余下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车辆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执照仍将车辆交付给他使用的,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83、名义车主与驾驶人的行为间接结合而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徐某根与曾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驾车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7)漳民终字第584号

84、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85、韩某库等与强某建、兴平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死亡诱发因素的,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而死,经鉴定,其生前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死亡诱发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文号:(2020)陕04民终191号 (2020)陕民申2820号

86、车辆滴漏致路面结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分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份额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大小,这种情形下,应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

本案中,陈某明知天气寒冷的情况下,驾车前未排除安全行驶的危险隐患,任凭车辆洒水导致路面结冰,以致多人经过事发路段摔倒,危险性极大。冬季凌晨光线较暗,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要求,驾车行使中又疏于观察,导致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及时避让。上述两种原因共同造成朱某死亡,系双方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双方的过错责任难以确定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87、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

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

88、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华某虎与谢某松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89、行人违章致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而非完全免除—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9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前者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刘某诉卓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91、诱因行为导致被撞行人死亡,机动车一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诉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诱因不等同于原因,诱因是指能够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起到诱发或促进作用的行为或条件,诱因行为本身存在着不可预见性,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损害结果。诱因行为导致被撞行人死亡,机动车一方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92、王某炎等与魏某和、平安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日常经验,安全头盔可以分散、吸收冲击力,并对头部冲击产生缓冲作用。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刹车,或与来往其他车辆、行人发生碰撞,使用安全头盔可以减轻对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是交通安全的一项基本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因本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能带来的人身安全危险,认定王某新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其重型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盖然性,故应减轻魏某和承担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280号

93、孙某妞、徐某军、徐某寄、徐某义与朱某飞、朱某雨、富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温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徐某温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徐某温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徐某温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徐某温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徐某温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徐某温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徐某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朱浩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徐某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7444号

94、王某炉与郏某登、人民财险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郏某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炉饲养的马里努阿犬不负责任,但是事故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王某炉作为马里努阿犬的所有人、管理人,在遛犬时未拴狗链,对犬只未予以束缚,放任犬只在户外公路上逗留,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王某炉对犬只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郏某登作为车辆驾驶人驾车时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郏某登作为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王某炉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16号

95、王某红与俞某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王某红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段狭窄的村道上行使,其车斗中伸出车外的竹竿,必然会给相近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一定的危险,王某红应加大注意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其行为的危险性,防止发生事故。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王某红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但王某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且不会影响俞某快驾驶摩托车,故王某红主张其行为与俞某快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某红对俞长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况且,如果能证实王某红伸出车斗的竹竿与俞某快有直接接触,则王某红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4150号

96、机动车驾驶者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健等诉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97、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庄某、庄某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98、“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刘某诉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一定数额时,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99、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华某与谢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100、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非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01、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平安财险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钱某根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张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无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张某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上所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根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4528号

102、白某华与王某宏、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658号

103、机动车驾驶者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

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104、李某体等与王某芬、任某聪、云南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福、李某鸽、李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大型工程车辆运输系关乎道路公共安全的高危行业,工程车运输托运方、承运方均有义务审慎选择承运人员、承运车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最大限度降低运输过程潜在风险,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某聪经营挖掘机修理店,系机动车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机动车严禁超载等交通法规常识及超载对机动车制动性能的破坏和产生的巨大安全隐患。同时,任某聪因买卖案涉挖掘机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挖掘机的驾驶员“需持有机动车B证或工程机械专用驾驶证者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故任某聪在办理该挖掘机托运事宜时应审慎甄别驾驶人员资质及承运车辆性能情况是否满足相应要求。根据任某聪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数月前曾委托李某跃运输挖掘机,亦看过李某跃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运输合同书》签订前曾与李某跃电话沟通运输事宜。《运输合同书》对运输货物的内容、重量以及李文跃的驾驶证号及承运车辆牌照均明确载明。综合上述事实,任聪应知晓系李某跃本人驾驶该承运车辆运输案涉挖掘机,对李某跃的驾驶资质及承运车辆的核载情况有充分的机会详细了解及查阅,但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在李某跃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挖掘机质量远超承运车辆核载量的情况下,仍将挖掘机交由李某跃承运。该托运行为违法且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任某聪应按照其过错及其违法托运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程度,对李某体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云民申3743号

105、冯某文等与徐某宁、张某艳、邱某春、人民财险鞍山支公司、大地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林驾驶重型车从后撞到徐某宁驾驶的重型车,徐某宁的车又撞到前方邱某春驾驶的重型车。邱某春的车与冯某林的车没有发生接触。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宁和邱某春负次要责任,但邱某春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冯某林的死亡结果,二者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判决邱某春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判决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辽民再315号

106、驾驶人擅自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位有过错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杜某章等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酒后驾驶致事故发生,既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亦与其执行职务不存在任何外在或内在联系,故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未经单位允许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控制车辆,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则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鲁民提字第295号

107、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李某诉董某、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一旦发生损害,保险公司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案情灵活确定。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因素。

案例文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108、转让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需承担连带责任吗?—杨某与吴某、张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转让机动车并实际交付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受让人已实际控制了车辆的运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由受让人依法承担责任。但若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于损害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其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而拼装车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非法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创造了极大隐患,也妨害报废车辆管理秩序,因此致使他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制裁转让、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09、叶某诉殷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开车门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乘客开车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就其内部而言虽存在过错大小之分,然对外而言则属共同侵权,故法院判令两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及承担。

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

其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驾驶肇事车辆停靠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开门下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祝某未加以劝阻,视为其默认被告殷某的开门行为,期间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祝某和被告殷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现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与被告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祝某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祝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未能保证车辆停靠场所的安全性,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殷某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叶某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祝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殷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

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110、号牌出借人与套牌车应对外承担连带责——赵春明等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指导案例19号

111、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侵权构成方面,本案注意到了驾驶员与乘客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停车、下车)的起承关系,并特别强调了驾驶员对乘客下车的控制力。例如,停车位置和下车时机的选择,驾驶员都可以作决定,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有危险,驾驶员还可以锁定车门防止乘客擅自打开车门后下车。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声称其已口头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但未能采取更有效措施(锁定车门)防止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程度的过失,应对外承担更多责任(70%)。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本案裁判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1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上述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113、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刘某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承担的也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案刘某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某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该车交与张某平驾驶,其行为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平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某平、刘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刘某军应当对张某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00号

114、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人民财险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890号

115、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与李某全、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星、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

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

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Ⅱ、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Ⅲ、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苏04民终1559号

116、李某杰与马某葆、王某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杰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923号

117、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非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18、洪某珠等与冯某银、福建淘车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淘车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其与冯某银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亦已拥有肇事车辆之所有权,其对车辆虽不直接占有,仍具有管理监督权,其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义务。虽然冯某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具有驾驶资格,但冯某银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事实上不具有驾驶资格。淘车帮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银占有使用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淘车帮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346号

119、划分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郑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孙某在第一起事故致受害人倒地又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撞击受害人共同导致的,所以两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参考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对各被告人的责任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划分。

案例文号:(2016)沪0117民初5973号

120、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吴某东、吴某芝与胡某明、戴某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1)浙金民终1025号

121、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

【裁判要旨】:

在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侵权构成方面,本案注意到了驾驶员与乘客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停车、下车)的起承关系,并特别强调了驾驶员对乘客下车的控制力。例如,停车位置和下车时机的选择,驾驶员都可以作决定,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有危险,驾驶员还可以锁定车门防止乘客擅自打开车门后下车。

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声称其已口头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但未能采取更有效措施(锁定车门)防止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程度的过失,应对外承担更多责任(70%)。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本案裁判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12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陈某诉胡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123、朱某等诉李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多被告共同侵权情形下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多名被告共同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因被告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4、段某虹与瓦热斯江·木依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享利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林虹与杜启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启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林虹与杜启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2)新民申1010号

125、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126、赵某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127、黄某瑛与被陈某明、杨某龙、人民财险东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陈某明、杨某龙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系侵权行为人陈某明、杨某龙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偶然结合而造成,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之规定,在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为陈某明、杨某龙,且其二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陈某明、杨某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黄某瑛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54号

128、陈某河、林某贞与陈某英、吴某宇、人民财险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所有人陈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陈某英虽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事发当天系由吴某宇使用、驾驶肇事车辆,陈某英仅为搭乘人。虽然肇事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但经检测,该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在事故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且超期未年检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68号

129、驾驶员驾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以及乘车人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均是事故原因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乘车人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634号

130、胡某敏与杨某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国泰公共交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信号灯的基本功能是起到通行安全指引作用,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双向、同时设置为应有之义。水安公司在未完成十字路口全部交通信号灯安装设置的情形下,启用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单向信号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发当事人对交通情况的误判,构成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涉案事故发生前宁国住建局下达的督查整改表中有关“双龙巷口信号灯未能全部完成”的内容,以及事故发生后水安建设公司立即安装完成的事实,足以表明安装此交通信号灯为水安建设公司的施工组成部分。水安建设公司是在未封闭施工的案涉十字路口设置单向交通信号灯,明显未满足安全、畅通的条件,应认定为道路施工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道路建造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宁国住建局与水安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二审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原因力、损害后果和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水安建设公司与宁国住建局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3103号

131、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裁判要旨】: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132、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如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董某红、单某军与向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某华第一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向某华第二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向某华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案例文号:(2022)新01民再73号

133、“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一定数额时,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134、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金某等与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135、行人进入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非机动车、行人擅自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道路遭受事故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行人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擅自进入上述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擅自穿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环路、城市隧道等,从而引发各类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可有效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法规设定的通行规则,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法律法规的落地实施,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风险。

136、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137、案件事实较难认定时,可以结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许某鹤与王某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案例文号:(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138、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各方责任的认定——王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法履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职责并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事故现场并通过专业的知识、流程、方式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鉴定等,其对交通事故经过的描述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在审判实务中,有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现场破坏、无现场影像数据等各种原因,公安交管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各方过错无法判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和确定事故责任,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一般仅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举证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全面审查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察,查明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等,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二人均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王某的电动车首部撞击的是李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系从北向南行驶通行,在能够更清晰地判断前方路况及环境的情况下撞击至李某的电动车尾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1

139、苗某军与马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富宁街与自强巷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但在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设有交通标志"让",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在有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依据"优先通行原则"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有"让"的交通标志的事实,适用了该条第(二)项在无交通标志控制时依据"让右原则"认定苗某军对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18)宁民再4号

140、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牵引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区分事故是由牵引车造成,还是由挂车造成。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项下,如果仅投保了牵引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的上述立法精神处理。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相同),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要求按照牵引车或挂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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