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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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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五)

114、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人民财险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890号
115、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与李某全、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星、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
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
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Ⅱ、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Ⅲ、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
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苏04民终1559号
116、李某杰与马某葆、王某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的鉴定费是受害人李某杰为明确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李某杰交纳的鉴定费应否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李某杰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杰缴纳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王某军、马某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陕民申923号
117、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诉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非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18、洪某珠等与冯某银、福建淘车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淘车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其与冯某银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亦已拥有肇事车辆之所有权,其对车辆虽不直接占有,仍具有管理监督权,其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义务。虽然冯某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具有驾驶资格,但冯某银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事实上不具有驾驶资格。淘车帮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肇事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冯某银占有使用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淘车帮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346号
119、划分责任时,要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郑某等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二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孙某在第一起事故致受害人倒地又未采取警示措施,以及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撞击受害人共同导致的,所以两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参考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对各被告人的责任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划分。
案例文号:(2016)沪0117民初5973号
120、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吴某东、吴某芝与胡某明、戴某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11)浙金民终1025号
121、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
【裁判要旨】:
在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侵权构成方面,本案注意到了驾驶员与乘客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停车、下车)的起承关系,并特别强调了驾驶员对乘客下车的控制力。例如,停车位置和下车时机的选择,驾驶员都可以作决定,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有危险,驾驶员还可以锁定车门防止乘客擅自打开车门后下车。
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声称其已口头提醒乘客下车应注意,但未能采取更有效措施(锁定车门)防止事故发生,具有更大程度的过失,应对外承担更多责任(70%)。驾驶员与乘客的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构成的核心认定因素,本案裁判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12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陈某诉胡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123、朱某等诉李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多被告共同侵权情形下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多名被告共同原因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因被告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4、段某虹与瓦热斯江·木依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享利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林虹与杜启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启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林虹与杜启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2)新民申1010号
125、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126、赵某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127、黄某瑛与被陈某明、杨某龙、人民财险东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陈某明、杨某龙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系侵权行为人陈某明、杨某龙各自的过失行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偶然结合而造成,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之规定,在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为陈某明、杨某龙,且其二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下,陈某明、杨某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黄某瑛的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54号
128、陈某河、林某贞与陈某英、吴某宇、人民财险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所有人陈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陈某英虽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事发当天系由吴某宇使用、驾驶肇事车辆,陈某英仅为搭乘人。虽然肇事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但经检测,该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在事故前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要求,且超期未年检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68号
129、驾驶员驾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以及乘车人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均是事故原因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且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乘车人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二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对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634号

130、胡某敏与杨某双、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国泰公共交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信号灯的基本功能是起到通行安全指引作用,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双向、同时设置为应有之义。水安公司在未完成十字路口全部交通信号灯安装设置的情形下,启用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单向信号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发当事人对交通情况的误判,构成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涉案事故发生前宁国住建局下达的督查整改表中有关“双龙巷口信号灯未能全部完成”的内容,以及事故发生后水安建设公司立即安装完成的事实,足以表明安装此交通信号灯为水安建设公司的施工组成部分。水安建设公司是在未封闭施工的案涉十字路口设置单向交通信号灯,明显未满足安全、畅通的条件,应认定为道路施工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道路建造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宁国住建局与水安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二审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原因力、损害后果和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水安建设公司与宁国住建局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3103号
131、行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裁判要旨】: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
132、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如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董某红、单某军与向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某华第一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向某华第二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向某华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案例文号:(2022)新01民再73号
133、“机非”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损害金额低于一定数额时,苛以无责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较之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重,这不利于交通安全,易引发道德风险。考虑法律公平及司法实践现状,此类交通事故中,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92号
134、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金某等与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础,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本案中,法院没有简单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各方赔偿的比例,而是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为除原告家属以及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的几名被告均在事故中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被告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故认定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结合案件中车辆修理存在分工协作的事实,在界定责任比例时,将修车的各参与方作为整体考虑,并在过错程度的衡量上考虑多人过错的叠加问题,从而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135、行人进入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非机动车、行人擅自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道路遭受事故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非机动车、行人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擅自进入上述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擅自穿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环路、城市隧道等,从而引发各类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可有效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法规设定的通行规则,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法律法规的落地实施,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风险。
136、由意外引起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主承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不存在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条件。在此类案件中,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其投保人也应该在有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1号

137、案件事实较难认定时,可以结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许某鹤与王某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
案例文号:(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138、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各方责任的认定——王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管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因、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法履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职责并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事故现场并通过专业的知识、流程、方式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勘验,询问当事人,并进行必要的鉴定等,其对交通事故经过的描述和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在审判实务中,有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现场破坏、无现场影像数据等各种原因,公安交管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各方过错无法判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和确定事故责任,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一般仅能证明有交通事故发生,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举证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全面审查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察,查明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济宁市某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等,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二人均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档案资料,王某的电动车首部撞击的是李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系从北向南行驶通行,在能够更清晰地判断前方路况及环境的情况下撞击至李某的电动车尾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1
139、苗某军与马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富宁街与自强巷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但在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设有交通标志"让",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在有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依据"优先通行原则"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有"让"的交通标志的事实,适用了该条第(二)项在无交通标志控制时依据"让右原则"认定苗某军对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18)宁民再4号
140、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牵引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区分事故是由牵引车造成,还是由挂车造成。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项下,如果仅投保了牵引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的上述立法精神处理。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相同),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要求按照牵引车或挂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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