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的87条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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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1、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挂靠的,亦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52、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的,二审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案件无需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重大的,案件发回重审。
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发包人承担违约金,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53、当事人以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所规定的工程项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以招投标程序违法,或者存在串标、明招暗定等情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以上情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5、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所属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6、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
(1)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2)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但分包的内容包括提供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
(3)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7、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款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协议,是否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工程款等发生的变化,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协商。故当事人只要不是为了故意规避招投标法律规定,就设计变更而另行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58、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2018年 6月 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的相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59、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
招投标过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或发包人拒绝与对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此时应视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约合同成立。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60、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存在多次诉讼,发包人在本次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61、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6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63、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但装修活动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承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除外。
通常情形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对象应为住宅用房,商服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装修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主体应为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建设单位为进行成品房销售而实施的批量住宅装修一般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4、农民自建建筑物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或者自建非住宅建筑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5、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程序,但在招标开始前,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在非必须招标项目中,当事人选择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合同,属于“先定后招”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6、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中标结果公开的时间,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中标价完全一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住宅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中,发包方与两家承包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不仅早于中标结果公开的时间,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中标价完全一致,该事实表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发包方与承包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招投标行为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张某某关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67、违反许可证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建筑工程公司与东阳市丹娜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其建设工程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补办相关手续,属于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28号
68、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法》第七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七条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632号
69、总承包人通过项目公司履行其与发包人签订的BT合同,总承包人与项目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应对项目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铁公司上诉认为《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BT合同关于关键性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系项目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此外,根据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BT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由项目公司建造完成,而是通过洪宇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负责建设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将西江四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桥梁建设资质的中铁公司,与BT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违反BT合同关于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的约定,也并不导致《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要求确认《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70、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发包方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反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在起诉前发包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可认定有效。
根据《建筑法》第7条、《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发包方,因此,因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发包方,如果因合同无效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71、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对方不利,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大连北方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代拉瓦多洗水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一方不利,也未损害对方利益,未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且对方承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2号
7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立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对民事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没有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作出无效的认定。
实务中,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往往是因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合同往往也应认定无效。
如果已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73、利用民营资本投资开发的酒店、写字楼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即强调的是对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的规制,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而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并且结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来看,案涉工程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且该规定第三条也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等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因此,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从而否定该合同效力,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74、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75、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76、于某与孙某某、博然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垫资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77、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协议的效力——蔡福珊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相关合同主体为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亦是在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之间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人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蔡福珊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建工集团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与大熊山林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
78、发承包双方虽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则合同无效,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便承包人未足额缴纳,发包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79、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Ⅰ、《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承包人提交《收条》证明发包人收到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二审据此认定,发包人实际已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即为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Ⅲ、涉案工程款由劳务价款和材料款构成,由于承包人在诉请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未主张利息,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利益均无实质影响。故此,认定争议款项为发包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从发包人已付款中减去该款项,认定余款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80、即便未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认定为与施工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时任煤田灭火局和阳光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香对《请示函》的回复和订立《补充协议》时,对阳光绿岛公司投资、使用和支付地下停车场工程款作出承诺,阳光绿岛公司亦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建成后,阳光绿岛公司也实际使用地下车库工程。因此,阳光绿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阳光绿岛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阳光绿岛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对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煤田灭火局承担地下车库欠付工程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81、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82、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上诉主张权利,最高院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83、对于不属于依法强制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程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承包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84、一审中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异议,至二审中再主张合同无效,最高院认定其为恶意抗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85、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泰和公司、中新公司、王华共同设立金花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泰和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后因未缴纳税款,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未能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未能办理。虽然泰和公司提起另案诉讼,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解除了泰和公司与中新公司及金花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等合同,但涉案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在本案起诉之前是能够办理的。金花公司与其股东泰和公司、中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其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正当理由。金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办理审批手续是其应负之义务,在有条件能够办理涉案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积极办理,现以涉案项目不能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故金花公司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有效正确。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1156号
86、项目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BT合同中约定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而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铁公司上诉认为《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BT合同关于关键性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系项目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此外,根据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BT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由项目公司建造完成,而是通过洪宇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负责建设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将西江四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桥梁建设资质的中铁公司,与BT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违反BT合同关于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的约定,也并不导致《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要求确认《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87、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