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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7:社会保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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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7:社会保险(三)


四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97、社保缴纳分单位和人个两个部分,如果单位负担了个人部分,后起诉要求员工返还其已经代个人负担的部分,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分两种情况:

(1)用人单位长期的、持续的为劳动者代交社保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视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偶尔、临时的为劳动者代交社保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垫社保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98、单位收取劳动者的社保费但未及时给劳动者购买社保,现劳动者要求单位退回该部分社保费是否支持?如支持,是否考虑补缴社保时劳动者应承担的部分的问题?

答:应予支持。

补缴社保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到社保机构办理,劳动者现申请退回单位代扣的社保费与以后补缴社保并不矛盾。

四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9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10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经审查劳动者确实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应当享受但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四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0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坚持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

102、在已有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等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以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0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四十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04、〔未缴社保费的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105、〔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返还。

106、〔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问题〕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手续,但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十五、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107、〔社保待遇损失争议〕

社会保险相关金额应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四十六、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108、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保费的案件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09、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主张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已参保的,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东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

四十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10、〔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

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111、〔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12、〔社保赔偿问题的举证〕

劳动者依据本参考意见1.1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负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的,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或者按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113、〔不缴社保的无效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该约定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与约定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14、〔欠保费解约补偿的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经过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15、〔欠保费解约之诉时限〕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付。

若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四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1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五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117、《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五十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1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保险金或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A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B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五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19、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告知劳动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20、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不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关系成立的,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非法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

12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五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

122、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或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

123、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要求或承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五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24、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待岗、停薪留职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其中,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或劳动者以新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本意见第29条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126、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

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12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五十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12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或者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法补办且符合享受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前述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2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会保险或者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名下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五十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0、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如何认定损失?

(1)医疗、生育保险损失。参照已购买医疗、生育保险的同类人员所应当享受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

(3)失业保险损失。在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下,参照已购买失业保险的同类人员在失业后至重新就业期间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131、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五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132、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3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五十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134、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六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3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起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六十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36、用人单位自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答: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一直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自始未缴纳即判令用人单位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补缴,但不应早于各地开始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时间。即使已经离职,只要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也应当全部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10年9月14日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六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1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如何认定?    

答:该条解释明确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应举证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发生劳动者无法计算其所受损失的数额,如养老保险待遇需等到劳动者退休之后才能享受。因此,如果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应就其实际已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劳动者无法证明,却仍坚持的,则驳回该诉讼请求。

六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138、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保机构核准许可的,则劳动者以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六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139、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方面有别于普通的社会保险补缴纠纷。

六十五、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

140、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范围如何界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应予受理。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14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

142、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仅延续数日,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仅延续数日,即使用人单位立即申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仍要扣除。如是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如是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应按劳动者该月未实际工作的天数按比例返还用人单位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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