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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一、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豫高法〔2012〕265号)主观上明知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高度危险之中,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积极、主动行为,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管理人员,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该四人在主观上对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暴利,李新军等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通过采取要求瓦检员在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破坏瓦斯监测安全设施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使井下瓦斯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监测,并违反技改矿规定,无视多次被限令整改的通知,实施了强令工人超员下井作业、填写虚假瓦斯报表逃避监管等行为。虽然基于利害关系,李新军等四人不希望造成伤亡后果,但是从李新军等人多次接到停工整改通知仍违法违规作业,多次接到调度员瓦斯超标报告仍敷衍了事,继续作业等表现可见,其为谋取非法暴利,已不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发生,更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最终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四人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李新军等四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四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系国内第一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刑事犯罪的案件。这是人民法院因应社会治理的需要和依法运用刑罚武器治理矿难事故能动司法的体现,对于正确审理涉煤矿安全案件,依法严厉打击涉煤矿安全生产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产秩序有首重要意义。案例文号:(2010)平刑初字第93号(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36号参考性案例二、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豫高法〔2012〕265号)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肆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做出如上判决。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旨在解决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给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问题。该案例确认: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毒有害食品添加剂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食品添加剂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大肆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成份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对于震慑食品安全犯罪,遏制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负责,司法保障民生的决心。案例文号:(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参考性案例三、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豫高法〔2012〕265号)Ⅰ、被国家机关聘用代表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Ⅱ、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旨在解决玩忽职守罪中特殊犯罪主体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被国家机关聘用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公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环境有着重大意义。案例文号:(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参考性案例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豫高法〔2012〕265号)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鉴于二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网吧消费,主要是因为上网、贪玩等因素的刺激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网吧等娱乐场所与其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将两名被告人和他们犯罪诱因相隔离,在从事这一可能引发其犯罪的行为之前,就暂停他们的行为,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实施管教,保证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故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禁止令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考虑到两名未成年的被告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差,将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期相同的3年,这样,有利于他们增强自控制能力,戒掉自身网瘾等恶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省法院第一个适用“禁止令”进行裁判的案件。旨在解决对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处缓刑的同时,适用“禁止令”的问题,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从事与诱发犯罪相关的行为,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参考性案例五、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豫高法〔2012〕265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保证各区分所有权人生活的安全宁静和社区的和谐。张孝仁等十七人诉许昌响当当食品有限公司、杨绍卿、杨会刚、杨会卿相邻关系纠纷案,旨在解决因业主私自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途,与同一建筑内其他业主发生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该案例确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引导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邻权利人在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下,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有利于各区分所有权人生活的安全宁静和社区的和谐。参考性案例六、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豫高法〔2012〕265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李仁有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为了满足道路交通管理中的高效能要求,交警依简易程序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非常普遍的。该案例旨在解决程序处罚的正当性以及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案例文号:(2008)卫行初字第13号(2008)平行终字第88号参考性案例七、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豫高法〔2012〕265号)Ⅰ、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Ⅱ、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旨在解决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强制转移当事人财产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该案例确认: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案例对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参考性案例八、吕亚金盗窃案(豫高法〔2013〕312号)出场价值较大的QQ号码后,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络服务终端商申诉的方式索回QQ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参考性案例九、王德周故意杀人案(豫高法〔2013〕312号)对于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虽然王德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年龄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开意见》第十四条“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一条“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二条“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对王德周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作出对被告人王德周限制减刑的决定。参考性案例十、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豫高法〔2013〕312号)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及采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Ⅱ、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案例文号:(2011)郑刑一初字第14号(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参考性案例十一、金瑞君与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豫高法〔2013〕312号)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而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全责更是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这其中也当然包括自己劳动合同的签订。故人事经理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案例文号:(2011)中民一初字第1006号(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1号参考性案例十二、杨国荣等诉缪卫东、李乾辉、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豫高法〔2013〕312号)主、挂车连接使用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无论保险事故是在主、挂车行进过程中发生还是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当事人请求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考性案例十三、刘秀英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豫高法〔2013〕312号)发回重审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数据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适当的。参考性案例十四、王洪莎诉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案(豫高法〔2013〕312号)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企业拒不答复或者拒绝公开信息引发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共服务企业依法答复或者公开相关信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参考性案例十五、王雨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豫高法〔2014〕222号)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梅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案例文号:(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参考性案例十六、王广江陈渺祁飞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豫高法〔2014〕222号)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产生实质非权力性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密切关系,但与具有影响力的密切关系人熟悉并共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利益本身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2)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即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正是这种手段的不正当破坏了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才被确定为不正当利益。案例文号:(2012)林刑初字第399号(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参考性案例十七、黄小俊抢劫案(豫高法〔2014〕222号)行为人进入商住两用的店铺实施抢劫,如果抢劫发生时,店铺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弱化,而生活功能特征显著,则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加重处罚。参考性案例十八、李世增强制医疗案(豫高法〔2014〕222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审查处理。案例文号:(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号(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2—1号参考性案例十九、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建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豫高法〔2014〕222号)对债务人诉讼前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视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冲抵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凭效,若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利息若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4分月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2)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参加民事活动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意识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体现,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瑞信公司按照月息4分已向施建文支付了717.41万元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3)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已履行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而我国部分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表述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约定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瑞信公司在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债权人施建文支付利息。虽然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4)予以冲抵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充抵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有所规定。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就认定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结论,则未免有失偏颇,并且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本案中,施建文与瑞信公司的借款合同的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施建文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债权请求权不完整,一旦瑞信公司在支付前对此提出抗辩,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因此,该超出部分利息如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而被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案例文号:(2012)汴民初字第74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01号参考性案例二十、司亚伟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豫高法〔2014〕222号)电信服务运营商未经手机客户同意,向手机客户滥发商业短信或者违法短信,对客户的手机正常通讯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侵犯客户的人身权益的,电信服务运营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作为电信服务行业运营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滥发手机短信,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并删除基些与本人无关的手机短信,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宁,同时也会造成原告手机的有形磨损,被告滥发手机短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同时,被告向原告滥发各种手机短信,违背了与手机用户约定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提起诉讼。案例文号:(2012)襄民初字第466号(2012)许民三终字第347号参考性案例二十一、房俊平诉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豫高法〔2014〕222号)实际车主将其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汽车运输公司与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参考性案例二十二、葛有富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豫高法〔2014〕222号)电信企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大型通信企业,是中国大型的基础网络运营商,拥有覆盖全国城乡、通达世界各地的通讯网络,其业务范围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应属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案中,被告郑州电信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葛有富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但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答复,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电信就原告葛有富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限期作出答复是正确的。案例文号:(2012)二七行初字第56号(2012)郑行终字第330号参考性案例二十三、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豫高法〔2014〕222号)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改变建设规划,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是有严格限制的,不得随意突破。原告汇鑫公司未办理任何变更审批手续,将“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原规划的公共绿地,擅自建设成车库,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该违反规埘的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参考性案例二十四、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能够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公民机动车信息、护照信息、银行信用报告信息、人口信息及旅馆入住信息等,均属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利用QQ聊天平台,以不正当目的收集、购买他人上述信息后予以出售,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诸如公民机动车信息、旅馆入住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本案从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数量、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评价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是将获取非法利益较大(2万元为起点,含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主要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参照标准。参考性案例二十五、张洪信用卡诈骗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被告人利用柜台收银员的身份盗取顾客银行卡信息并写入到新卡中,再利用新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超市收银员的身份,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技术手段将盗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重新制作成新卡,该新卡除了保留信用卡的外形以外,已不同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取他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参考性案例二十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人”。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案例文号:(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参考性案例二十七、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长期以来,企业之间的借贷成为企业之间融资的禁区,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作无效处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影响了实体经济的长期发展。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也为类似案件的裁判说理提供了示范。参考性案例二十八、耿海景诉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公民享有姓名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户籍管理机关以子女姓氏须与父或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或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该案是新生儿入户时,户籍管理机关以新生儿姓氏未与父或母一方保持一致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户籍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而并非强制规定子女必须与父母一方的姓氏保持一致。由于户籍管理机关误读了法律规定,导致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故法院判决其限期履行。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该案例从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入手,分析法条中对“姓名权”保护的真正含义,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案例文号:(2013)荥行初字第14号参考性案例二十九、李青花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工伤认定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径行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是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通知受伤害职工的近亲属参与,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明确了正当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案例文号:(2014)济行初字第8号(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参考性案例三十三、朱群秀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把修复环境一并作为审理重点,可以根据专门机关制定的环境资源恢复方案,判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按照恢复方案将涉案环境资源恢复原状;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修复环境资源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被告人依据评估结论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若被告人恢复环境资源的结果经验收不合格,可由公益诉讼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被告人交纳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从而实现一体化解决犯罪惩处与生态修复问题。参考性案例三十四、孔孝龙、武鹏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取得烟草专营专卖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烟草制品,但假冒卷烟并非《烟草专卖法》所指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因而该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国家对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制度的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销售的对象是被法律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故应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案例文号:(2017)豫01刑初68号(2018)豫刑终249号参考性案例三十五、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Ⅰ、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涉及到杂交本和其亲本的关系时,杂交本和亲本如果属于不同的权利人,要生产和销售杂交本必须经过亲本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Ⅱ、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以及合理实施许可费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法定方法;如果权利人明确了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除非该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案件证据可以支持多种计算方法,在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原则上不应低于可比较的合理实施许可费数额。案例文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参考性案例三十六、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诉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同行业的市场主体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均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商标进行使用,以达到区别各自商品的目的,不能随意变造商标,否则,易造成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即构成商标侵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侵权获利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可以超过法定限额确定赔偿额。案例文号:(2016)豫03民初169号(2017)豫民终857号参考性案例三十七、周俊民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Ⅰ、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Ⅱ、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因发生争议之后再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政毅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河南三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一是因被代理人疏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表象;三是代理权外观形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前或同时,并导致善意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就本案情况而言,主要涉及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原审法院补充调取的有关表见代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1)关于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该外观要件在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补充调取有关表见代理的证据材料问题。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应当发生在行为人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并且第三人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也产生于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当时。因发生争议之后而调查补充的代理权外观要件材料,如在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并未出现且为第三人知晓,则不能作为形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参考性案例三十八、田高伟诉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基于合同相对性,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挂靠人无论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发包方主张合同权利(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之外)。挂靠人向发包方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7)豫0802民2147号(2017)豫08民终2947号参考性案例三十九、王其国诉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法院,当事人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时,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其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帅军,但被告康帅军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支持。参考性案例四十、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宋永鹏、胡聚堂典当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Ⅰ、绝当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先行处置绝当物品,不足部分再向当户追索;若典当行怠于行使该权利,则不能直接请求当户偿还当金本金。Ⅱ、绝当后,当户不应再支付综合服务费,当户不赎当亦不构成违约。参考性案例四十一、王涛诉李兴强、郭玉芹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参考性案例四十二、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5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协议义务,尤其是行政机关一方应当作为诚信履则的典范,发挥示范效应,保证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行政协议案件中,在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和法定变更事由的情况下,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例文号:(2017)豫08行初6号(2017)豫行终2263号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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