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60:生育保险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60:生育保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01、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23〕7号)
02、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产假的,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前在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月份计算。
03、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相应天数的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协商确定的待遇标准发放。
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04、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如何进行核算?未参保的女职工发生生育医疗费如何进行核算?
答:未参保的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医疗费是否属于报销范围,应当委托专业部门核算,仲裁机构根据核算结果处理。未参保女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无需委托专业部门核算。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1年第3期)
05、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支付每月3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日前,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2、5元提高到30元,并且规定了该费用的支付办法,即: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且30元奖励费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奖励费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该规定未做明确。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后认为,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受理范围。
四、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06、劳动者依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剔除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五、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07、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予支持。
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0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参考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09、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休产假的,原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
10、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11、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九、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2、女职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发现已怀孕,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不予支持。
1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合法生育,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又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手术额外享受相应的假期,具体假期天数以《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准。
14、女职工以村(居)民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没有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生育津贴直接转入了女职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只需向女职工支付产假工资扣减生育津贴后的差额。
15、女职工因试管婴儿手术,在前期准备阶段按医嘱需要卧床休息的,该期间可按病假处理;女职工在试管婴儿手术至手术康复期间一律按病假处理。
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16、〔违反计划生育女职工待遇〕
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以享受产假以及相关劳动保护,但不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及产假工资。
17、〔违反计划生育的认定〕
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由计生部门认定,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不宜在审理中直接认定。
十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珠中法〔2020〕17号)
18、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已怀孕的员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待遇应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已怀孕的员工,应当赔偿员工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即争议发生时员工实际已产生的损失,如争议发生时员工尚未生产或哺乳,相关损失则待生产或哺乳后另行主张。其中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享受的产假,工资以未辞退前的正常工资为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的奖励假,工资以未辞退前的正常工资为标准,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计算。怀孕和哺乳期间因员工没有上班,工资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9、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20、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是国家基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而采取鼓励性措施,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劳动者应向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1、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应由用人单位按该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计发。
22、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是否包括加班工资的问题。
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该条文中关于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生育津贴是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而按照通常理解,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是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为保证产假期间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保而受到不利影响,且防止发生用人单位不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反而因此获利的情况,本裁判指引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对于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生育津贴的标准,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生育津贴也应当包含加班工资在内。
十三、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6〕7号)
2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依法享有的生育津贴余(差)额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假期天数,核算劳动者应得的生育津贴余(差)额。
十四、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24、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经本人同意安排女职工工作的,按以下情形支付工资:
(1)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外,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生育津贴,同时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
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25、关于生育津贴的性质及该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生育津贴应属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生育津贴争议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十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26、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但因缴费时间不足导致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生育津贴。
2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生育二胎的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增加的六十天产假的生育津贴的,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该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