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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71:证据认定与举证责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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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71:证据认定与举证责任(二)


三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6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65、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但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该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66、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本人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负举证责任。

三十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67、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己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十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6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对拖欠的期限和拖欠金额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出仲裁请求之日前两年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超过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70、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是否具有加班事实加以证明。

如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期间用人单位对其建立了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有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十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71、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证据予以举证。

73、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7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彩信。

75、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

三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7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十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77、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

三十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78、〔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三十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79、〔工资举证〕

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按如下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3)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4)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80、〔加班费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两年以内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81、〔考勤记录的效力〕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但有其他根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的依据。

82、〔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83、〔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提交证据,仲裁机关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原则上可不予采纳认定,但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除外。    

三十九、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8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因即时辞职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因即时辞职对单位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即时辞职确实对单位造成损失的,原则上应裁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额度范围不超过劳动者辞职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额。

85、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发加班工资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且该工资标准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不再另计加班工资;如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中不明确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查明劳动者又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86、〔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仲裁机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不予认定。

87、〔工资的认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双方均无提供确切证据,可采取如下原则进行判定:    

(一)对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用人单位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

(二)对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

(三)对用人单位存有确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劳动者工资数额举证,劳动者又未能举证的,可参照如下顺序依次认定:

1、有集体合同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认定;

2、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处理,参照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能够充分证明的该用人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认定;

3.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予以认定;

(四)对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拒绝举证,但劳动者请求的数额亦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包括劳动者的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结合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高位数)予以对照和审查其主张的数额,相应作出合理的、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定。

88、〔加班工资的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89、〔解约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由谁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事由及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作出的上述决定具有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等充分、确切的合法和合理之事由。

90、〔劳动关系举证原则〕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对劳动者没有任何证据而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91、〔社保赔偿问题的举证〕

劳动者依据本参考意见1.1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负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提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的,可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或者按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劳动者的损失。

92、〔业务提成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回收后才支付,且业务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业务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93、〔劳动者借款抵扣的处理〕

对劳动者尚欠用人单位的借款等债务,用人单位一直从其工资中冲减抵扣,且劳动者一直未提出异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克扣工资为由请求返还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不予支持。

9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此后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则对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95、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96、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9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8、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2)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3)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4)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6)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7)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99、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2)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就其解除原因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100、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

101、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四十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0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或保管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03、劳动者不胜任原岗位工作,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双方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上述两情形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其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

四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04、劳动者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及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举证。

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之前的加班时间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四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05、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三)考勤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06、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07、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10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10、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十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111、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1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1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11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当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1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十七、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哪些证据能证明入职时间?

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由劳动者举证,但如果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单、财务凭证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则可按照证据规则,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

四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117、〔加付赔偿金的举证要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118、〔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19、〔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20、〔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两年保管期限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21、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释明与职权调查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法律意识和举证能力较为薄弱的劳动者。对于应由劳动者举证而其未积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于劳动者无法举证而必须依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劳动者申请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122、举证法定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在立法已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情况下,要注意执法平等。无论系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举证,均不宜简单认定或否定其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劳资双方的强弱分野也并不绝对,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位负责考勤等方面的劳动者,应适度灵活地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效力的认定,不宜机械简单地套用证据规则。如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123、加班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需要注意,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后果只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可能适用的规则。在加班工资争议处理实务中,要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认定规则对案情事实作出较为客观的认定,尽量避免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简单下判。    

124、对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五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125、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以及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五十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126、〔劳资双方对于劳动者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时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该条“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是指上一年度,以当地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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