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案指引(一)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案指引
晋中中法发〔2018〕25号
一、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对于承保其他商业险种的保险公司应否是被告的问题,现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也列为被告,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有将承保其他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案例出现。为避免交通事故诉讼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工作量,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可将上述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对相关保险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进行审查。
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免责、免赔条款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诉讼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请求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等费用损失的情形,这些问题涉及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经予以明确。应当把握的是,对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对于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或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约定的情形),则对应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于驾驶人、驾驶行为规定有“严禁、禁止、不得”等字眼的,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相应的免赔条款只是有提示义务,而非明确说明义务。在对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认定时,应坚持提示义务从宽、明确说明义务从严的原则。具体标准是:对于提示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是本人或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则应盖章或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本人或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则必须盖章并由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案的诉讼费用,本身即由于保险公司非商业理赔而形成。保险公司无论承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拒绝承担的理由无非是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约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相悖,且诉讼、鉴定费用产生于诉讼过程中,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害程度、区分各方责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照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如保险公司败诉,其拒绝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实践中,当事人经常请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则经常提出有相关的免责条款,不承担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停运损失。这就涉及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如依前述标准能够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施救费用、停运损失。
另外,在此需强调审判实践中也要注意对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落实到位,不能让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味转嫁给保险公司。
三、交通事故形成工伤应如何赔偿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赔偿责任涉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还是双重赔偿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分歧很大。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有较具体的规定,但该规定现已废止。新的工伤保险法规,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应视为旧规定的精神已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综合考虑上述规定,法律并未排斥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且致害人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分属私法与公法两个领域,赔偿责任分属侵权与合同两种责任,并不属于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当事人选择性行使权利问题,而是两种权利并存,故受害人可获得两方面的赔偿。但考虑到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损失、分散风险,不是使受益人获利,故需约束和消除双重赔偿的道德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支持重复赔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形成工伤的赔偿原则应当是限定范围的双重赔偿。即对于存在道德风险的实际支出性质的费用不支持双重赔偿,而对于赔偿性质的费用,则支持双重赔偿。故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四、有关赔偿责任范围
(一)如何界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这个问题涉及到司乘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根据第三者险条款,司乘人员不属于三者,而根据乘员险条款,不在车上的人员又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乘员险条款,这将导致司乘人员权益得不到合法公平的保障。
为此,应当按下列标准进行判断:事故连贯,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则为车上人员,否则为第三者。事故不连贯,事故前是车上乘员或驾驶员已下车,又与车辆发生二次接触伤亡的则属于第三者。不应以司乘人员的社会身份进行界定。
(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如何认定
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关涉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从现代社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频发,预防、警醒“马路杀手”,正确发挥司法正面引导作用等因素考虑,对以下情形应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保险公司可依据相关条款约定免责:
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包括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被保险车辆的;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型高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的;
4、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
(三)如何界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及其责任范围
实践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但又要依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值得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赔偿保险金。
以上期间属于保险公司履行理赔责任的法定期间(约定的除外)。但在实践中上述期间内保险公司往往未走完理赔程序,被保险人、投保人经常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而损失的范围现行立法也无明文规定。在未约定理赔期间的情况下,应按立法规定的商业险最长三十日、交强险最长五日的核定期间,来认定保险人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但要注意保险公司三十日核定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保险公司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资料之日起计算,并应注意索赔请求和出险通知的区别:出险通知只是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索赔请求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出保险公司应支付事故赔偿款的明确请求。
对于投保人提出的迟延理赔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范围除直接损失外,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考虑,而不应拘泥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保险公司已经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不只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由其承担相应损失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依法规范经营。
五、有关证据采信
(一)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金额、营运损失标准、停运期间等鉴定意见应如何采信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如何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金额、营运损失标准、停运期间等鉴定意见的问题,其金额差距不小,标准参差不齐,期间忽长忽短。
首先必须明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5)558号文件的要求严格审查,无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坚决予以排除,专业类的鉴定机构应该是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录的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应该经过法院合法性审查后才能采信,而非一律采信。
车损方面的鉴定意见,应与修理厂出具车辆修理明细、发票核对,考虑人工工时费等,并扣除车辆残值(残值的归属为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原则上应归赔偿方,但须诉讼)后确定车损金额;而营运损失标准则应扣除停运期间车主停止支付的路政费用、雇工费用、油料费用等,并综合考虑货运车辆的核载吨数后合理确定;停运期间,由车主举证证实其车辆实际停运期间,考虑正常的事故处理期间和车辆修复期间后,综合合理确定,而不应仅考虑鉴定意见。
(二)农村居民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应如何认定
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或最近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标准两者至少应满足一个标准。实际上,满足了居住地标准,收入来源地标准自然就满足了。
下列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使用:
1、事发前满一年的暂住证;
2、居住地公安机关及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书面证明;
3、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本地区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及在事发前实际入住此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4、事发前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
5、事发前在本地区学习满一年的学籍证明或入学通知书及学费缴纳凭证、学校证明;
6、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户籍尚未变更为城镇户籍的证明;
7、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证明。
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另外,山西省高院、山西省公安厅2018年6月1日已经联合下发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通知明确: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警及人民调解组织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居民户口”的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执行。
六、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定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规定:损伤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定残后并未排除继续治疗的可能,故继续治疗费在关联性充分的情况下,也应予以赔偿。
(二)如何把握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如何确定,是通过鉴定还是依职权认定
受害人应举证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不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该不需要鉴定,可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的各部位治疗终结时间,结合医院诊断建议书等依职权确定误工期限。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
实践中经常遇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又实际务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证据、尊重其实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务工或工作的事实,判定其误工费用,而不应拘泥于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是两个概念。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退休年龄来确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不应再判误工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的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也没有规定年满60岁后就没有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即使年满60岁,只要还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就应该得到合理的误工损失。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费问题应按实际务工情况进行处理。
(四)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如何把握,无劳动能力是否也需通过鉴定来确定
不应拘泥于年龄,而应根据证据证实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否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中无劳动能力能否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咨询有关机构,答复是参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标准,理论上可以做司法鉴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劳动能力鉴定,依《工伤保险条例》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鉴定部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救济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与人身损害赔偿纯粹是两个体系。故不建议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作无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法官应根据个案证据情况综合认定有无劳动能力。
(五)营养费是否必须有医院的医嘱才可以考虑,其赔付标准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需有医院的医嘱。实践中可根据个案情况掌握,标准在之前中院的有关文件中已经明确。还需明确的是住院期间是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是营养费。
(六)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应当参照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还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后期护理费
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要护理依赖的,还是要参照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计算。工伤的护理费标准和交通事故的并不一致,护理期限也不完全一致。
(七)停尸费、运尸费是否应计入丧葬费内
两者应当是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但不是人损解释上的丧葬费,而应是另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
(八)发还重审的案件,各项赔偿标准执行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还是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
发还后是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应当是执行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标准。
(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还是重新鉴定日前一天
以重新鉴定日前一天为计算标准,总体上是公平的,因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期限是从定残之日起。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还是实际发生后给付,如一次性赔付,期限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条结合理解,应当是一次性赔付,一般以死亡伤残赔偿年限的二十年为限。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实际发生后还要支付。如果定期支付,责任人应提供担保。
(十一)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已从无过错原则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3、三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全责:无责:无责的承担比例为100%:0%:0%;主责:主责:次责的承担比例为40%∶40%∶20%;共同主责:次责的承担比例为70%:30%;同责各1/3;主责:次责:次责的承担比例为60%∶20%∶20%;主责:共同次责的承担比例为70%∶30%;主责:次责:无责的承担比例为7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