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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32条指导意见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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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32条指导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02、【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0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04、【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05、【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正)
06、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6、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07、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08、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09、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
10、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11、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12、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13、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14、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本条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15、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16、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17、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9、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20、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权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22、债权人依据合同法74条行使撤销权,不受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限制。
理由:与代位权不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待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则将无法补救。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
2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标准问题。
倾向于债务超过说,即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否则,债务人即使财产减少,但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但对于资产的界定具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资产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价值,包括有形的动产、不动产、应收债权以及商标等无形财产等。
第二种观点:应限于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益在于方便的、及时的实现债权,如果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低价转让合同造成债权人难以便利地行使债权,即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特别是低价转让动产和不动产,而留下如应收债权、商标等资产时,这些资产一方面难以确定其价值,且本身极具波动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变现,因此这些资产不能包括在方便执行、易于实现的资产之内。
2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导致债务人无清偿资力,即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须举证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使债务超过资产。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一方面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采取不正常方法处置资产已足以使法官对债务人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状况无法掌握,更无法举证,将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更为合理。
25、“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指受让人知道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理由: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可,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不负证明责任。
26、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理由:关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债务人被撤销的行为是自始全部无效,还是仅仅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内的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权诉讼时,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限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额的限度。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可分的,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27、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
理由: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规定。
28、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与撤销权是否可以共同诉讼?
第一种观点:可以。理由:撤销权诉讼必然涉及到对债权人的债权的确认,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对已到期债权在判决主文中增判,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二种观点:不可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
(1)两个诉的性质不同。返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撤销权是确认之诉。
(2)诉讼的相对人不同。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而撤销权的相对人为债务人和第三人。
(3)两个诉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4)若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两个诉分案受理,并案审理。
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
29、撤销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债权人就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则就与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以及债权债务冲抵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
30、债务人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受让人向善意第三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
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但若转让的财产已被有效抵押,且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债权人的撤销行为并不影响设立在该财产之上抵押权的行使。
31、在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与否提出异议,对该债权的存在是否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答:撤销权之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而非特别程序,不适用一经异议就终止诉讼的规则。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其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如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该案中对此事实进行审理,债务人不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32、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时,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之一。在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时应注意:
(1)此“债权人”应指全体债权人,而非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不仅于债务人行为时存在,而且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然持续;
(3)在认定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一般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为必要条件。
在实务中,如有债务人自认,或依债务人财务账册反映,或依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已资不抵债或无偿债能力的,以及其他债权人已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而未得到清偿等情形的,可以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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