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监护权遭受侵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条【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
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能否以有无财产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担责与否】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监护人抗辩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
第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非财产责任】
被侵权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条【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注:另一种意见建议增加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未成年子女侵权离异父母如何承担责任】
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该子女的离异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离异父母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诉请监护人、受托人担责如何列诉讼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监护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形态】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教唆人、帮助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形态】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对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主张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
工作人员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刑事案件已完成的追赃、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转让拼装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要件】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拼装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其前手追偿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另一种意见为本条不作规定。
第十七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责任承担】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