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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汇编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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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汇编

一、《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定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01、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02、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03、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04、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05、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06、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07、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08、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09、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二、《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10、保理合同的案由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11、保理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2、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无三方约定的,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
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并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14、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15、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适用不统一,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鉴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现阶段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应当依据系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来很有可能将“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纳入其中,在此之前仍可使用“合同纠纷”的案由。
17、保理商明知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18、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根据保理合同还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尚无法律规定。如果不存在管辖争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纠纷可以并案审理。一律按照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都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由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当分案审理。
19、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支付欠付款项的,应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或者请求债权人按照约定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应予支持。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一并审理。
20、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付款期限作出确认的,债务人仍然享有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作出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21、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22、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23、案由的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24、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25、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26、法律适用问题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7、权利冲突的解决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其所得的保理融资款和保理回款的余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回款的余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28、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29、适用范围本纪要确定的意见,请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30、相关概念的解释
(1)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
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
B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
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D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2)保理融资:保理商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3)销售分户帐管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4)应收账款催收: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直至运用法律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5)资信调查与评估:保理商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的机构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状况调查与分析、信用评价等服务。
(6)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保理商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7)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
(8)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
(9)信用风险:债务人因破产、重整、解散、停止营业、拒绝往来、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等,未能在保理期限到期日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10)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11)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12)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13)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31、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32、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33、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4、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①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②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③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④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35、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
36、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
37、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①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
②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8、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9、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40、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41、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
42、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
43、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
①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②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③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44、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商或者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45、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给付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46、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
②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
③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④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47、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前述所称回购义务是指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当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依约从保理商处购回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48、债务人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49、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约定享有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权利的,如果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保理商可以就其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与其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七、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2016年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前海、蛇口自贸区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基本内涵】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三条【诉讼案由】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第二章  管辖的确定
第四条【仅起诉债权人时管辖权的确定】
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的,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五条【仅起诉债务人时管辖权的确定】
因应收账款给付发生纠纷,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的,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基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但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原约定管辖的要求予以确认的,按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基础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
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三章  当事人的确定
第七条【保理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基础合同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法院在审理基础合同纠纷中,发现债权人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应当通知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债务加入】
案外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但自愿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视为债务加入。原告申请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第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的情形】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保理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虽未判决保理商承担法律责任,但判决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有权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保理商提出撤销之诉的情形】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因不可归责于保理商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可能损害保理商民事权益的,保理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四章 保理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
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
(二)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不成立的应收账款(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
(三)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四)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五)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
(六)其他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第十三条【虚构基础合同】
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
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章  应收账款的转让
第十五条【转让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转让原则】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保理商一并受让有关的全部合同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性权益。
附属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保理商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禁止转让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对通知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处理】
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视为通知的情形】
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通知的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未经保理商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通知前债务人已支付应收账款的处理】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理商要求债权人支付其所收取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保理商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一)【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二)【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
(三)【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主张】
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约定连带责任】
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未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基础合同对逾期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保理商在起诉债务人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以已转让应收账款要求抵销回购义务的处理】
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权人以已经转让应收账款为由,主张抵销其应向保理商履行的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追索权的确定】
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要求债权人以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保理,但同时又约定如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依旧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视为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债权人单方承诺或补充约定等方式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变更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理款余额的返还】
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债务人依约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应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基础合同不得擅自变更】
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的,该变更对保理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擅自变更时保理商的救济方法】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或者遭受损失的,保理商可以选择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
(四)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第三十一条【抗辩权】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第三十二条【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抵销。
第三十三条【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不得再主张抗辩权、抵销权:
(一)债务人单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
(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注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可以视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保证金的处理】
保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保证金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计算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融资金额计算。
第八章  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
第三十五条【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
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应收债权先质押后转让】
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又转让给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
第三十七条【应收债权先转让再质押】
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质押登记给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重复转让】
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无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国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以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四十条【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域外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
本院审理涉及前海、蛇口自贸区以外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适用冲突时的处理原则】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三条【解释机构】
本指引由本院法官大会负责解释。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本院法官大会修订。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指引自法官大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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