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依据,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可以结合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9、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答: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十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依法应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发包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承包人是中小企业的,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利率低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约定逾期利息的最低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2、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多次约定的,如何处理?答: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文件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或上述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 53、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条款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审核有时间约定的,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的,审核期满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在专用条款对审核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但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但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期限的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审核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次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答: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56、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答: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57、合同无效,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在原审已支持工程款利息及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审计完成,故原审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58、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无效,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案涉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在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合同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60、合同解除,承包人有权随时主张工程款,并自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工程已完成情形下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砍工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并基于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汇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6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如何确定?Ⅰ、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及起算利息时间;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虽然工程竣工交付,但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62、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63、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请求支付违约金需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构成重复主张。64、在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当已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可不再支持工程款利息。65、工程款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66、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不能参照利息适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而应列在主债务之后。67、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第116第2款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68、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69、垫资利息确认后未确认支付时间的,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应付利息统计表载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利息为1,667,750元。根据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针对澳龙广场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金额330,000元,2013年不再计息(至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终止并已结清),但是精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中并无该笔利息的支付记录,故对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该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支付时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故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垫资利息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五冶公司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应付利息统计表,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垫资利息为1,667,750元。此笔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两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1,667,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70、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法院采纳了鉴定报告,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对确定工程量后,才能支付进度款。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核对是双方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完成工程量核对,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海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量核对未能完成系盛泰公司的单方责任。故对海天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结算,而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15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观点。案外人因另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承包人在业主处的应付工程款258万余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业主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业主协助冻结该款项。业主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裁定,不得自行向承包人支付该款,故业主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不应再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7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承包人可以主张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适用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而本案诉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天睿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天睿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7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约定的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按2%计算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75、诉请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应主张至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前案已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至判决生效前止的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判决(但工程款及加倍迟延利息已经支付),原告提起本案主张判决后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弥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所以原告在主张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76、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够同时支持。77、当事人约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78、《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 79、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基于谅解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分包人放弃承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分包人主张其施工完毕数年后未获取足额工程款,承包人应自其与发包人审价金额确定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工程款是承包人投入到工程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建设方接收使用工程后,实际已取得占有、使用的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中有过分包人放弃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阶段性承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完成审价后,可进行最终的结算,并及时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在长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仅以分包人曾经承诺为由主张不支持迟延利息的,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分包人的诉请应予支持。80、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81、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82、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3、承包人不能证明工程进度节点的完成时间,且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形下,请求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进度款利息,支付进度款利息的前提系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关进度并且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施工节点没有明确的时间记载,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确切时间,且中天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对中天公司关于进度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84、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 85、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8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87、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第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88、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89、在工程竣工结算或者实际交付前,不支持工程进度款利息,只支持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城建公司客观上存在未能按期完工的事实,给河口县政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河口县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客观上降低了城建公司的融资成本和经营风险,故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前的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令河口县政府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0、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作出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9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92、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按照司法解释17条规定处理——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并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解释,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93、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第3辑(总第63辑)94、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承包人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高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否正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合同解除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金球华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博高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但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排除合同解除后博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工程交付,解除合同时明确了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启航公司再审申请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启航公司诉请嘉鼎祥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不足。96、委托代建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在委托代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代建方已履行工程价款的出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代建方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欠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97、施工方就结算事项存在过错,发包方不承担利息——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发包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在双方结算之后,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一直未进行结算。加之本案还存在施工方未按约完成工程,双方曾签订过抵账协议但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未履行等特殊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决发包方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妥。98、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停工时间2013年4月6日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99、承包人尚未实际组织施工,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可综合考虑合同目的等因素,按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首先,宇航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案涉整个施工工程项目,可能会产生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预期利润651064元,但宇航公司尚未实际组织施工,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材料价格变化、气候因素等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即履行该施工合同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可获取的预期利润尚无法确定,故宇航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城投公司与其在成立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其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双方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宇航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第三,原审在认定预期可得利润方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目的、履行情况,运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作出合理认定,且适用惩罚性的违约措施,酌定城投公司以实际损失的20%赔偿宇航公司,公平、合理。公众号2023年精彩文章展播(二)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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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39则典型案例裁判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