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好意同乘纠纷的41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好意同乘纠纷的41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02、关于好意同乘的性质
我们认为,好意同乘与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双方之间并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而承运人免费搭乘乘客,依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安全送达义务。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也显著不同,后者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并可请求支付费用。而前者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无报酬请求权。
从社会实践来看,好意同乘,是为他人无偿提供搭乘帮助的行为,行为多发生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生活中大量存在。好意同乘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应当积极倡导。在法律效力上,允诺提供无偿搭乘的人出于善意,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其初始同意,而后无论基于何种考虑或原因发生变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于利他合同及无因管理,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更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否则,若任何提供无偿搭乘的行为人,事先必须考虑行为后果,不利于鼓励人与人彼此间的互助。
03、关于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首先,关于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理由。大多数理论主张,好意同乘自身构成减责事由。德国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有可推断的默示减轻的意思。从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偿性合同的规则来看,比如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其中,保管合同规定,如果发生损害,无偿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的无偿性可以得以免责。上述规定是针对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属于社会层面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的,当然也可以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如果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像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0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20年)》
05、好意同乘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解答: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搭乘人仍坚持搭乘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理由:现行法律对无偿搭乘机动车导致受伤情形,被搭乘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乘便车。好意同乘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一。有过错的被搭乘人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搭乘人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的无偿服务,被搭乘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赔偿项目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06、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驾驶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予以补偿;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07、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者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如明知驾驶员无证或者酒驾或者其不带头盔等情形。
七、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08、【无偿搭乘的责任承担】
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可以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赔偿责任,被搭乘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赔偿责任。
被搭乘方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无偿搭乘(免费看房、超市免费班车、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等情形),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权威司法观点
09、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同乘人均不支付费用,所以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将这两种情形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正是这一根本区别,导致其适用的规则的不同。
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同时,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观点来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10、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审查要点
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应减轻驾驶人责任,但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中,车辆驾驶人一经允诺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了驾驶人免责的权利。所以对于车辆驾驶人而言,其行为的无偿性不可以作为免责的事由。但考虑到搭乘是因车辆驾驶人好意施惠,如仅是一般过失而让驾驶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仅有违善良风俗,也有失公允。故在好意同乘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则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且这种过错属于一般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如果驾驶人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一般不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如果损害后果的产生,搭乘人自己有过错的,可以在过错范围内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11、民法典为什么要规定好意同乘必须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答: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外,实践中,往往驾驶人自己也同样遭受了人身、车辆损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驾驶人对无偿搭乘的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无偿乘客损失,有些苛求,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不符合社会目的,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
12、民法典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中的“非营运机动车”是否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
答: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客运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这一情形。
13、民法典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是否适用于网络预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答: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规则。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因此,民法典好意同乘规则不适用于网络预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14、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时能否完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答: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注意义务。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
15、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责任承担规则时只能减轻被搭乘人一方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条,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16、好意同乘中,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但也有可能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比如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即属于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九、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17、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沈某某诉徐某、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蒋某某、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徐某应向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沈某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允许沈某某无偿搭乘同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沈某某受伤,徐某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与沈某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酌定由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6559.99元,徐某按70%比例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5091.99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通过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弘扬了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第二批)》
18、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赔偿责任之案例——李某生诉李某发、吴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引发纠纷在现实生活较为常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吴某辉无偿搭载李某生系“好意同乘”行为,吴某辉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吴某辉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4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宣扬了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来源】:江西法院2021年度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1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台风影响天气恶劣,魏某驾驶车辆无偿搭载受害人邹某共同外出就餐,驾乘双方作为成年人对于当晚车辆出行可能遭遇的风险应当有基本认知。在行经事发的解放溪桥时,桥面因路段内涝严重已被洪水覆没,在此情形下案涉车辆涉水从桥面通行而被流经该处的洪水冲下河道,魏某作为驾驶人存在过错,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包含自然灾害因素,依现有查明事实也难以认定事发前邹某曾经基于风险预判有阻止魏某通行,因此,二审法院酌定魏某对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8)闽民申2918号
20、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杨彩云、袁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该行为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的该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云01民终4057号
21、吴鸣诉西安产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无偿同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过失相抵原则,还可以减少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8)西民再终字第9号
2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的,综合考虑好意行为和过失相抵规则确定侵权人(施惠人)责任——谢海燕诉张跃、邱勇、安迅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的,应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综合考虑好意行为和过失相抵规则确定侵权人(施惠人)责任。
2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水口山公司的班车司机在路况和天气条件差、能见度不高且知道事故路段有大坑的情况下,疏于保护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车速稍快,未能避开大坑,致使车辆发生剧烈颠簸,造成曾解英受伤。对此,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水口山公司的司机当即就将曾解英送往医院治疗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考虑到本案系好意同乘,且曾解英自身存在骨质疏松,二审判决由水口山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口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曾解英住院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亦需部分护理依赖,二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所作出的核算,并无不当。曾解英虽然已退休,但仍在工作,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为其核算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7)湘民申4071号
24、受害者搭乘原告车辆共同参加出殡,通常不作为帮工关系而是好意同乘——费某与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受害者搭乘原告车辆共同参加出殡,通常不作为帮工关系而是好意同乘,这种搭乘与允许搭乘仍是情谊行为,相互间不应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驾驶人对同行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不是合同损害赔偿义务。
【案例文号】:(2008)六民一初字第1986号 (2009)宁民一终字第14号
【案件文号】:(2016)苏12民终2166号
25、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有权作为一般受害者得到赔偿——陈某珍诉校登奇等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理由,如果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考虑免除或者减轻驾驶员与车主的民事责任,否则该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
【案例文号】:(1993)扬民终字第654号
2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应仓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应否向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应仓与何玉兰均为孙建国嫁女儿送亲的帮工人,马应仓在帮工驾驶车辆送亲的过程中未谨慎驾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人员受伤,对车上同乘人员何玉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何玉兰在帮工过程中乘坐马应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何玉兰因此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应仓要求赔偿并无不当。马应仓主张何玉兰截肢属于多因一果造成及一审部分赔偿项目未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但马应仓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划分责任清楚,判决正确。
【案例文号】:(2018)甘民申592号
2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杨某某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的损失应由承保B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承担30%的责任。就剩余的70%责任,因杨某某同乘共同外出务工,杨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属“好意同乘”,杨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就杨某某损失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在外出打工系为家庭生产生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某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应当就前述杨某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28、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贾玉兰诉万基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裁判要旨】:
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搭乘人与驾车人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 909号
2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陈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潘朝驾驶其父潘新安所有的摩托车,允许陈力无偿搭乘,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潘朝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明东驾驶的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东负次要责任,陈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潘朝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乘车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潘朝、潘新安认为陈力在搭乘车辆时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潘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鄂民申2361号
30、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认定——占某诉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搭乘人员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搭乘人员虽为未成年人,但是其应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在明知应某1未成年、不可能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且共同搭乘超过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荷载人数的情形下,仍自甘风险搭乘该摩托车并且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其次,聚众斗殴虽系交通事故之肇因,但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驾驶明显属于重大过失,不满足好意同乘减责之构成要件,故应某1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解读】:
好意同乘即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在好意同乘致害中,好意人过错和搭乘人员自身过失等因素的介入,导致双方责任承担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要考虑好意人过错,也应当考虑搭乘人员是否存在过错。若同乘人明知驾驶人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对驾驶人危险行为未加阻止等,搭乘人员知悉车辆之危险性仍然同乘,且危险性是搭乘人员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的,则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但并不因此排除好意人责任,而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予以减轻,可减轻好意人之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法定减轻与过失相抵规则是彼此独立的责任减轻事由,一方面,好意人可基于双重理由而获责任减轻;另一方面,即使好意同乘减责事由不成立也不妨碍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31、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谢某、姚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好意同乘关系而言,应保护搭乘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因此加重施惠人的责任。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案例文号】:(2019)粤12民终1952号
32、解某英、周某兰与周某邹、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货运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致该车好意同乘人员受伤害,因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适当补偿损失。
33、陈某等与袁某、人保遵义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陈帮群(受害人)与袁大伟为男女朋友关系,陈帮群系陪伴袁大伟夜间出车运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不应认定好意同乘,不应减轻袁大伟一方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黔03民终10773号
34、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与试乘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同乘人均不支付费用,所以在司法解释起草之初,将这两种情形作为一条加以规定。但两者存在显著的不同,即前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具有营利性,正是这一根本区别,导致其适用的规则的不同。
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同时,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35、对于好意同乘,司法实践中承认应适当减轻驾驶员或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我们应当肯定车辆保有者行为的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但绝不是简单地减免车辆保有者的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合同法》第302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者的赔偿问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应适当减轻驾驶员或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例如,有的法院判决认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这基本上就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处理。
36、“搭便车”受伤,驾驶人无过错不担责。
【裁判要旨】:
现实生活交往中,存在很多好意同乘(搭便车)的情形。好意同乘是乐于助人传统美德的一种体现,从本质上来说是基于道德互助产生的情谊行为,施惠人不追求报酬,搭乘人也无需支付对价。好意同乘行为不具有契约性,非民事合同行为,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
然而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侵权诉讼后,如何处理好搭乘者和驾车人之间的关系,对社会交往将产生很大的导向作用。该案例明确好意同乘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
37、无偿搭乘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乘车人损害的,搭车人按公平原则也应分担部分损失——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石某等案
【裁判要旨】:
无偿搭乘货车,双方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客车交通事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乘车人造成损害,搭载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公平原则处理,无偿乘车人应分担部分损失。
【案例文号】:(2001)梧民再终字第3号
38、搭“顺风车”出车祸,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搭顺风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受伤或死亡,责任分划定分两种情况:
①搭乘人免费搭乘,车主在有违章等过错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②搭乘人付费搭乘,视为车主有营业目的,应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好意人无营利目的,但乘车人以主动负担部分油费或者过路费的,系出于情谊的维护,并非是支付对价的意思,应当认定为“无偿”的范围;虽然“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定可以减出美德,但不能以减损乘车人的权利作为代价。若驾驶人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好意驾驶人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就不能减轻其责任。
39、好意搭乘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黄某诉黄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搭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搭乘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的体现。
【案例文号】:(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
40、李等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证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Ⅰ、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Ⅱ、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当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11、“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担责?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人无偿搭载的善意施惠行为,法官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考量酌情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规则写入《民法典》,不仅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明确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形成助人为乐的良好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41、好意同乘情形下应酌定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李某等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原则。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