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70:证据认定与举证责任(一)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70:证据认定与举证责任(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01、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02、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3、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0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05、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06、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07、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08、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09、仲裁委员会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审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双方争议焦点、用工事实以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会计档案等原始证据。
10、认定是加班还是值班,应当结合劳动者日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量,用人单位有无提供休息场所,劳动者能否休息等综合评判。劳动者认为是加班,用人单位认为是值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1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
1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贵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交劳动者或者邮寄送达至劳动者确认的联系地址。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用人单位可公告送达。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13、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1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发生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提交了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并以此主张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此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并由此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劳动者证明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则依据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新用人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判理由,不应径行裁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九、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16、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在仲裁阶段已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证人是否出庭。
17、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认定其证据效力。
18、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持招聘登记表、工作牌、考勤表、制服、工资表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9、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加班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其主张考勤记录、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2、〔《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十一、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二)》(2017年8月14日)
2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4、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存在的“加班费包干”条款,即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进行抗辩的,用人单位仍应对其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6、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27、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十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28、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认定;没有集体合同规定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没有相同行业平均工资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标准认定。
2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0、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和对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32、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其一,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由劳动者对合同是否解除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虽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非由用人单位提出,而是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此时由双方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其三,用人单位认可是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此时由于关于解除行为本身双方已经确认,免除劳动者对此的举证责任。
十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3、如劳动者职务属于技术研发、销售、财务等敏感岗位,则可推定其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如劳动者职务并不涉及敏感岗位,则需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两个方面:
一是本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
二是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
34、关于补偿金的受领条件,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且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时,由于劳动者所承担的系不从事竞业行为的消极义务,劳动者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审理需要,法院也可酌情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后的就业或失业登记等材料。
35、同业的竞争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参考但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还可以通过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企业官网宣传或其他登记资料、共同供应商或客户的证言来综合考量。
36、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对隐蔽性竞业行为的事实认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注意用人单位的取证难度。在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宜适时公开心证,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的事实,抑或要求劳动者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审理中,法院宜科学衡定当事人与涉案证据的距离远近,妥善处理举证责任与示证义务之间的关系,并灵活运用调查令及依职权调查等审查手段,及时固定证据和正确认定事实。
37、如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在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畸高的情况下,法官可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38、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损失赔偿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择一主张。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福利待遇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9、根据渊源及依据的不同,可以将福利待遇分为法定福利、约定福利、规章福利和临时福利。其中后三项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福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及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福利待遇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0、高温费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给劳动者发放高温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劳动者主张高温费的,应当就该月存在高温天气以及该月提供了劳动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以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标准之内为由抗辩的,应当就此举证证明。
41、劳动者从事中班工作到二十二点以后下班的,夜班工作到二十四点以后下班的,可在法定加班工资之外领取中、夜班津贴。劳动者主张中、夜班津贴的,应当就中、夜班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中、夜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排班表、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42、规章福利的给付条件是通过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一般而言,劳动者主张符合福利发放条件的,需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该规章制度。
在确定用人单位应负的给付义务后,需审查用人单位实际履行情况,包括:
(1)是否履行给付义务;
(2)是否存在无需给付的情形。对于实际履行情况,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43、用人单位如主张劳动者放弃接受给付,则需证明劳动者曾明示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履行。如用人单位主张实际无法履行,则需就客观不能以及主观无过错进行举证。
44、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用人单位抗辩销售未回款属于否定性事实,亦无法举证,只能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已回款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确定是否由用人单位对销售回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45、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在两年保存期间内,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对证据形式的认定标准,不宜机械地一概否定无劳动者签字证据的效力。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法院也不宜简单否定其证明力,应结合是否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加班,只是难以确定具体加班时间、时长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时长作出说明。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则法院可在综合劳动者的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出勤情况等因素基础上综合认定其加班时长。
十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4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及劳动者存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47、〔职工名册的证明效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职工名册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名册的,职工名册的证明效力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进行认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名册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8、〔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明力。
劳动者追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二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和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二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49、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50、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返还从用人单位处已经取得的社保补贴的,应予支持。对于社保补贴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51、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十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52、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争议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54、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推进至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十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
55、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是对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56、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57、对于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内部网站系统中复印的有关证明材料,如该系统属于用人单位封闭管理且具有信息发布等功能,劳动者无法获得原始资料的,人民法院可在庭审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原始资料并释明利害关系。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要求后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58、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劳动者建立不定时工作制的,如该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不定时工作制违法;对于实行倒班制的用人单位,如劳动者一周内的上班时间未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可不用支付加班费。
二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59、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2)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
60、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以下证据,并可根据证据的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奖惩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6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62、工资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足额领取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
(2)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支付事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63、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已劳动者公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与上述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